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刑初88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晓艳,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成都市郫都区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超,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成都市郫都区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帅露,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郫检公诉刑诉(2019)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晓艳、樊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晓艳及其辩护人王泽、被告人樊超及其辩护人帅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始,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曹晓艳、樊超未经“旺旺碎冰冰”、“奥利奥”、“蓝月亮”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成都市郫都区内,非法制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于2019年8月21日被挡获时,在其厂房内查获用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切割机一台、印刷开槽机一台、打钉机两台及印有“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的纸箱子1600个、制造“旺旺碎冰冰”、“奥利奥”注册商标标识的模板各一套,在其库房内查获印有“旺旺碎冰冰”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10400个、印有“奥利奥”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7800个、印有“蓝月亮”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500个,共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88600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晓艳、樊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含“旺旺碎冰冰”、“奥利奥”、“蓝月亮”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晓艳、樊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发现适用的法律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向本院提交川成郫公诉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人曹晓艳、樊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含“旺旺碎冰冰”、“奥利奥”、“蓝月亮”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并认为被告人曹晓艳、樊超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其中曹晓艳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樊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曹晓艳、樊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且当庭自愿认罪。
在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晓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另发表bi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曹晓艳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
2、被告人曹晓艳主观恶性较小,非法制造的“旺旺碎冰冰”、“奥利奥”、“蓝月亮”三个商标标识均未销售出去,未造成社会危害,且为从中获利;
4、被告人曹晓艳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曹晓艳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和照料。
综上原因,请求对被告人曹晓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樊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起诉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另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樊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樊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坦白;
3、被告人樊超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和年迈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原因,请求对被告人樊超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
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讯问笔录;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鉴定报告;
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晓艳、樊超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晓艳、樊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含“旺旺碎冰冰”、“奥利奥”、“蓝月亮”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晓艳、樊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晓艳、樊超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晓艳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樊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晓艳、樊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晓艳、樊超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晓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超减轻处罚。
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切割机、印刷开槽机、打钉机、纸箱、模板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晓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樊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三、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切割机、印刷开槽机、打钉机、纸箱、模板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耀元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建容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牟徐全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