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剑,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江西省瑞昌市。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剑及其辩护人何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被告人吴剑在未经“VOLKSWAGE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102-104号河田×号仓库、本市越秀区金贵三街×号“某汽配店”储存、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4月13日10时许,公安人员抓获吴剑,并在上述二处缴获假冒“VOLKSWAGEN”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452512.4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吴剑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剑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吴剑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系初犯。
四、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家庭需要其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的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吴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剑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凤祥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