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弋军,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弋阳县。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莹,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1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弋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弋军及其辩护人王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始,被告人叶弋军在本市白云区朝阳石门街11号的仓库内,储存假冒“NIKE”、“ADIDAS”、“TIMBERLAND”、“JORDON”、“PUMA”等注册商标品牌运动鞋1批用于销售。
同年9月22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叶弋军,并现场查获上述假冒运动鞋8千余双。
经鉴定,其中440双假冒NIKE品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715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弋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叶弋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叶弋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叶弋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犯罪未遂。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弋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弋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叶弋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叶弋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弋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凤祥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