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28民初10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荣盛百货批发部,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源峰综合商品批发市场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4TFQ33。
经营者:马一四夫。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荣盛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