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7475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小哈百货销售门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张楞乡北延村新开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9MA0D83U879。
法定代表人:洪磊。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赞皇县小哈百货销售门市(以下简称小哈门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小哈门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哈门市立即停止对爱亦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淘宝”网页内标注“暴龙”、“Bolon”字样);
2.判令小哈门市立即停止销售多处标有“暴龙”、“Bolon”字样的眼镜;
3.判令小哈门市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下同)9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小哈门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爱亦锐公司依法享有“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使用在太阳镜上的“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爱亦锐公司发现小哈门市在其淘宝网店上使用“暴龙”、“Bolon”字样宣传、销售眼镜,其销售的包装盒、包装袋、眼镜盒、眼镜架、眼镜片、说明书等多处都使用了“暴龙”、“Bolon”字样,爱亦锐公司遂对小哈门市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小哈门市在淘宝店铺中使用“暴龙”、“Bolon”字样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认为该网店系爱亦锐公司的授权店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小哈门市在网店上销售带有“暴龙”、“Bolon”字样的眼镜及相关产品,亦构成对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小哈门市的行为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爱亦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小哈门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爱亦锐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所有。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92360号“Bolon”(艺术字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所有。
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出具(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载明:“Bolon”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0689490号“BOLON”(英文字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止。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授权爱亦锐公司使用包括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并享有如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授权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侵权鉴定、鉴定真伪、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
爱亦锐公司提供书面文件称,鉴别是否为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正品“暴龙”、“Bolon”品牌眼镜的方法包括:1.眼镜右腿是否有防伪标签;
2.眼镜腿上所贴的防伪标贴是否固定不能移动;
3.正品防伪标签在灯光下进行角度旋转会出现立体效果;
4.防伪标贴撕下后有12位的镭射防伪码,该防伪码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和电话进行查询。
2019年6月18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6日,在该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淘宝网”上用“一快乐阿伦”进行搜索,结果显示:店铺名为“暴龙眼镜专销店”,掌柜为“一快乐阿伦”,点击“工商执照”后显示该店登记的经营者名称为“赞皇县小哈百货销售门市”;
进入“暴龙眼镜专销店”网店,该网店内展示有一款太阳镜产品,商品首页图片之下有“暴龙太阳镜男复古高清偏光墨镜女司机驾驶墨镜情侣蛤蟆镜时尚眼镜”文字描述、价格¥138、已售496件,网店宣传图片所展示的眼镜盒、眼镜、说明书等上均带有“Bolon”标识,操作者以138元价格购买太阳镜一副,收货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新村镇二社区苟郑社区中间路路南50米(菜鸟驿站)王先生收,圆通运单号为805729802605320070;
整个浏览及购买过程进行了录屏。
2019年5月9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占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新村镇二社区菜鸟驿站提取了单号为805729802605320070的圆通速递包裹,打开包装后内有“Bolon”眼镜一副、配件、说明书等,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占保管。
庭审中爱亦锐公司当庭核实确认涉案淘宝网店的链接已经删除,同时对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存物均封条完整;
有眼镜布1块、塑料包装袋2份,包装盒1个,说明书和销售单各一张,赠品配件一套,黑框黑片太阳镜一副;
眼镜盒和眼镜布上有“bolon”标志,销售单和说明书上有“bolon”及“暴龙”标志;
眼镜两侧镜腿、右侧镜片及镜架上有“bolon”标志,镜腿上的防伪标签旋转不会出现移动效果。
爱亦锐公司当庭确认封存眼镜的眼镜腿上无相应防伪码。
另查明,,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公证费发票(No:12239916)一张,金额为5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2019)豫郑新证内字第371号《公证书》、《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取得“暴龙”、“Bolon”注册商标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核实,涉案眼镜上无爱亦锐公司所称正品应具有的防伪码,小哈门市在其注册经营的淘宝网店擅自销售标注有“暴龙”、“Bolon”的假冒眼镜及相关配件,侵犯爱亦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小哈门市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网店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侵权情节、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网店页面、链接图片之下标示“暴龙”、“Bolon”字样是为了介绍产品,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故对爱亦锐公司提出的该行为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爱亦锐公司当场确认涉案链接已经删除,故对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赞皇县小哈百货销售门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56元,被告赞皇县小哈百货销售门市负担1594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吴朝阳 人民陪审员 林岭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洪 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