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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兖州市官庄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881民初3791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兖州市官庄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兖州市官庄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3791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州市官庄超市,经营场所济宁市兖州区新马青乐园官庄社区西北门旁联华超市连锁店联华超市官庄店。

经营者:陈艳华,女,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住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与陈艳华系夫妻关系),住兖州市。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纳利鑫公司)诉被告兖州市官庄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兖州市官庄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多家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等多个洗化品牌,“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具体指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兖州市官庄超市辩称,我们作为个体户,没有辨别商标是否侵权的能力及途径,被告只能要求供货方保证产品质量的安全。

我们没有辨别能力,如果原告通知我们已经侵权,我们还继续销售涉案商品是我们的责任。

该商品的供货价是6元,被告的销售价是6.9元,一共卖了6袋,利润5.4元,而被告诉求2万元是按什么标准要求的?

而且该涉案商品,原告也在该院起诉过别的商家,当初起诉的时候为什么不通知我?

作为原告,如果是为了净化市场,打击侵权行为,原告为什么不去诉讼厂家呢?

你们从零几年就开始专门起诉一些小商家,你们收的钱怎么处理了,我们作为一个个体户,付出的艰辛不是你们能理解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且“好”字较大“太太”二字较小;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等;

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并于2009年12月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认定好太太商标的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并于2013年12月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共同说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证明好太太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即原告生产的商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

证据4、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授权。

证据5、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3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7、(2018)鲁16民初242号判决书、(2019)鲁14民初43号等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购物发票存疑,证据6不准确。

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购物票据系公证书的购物票据,与封存的所购物品相对应,予以认定,证据6系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而成,亦予以认定,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一个字体较大,后两个字体较小),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河北纳利鑫公司获准注册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化妆品、洗手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于2009年12月被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3年12月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被告兖州市官庄超市系于2008年4月2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散装、预包装、冷冻、(藏)食品,经营者为陈艳华。

2017年11月6日,原告指定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作为受托人对侵犯知识产权权益进行调查、证据保全等。

2018年4月1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邹晓伟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杨某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的代理人邹晓伟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马青乐园官庄社区西北门旁边的联华超市官庄社区西北门旁边的联华超市连锁店联华超市官庄店,邹晓伟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记“巾美洁”字样的毛巾一条、标记“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银行刷卡单一张。

购物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公证员陈某2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392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封存的所购实物拆封比对,内有“好太太”洗衣液一袋。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商品正面标有“好太太”字样的标识,用特大号字体位于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具有商标性使用意义,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上相同,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准类别为相同类别,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属于类似商品,极易混淆商品来源或被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被控侵权产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有条码、有厂家,应是经批准的,其对于商标侵权不是很了解。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6.90元购买标记“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

经济损失没有证据,合理开支没有相应的证据,但原告为此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材料复印费、差旅费、食宿费相关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正面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好太太”字样作为商标性的使用,且与原告的“好太太”商标近似,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即使原告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包含洗衣液,但洗衣液和香皂、肥皂、洗手膏等都属于洗化清洁用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被告主张其销售的商品是供货商提供且有生产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济宁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兖州市官庄超市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州市官庄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和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兖州市官庄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兖州市官庄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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