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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802刑初592号
案件名称赵正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正鸿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802刑初5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正鸿,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小学文化,宣城市敬亭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1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二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正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正鸿及其辩护人王路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正鸿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99575元,另有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72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赵正鸿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正鸿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正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二、被告人赵正鸿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赵正鸿设立公司并非专门从事销售假油的犯罪活动,只是在销售润滑油的过程中掺假;

2、被告人赵正鸿的非法所得数额不多;

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弥补部分被害人损失,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

4、被告人赵正鸿接受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如实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5、被告人赵正鸿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正鸿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赵正鸿设立宣城市敬亭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亭润滑油公司),公司股东为赵正鸿、沈某,由赵正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赵正鸿以敬亭润滑油公司名义从常州云海油品有限公司、刘成(均另案处理)等处购买散装润滑油、假冒“长城”、“美孚”等品牌防伪标识自行贴标、灌装假冒上述品牌润滑油,并从刘某、艾某(均另案处理)等处直接购进假冒“长城”、“美孚”等品牌润滑油,后加价出售,销售金额共计19957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赵正鸿先后向泰山石膏(宣城)有限公司以3000元/桶、3000元/桶、2700元/桶的价格出售假冒“长城”牌L-CKC320、L-CKD320、L-CKD220号工业闭式齿轮油各1桶、以2350元/桶的价格出售假冒“长城”牌1-HM46、L-HM68号抗磨液压油各1桶、以2350元/桶的价格出售假冒“长城”牌1-AN68号全损耗系统用油2桶、以265元/桶的价格出售假冒“长城”牌85W/90车辆齿轮油4桶、以225元/桶的价格出售假冒“长城”牌尚博通用锂基润滑油10桶、以65元/桶的价格出售假冒“长城”牌多效防冻液25桶,销售金额共计23035元。

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发现上述油桶共46只,经鉴定均系“长城”牌假冒产品。

2、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赵正鸿先后向宣城美乐柯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2500元/桶的价格出售假冒“长城”牌1-CKC150号工业闭式齿轮油1桶、以2250元/桶的价格出售“长城”牌1-HM46号抗磨液压油2桶、以3100元/桶的价格出售假冒“美孚”牌DTE25号抗磨液压油2桶、以380元/桶的价格出售假冒“美孚”威达2号机床导轨油3桶,销售金额共计14340元。

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发现上述“长城”牌润滑油及油桶,经鉴定均系“长城”牌假冒产品;

“美孚”品牌润滑油及油桶,经鉴定均不符合正品特征。

3、2018年3月,被告人赵正鸿以2150元/桶的价格向宣城市建翔机械有限公司出售假冒“长城”牌1-HM46号抗磨液压油3桶、L-HM68号抗磨液压油1桶,销售金额总计8600元。

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发现“长城”牌1-HM68号抗磨液压油油桶1只,经鉴定系“长城”牌假冒产品。

4、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正鸿以2050元/桶的价格向宣城金鸿厨具科技公司出售“长城”牌液压油2桶,销售金额共计4100元。

5、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赵正鸿以2800元/桶的价格先后向宣城研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假冒“长城”牌1-QC320号导热油22桶,销售金额共计61600元。

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及赵正鸿位于宣州区的加工点发现上述油桶22只,经鉴定均系“长城”牌假冒产品。

6、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赵正鸿以2650元/桶的价格先后向安徽华文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出售假冒“长城”牌L-QC320号、1-QB320号导热油8桶,销金额共计21200元。

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发现上述油桶8只,经鉴定均系“长城”牌假冒产品。

7、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正鸿以3800元/桶的价格向宣城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售假冒“壳牌”工业蒸汽和轻负荷燃气轮机及涡轮机机油2桶,销售金额共计7600元。

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发现上述油桶2只,经鉴定均系假冒“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润滑油产品。

8、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赵正鸿以2200元/桶的价格先后向宣城市华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假冒“长城”牌1-HHM46号抗磨液压油6桶,销售金额共计13200元。

公安机关在该公司发现上述油桶2只,经鉴定均系“长城”牌假冒产品。

9、2017年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赵正鸿以低价从艾某处购进假冒“美孚”威达2号机床导热油、“美孚”600XP220齿轮油。

除扣押部分外,余均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5500元。

10、2018年,被告人赵正鸿以125元/桶的价格从刘某处购买假冒“长城”牌尚博通用锂基脂润滑油300桶。

除扣押部分外,余均加价出售,销售金额共计30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正鸿处扣押“长城”牌尚博锂基润滑脂138桶、卓力1-HM46号抗磨液压油19桶、多效防冻液5桶、骏博润滑脂27桶、大封盖39只、小封盖101只、防伪标识185枚及“美孚”牌威达2号导轨油36桶、600XP200齿轮油14桶、黑霸王重负荷机油12桶、力图H68抗磨液压油1桶、力图H32抗磨液压油4桶、大盖59只、小盖57只。

经鉴定,上述“长城”品牌润滑油及制品均系假冒产品;“美孚”品牌产品均不符合正品特征。

以上润滑油品价值共计72725元。

2018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前往宣城研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取证途中发现被告人赵正鸿,遂传唤其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被告人赵正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正鸿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同年9月2日、9月8日、9月20日,赵正鸿先后为宣城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安徽华文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宣城研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调换部分正品润滑油。

受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赵正鸿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及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赵正鸿平时表现良好,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正鸿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正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宣城业东配货站营业执照、货运单据、敬亭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敬亭公司营业执照、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泰山石膏公司购销合同、泰山石膏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敬亭润滑油公司送货单、泰山石膏公司营业执照、研一公司采购单、研一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敬亭润滑油公司送货单、研一公司营业执照、安徽华文公司与敬亭公司采购订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华文公司营业执照、敬亭公司与深燃公司合同书、深燃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深燃公司营业执照、华风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敬亭润滑油公司送货单、华风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宣城市敬亭润滑油有限公司财务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石化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授权书、宣城研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长城”“壳牌”“美孚”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介绍信、长城润滑油单价、价格证明、微信图片、聊天记录、刘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存折、交易明细、发票、物流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鉴定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人沈某、赵某1、赵某2、程某、杜某、陈某、何某、金某、田某、楼某、王某、杨某、艾某、刘某、倪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正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正鸿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199575元,尚未销售的货值72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正鸿被查获扣押的72725元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正鸿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正鸿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赵正鸿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正品润滑油为部分被害人更换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正鸿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赵正鸿的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正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正鸿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扣押的“长城”牌尚博锂基润滑脂138桶、卓力1-HM46号抗磨液压油19桶、多效防冻液5桶、骏博润滑脂27桶、大封盖39只、小封盖101只、防伪标识185枚及“美孚”牌威达2号导轨油36桶、600XP200齿轮油14桶、黑霸王重负荷机油12桶、力图H68抗磨液压油1桶、力图H32抗磨液压油4桶、大盖59只、小盖57只,“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润平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书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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