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明,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应辉,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江,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金堂县。
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文学,四川皆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勇,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成都市武侯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成都市武侯区。
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龙伟,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现住成都市新津县。
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9﹞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明、秦江、陈勇、毛龙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叶明与做假润滑油生意的广东籍男子湛福龙(老胡,在逃)、邱建安(邱生,在逃)等人相识。
在得知销售假冒润滑油利润可观后,被告人叶明便开始从二人处购买“壳牌”、“嘉实多”、“美孚”等品牌假冒机油向成都、德阳等地销售,并雇佣不知情的秦江负责收货、发货等。
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秦江从被告人叶明的电话交谈中获知销售假冒润滑油的情况后,仍继续帮助叶明送货、发货等。
2019年4月15日,民警将被告人叶明、秦江挡获,并在被告人叶明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仓库中,现场查获“美孚”、“嘉实多”、“壳牌”润滑油共17瓶,市场参考总价3800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查明,被告人叶明共销售假冒润滑油金额共计37万佘元。
被告人秦江帮助被告人叶明销售假冒润滑油的金额为8.5万余元。
2、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陈勇、毛龙伟在被告人叶明介绍下认识了做假润滑油生意的广东人湛福龙、邱建安。
随后,二人便开始从湛福龙、邱建安处购买假冒润滑油向雅安、眉山等地销售。
2019年4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陈勇、毛龙伟挡获,在被告人陈勇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住处查获“美孚”、“嘉实多”、“壳牌”等各规格润滑油共计1576瓶。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查明,被告人陈勇、毛龙伟共销售假冒润滑油的金额为12.4万余元。
未销售的假冒润滑油的货值金额为12.2万余元。
为支持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举报材料、到案经过、“嘉实多”及“美孚”等公司商标专用权文件、客户对账单、送货票据照片、微信流水记录、鉴定意见、现场搜查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叶明、秦江、陈勇、毛龙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明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叶明有立功情节,认罪认罚,请法庭对被告人叶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江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江有坦白情节,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法庭对被告人秦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勇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勇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请法庭对被告人陈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毛龙伟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毛龙伟自愿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毛龙伟有立功及坦白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毛龙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叶明被民警挡获;
同日,在被告人叶明的带领下,民警在成都市新津县将被告人毛龙伟抓获;
同日,在被告人叶明、毛龙伟的共同带领下,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将被告人陈勇抓获。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叶明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秦江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陈勇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毛龙伟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秦江、陈勇、毛龙伟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叶明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秦江、陈勇、毛龙伟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叶明、毛龙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秦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勇、毛龙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根据其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陈勇、毛龙伟、秦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秦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三、被告人陈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四、被告人毛龙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五、对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手机四部、送(销)货单予以没收;
笔记本电脑、车牌号川A×××××的汽车一辆发还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云飞 人民陪审员 来登孝 人民陪审员 王京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书玙 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