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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河南仟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04知民初398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河南仟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河南仟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398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党,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仟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金成时代广场3号楼一层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卢晓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伟,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河南仟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福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被告仟福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307702号、1624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袋装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仟福购物广场辩称:其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有三证及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其公司并未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4372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止,纳利鑫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1年6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纳利鑫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07702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止。

2014年4月7日,天津市塘沽海洋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678853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涤剂、清洁制剂、空气芬香剂、磨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汽车、自行车上光蜡、地板蜡、鞋油,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止。

纳利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宜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6日,宜阳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倡武、姜瑞国随同王国栋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姚砦路交叉口“金成时代广场”三楼门头为“仟福购物广场”的大型购物商场(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名称为“河南仟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经营场所付款19.8元购买二个含有“好太太”、“INCITY”字样的袋装洗衣液,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小票显示商品数量为1),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宜阳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09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袋装洗衣液二袋(其中一袋二维码处贴有“赠品签”),外包装正面及反面均显示“持家好太太”字样,“持家”及“好太太”呈上下排列,其中“持家”二字较小,“好太太”字体较大,突出显示。

另查明:1.纳利鑫公司提供(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以证明其所生产的洗衣液、肥皂等洗化用品在山东省即墨市、河南省郑州市均有销售。

2.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曾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荣誉。

2013年12月,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3.仟福购物广场于2014年8月7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叁仟零壹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农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五金机电、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器材、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文体用品及器材、饰品、汽车零配件、摩托车零配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仪器仪表、家具、室内装修材料、花卉、玩具、金银饰品、珠宝首饰、工艺美术品、钟表,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珠宝设计,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柜台租赁,房屋租赁,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相关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宜阳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094号公证书中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被告销售的洗衣液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洗化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故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与被控侵权的洗衣液属类似商品。

“”文字商标虽为天津市塘沽海洋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较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三字,将“持家”二字做淡化处理,不规范使用“”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产品的意图,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字形存在差异,客观上也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的产品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发货单,未提交货款收据或发票,且发货单显示的时间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后,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7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仟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仟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河南仟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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