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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涡阳县公吉寺镇新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1285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涡阳县公吉寺镇新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涡阳县公吉寺镇新世纪华联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2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涡阳县公吉寺镇新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经营者:黄刘武,男,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因与上诉人涡阳县公吉寺镇新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联购物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未能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标声誉、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不能充分保护蓝月亮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联购物中心辩称,同上诉理由。

华联购物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月亮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公证程序不符合规定,存在恶意造假可能,华联购物中心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使存在销售,华联购物中心也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也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判决华联购物中心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蓝月亮公司辩称,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蓝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联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华联购物中心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月亮”是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员于2018年12月13日在华联购物中心处购买“蓝月亮”洗衣液,上述事实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该洗衣液经蓝月亮公司鉴别为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联购物中心是否销售了侵害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蓝月亮公司主张的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联购物中心销售了侵犯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华联购物中心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蓝月亮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华联购物中心的过错、经营规模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为4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联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华联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月亮公司各项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蓝月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华联购物中心负担。

二审中,双方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华联购物中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商标侵权,则其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蓝月亮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华联购物中心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而华联购物中心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公证书》并认定华联购物中心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由于华联购物中心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华联购物中心虽上诉称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华联购物中心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华联购物中心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蓝月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华联购物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联购物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经营规模,以及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华联购物中心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蓝月亮公司及华联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涡阳县公吉寺镇新世纪华联购物中心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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