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3民初84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素雅,女,1994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素雅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本案赔偿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