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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艾森朗特家具有限公司、叶根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终1725号
案件名称廊坊市艾森朗特家具有限公司、叶根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廊坊市艾森朗特家具有限公司;叶根林;廊坊市超非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艾森朗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桥小区2-7-4-202。

法定代表人:张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猛,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根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市超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俪水嘉园小区1-3-1501。

法定代表人:张玮,执行董事。

上诉人廊坊市艾森朗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朗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根林、原审被告廊坊市超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森朗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叶根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艾森朗特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依法从第三人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且购买时并不知晓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假使艾森朗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时未依法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导致该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予改判。

叶根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艾森朗特公司侵权正确,但未认定其实施制造行为不当,且判决赔偿的数额过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根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艾森朗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3014××××.7“豪华椅(DC-4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者移除含有涉案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2.艾森朗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3470元,超非公司对上述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5日,叶根林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豪华椅(DC-49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4××××.7。

2014年6月,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230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现已过保护期。

2018年5月3日,账号为“sophie19900529”的阿里巴巴用户在艾森朗特公司在该平台开设的店铺内下单购买了单价均为95元、品牌为艾森朗特、型号分别为ASLT-1701及ASLT-1702的“简约现代时尚塑料餐椅靠背椅镂空创意户外休闲椅子办公接待洽谈椅”各四把,共支付890元(含运费130元),相应运单号为“813928603732、813928603768圆通”。

同年5月9日,项玲玲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椒江区东太和路上的圆通速递公司内签收上述运单号对应的两二件货物,其中813928603768面单上显示1701(4个红色),813928603732面单上显示订单详情为1702(4个红色)。

打开两件货物包装,每件各装有四把椅子,各取一把椅子查看,后将所选取的两把椅子一起进行封装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交由项玲玲保管。

当庭拆封叶根林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实物,内有椅子两把(大孔的型号为1702、小孔的型号为1701),艾森朗特公司认可上述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与超非公司无关。

叶根林确认大孔的型号为1702的实物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艾森朗特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超非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设计、销售、维修:家具;

建筑装饰工程;

室内装潢及设计;

销售:木制品、工艺品、文化办公用品、金属制品、酒店用品、家居用品、建筑装饰材料、床上用品、塑料制品。

超非公司为艾森朗特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发票上盖章。

艾森朗特公司和超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玮,案外人刘博涛同时系该两公司的股东。

第15273092号“艾森朗特”商标的申请人为艾森朗特公司。

另查明,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莲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钢木家居、玻璃家具、板式家具、办公家具等。

多张凤莲家具厂销售出货单(无公司盖章)显示客户名称为刘博涛,其中单号为XK-000-2017-06-03-0020的出货单显示1701白色8把,单号为XK-000-2017-06-19-0028的出货单显示1701红色8把,单号为XK-000-2017-06-23-0026的出货单显示1701白色12把。

号码为513573306的QQ用户和张玮的聊天记录内容中有两份对账单(无公司盖章),显示有每天的产品记录,其中1702型号产品单价均为60元。

6月份账单载明“2017年6月8日刘博涛1702黑8把,2017年6月22日刘博涛1702绿、1702红、1702蓝、1702白、1702浅黄各4把,2017年6月26日刘博涛1702白4把”等字样。

11月份账单载明:2017年11月18日1702黑色、1702绿色各12把。

张玮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1月13日多次向吕会成转账。

2019年1月7日,凤莲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艾森朗特公司系我司的合作经销商,其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的1701号和1702号椅子全部从我司采购,采购时间为2017年6月和11月,具体采购内容以当时的QQ聊天记录、出库单、转账凭证、对账单等为准。

此外,对于该两款椅子,叶根林曾于2017年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起诉我司,现我司与叶根林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调解结案。

又查明,叶根林为本案维权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叶根林系专利号为ZL20093014××××.7、名称为“豪华椅(DC-490)”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叶根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诉讼。

当事人各方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同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该院经比对亦确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叶根林提交的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艾森朗特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艾森朗特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合考虑艾森朗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登记的经营范围和注册地址,该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艾森朗特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艾森朗特公司未经叶根林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方面,因涉案专利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至该院判决作出之日已过保护期限,故无必要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对于叶根林要求艾森朗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者移除含有其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方面,艾森朗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该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因艾森朗特公司主张其与凤莲公司之间有业务合作,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着利益关系,且该证明是在凤莲公司已与叶根林达成调解后出具的,即凤莲公司出具的《证明》于其自身及两被告而言相对有利,故该《证明》的证明力较弱;

其次,艾森朗特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送货单以及转账凭证分别指向的对象是否均为凤莲公司或凤莲公司的授权人等并不能完全确定;

第三,叶根林公证购买时间为2018年5月,产品是型号为ASLT-1702、颜色为红色的4把椅子,而艾森朗特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与公证购买实物型号和颜色都相符的仅有2017年6月22日的一笔交易,且数量亦仅为4把,二者之间间隔将近一年时间,而账单上显示刘博涛的进货频率较高(基本每天都有),故难以认定叶根林公证购买的实物就是2017年6月22日所对应的这一笔;

第四,艾森朗特公司阿里巴巴网站上关于涉案产品的详细信息中注明:品牌为艾森朗特,型号为ASLT-1702,即艾森朗特公司对外系将涉案产品作为艾森朗特品牌产品进行宣传,对其合法来源抗辩应严格审查。

该院认为,艾森朗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艾森朗特公司具体赔偿金额,因叶根林未向该院提交艾森朗特公司的获利情况或者叶根林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艾森朗特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叶根林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该院酌定艾森朗特公司赔偿叶根林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叶根林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超非公司是否需对上述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叶根林认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超非公司应对艾森朗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院注意到,超非公司为艾森朗特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盖章,且艾森朗特公司与超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玮,两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叶根林要求超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23日判决:一、艾森朗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根林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超非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叶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叶根林负担2118元,艾森朗特公司、超非公司负担2534元。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叶根林曾于2017年6月2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凤莲公司侵害其与本案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相同,后于2018年4月13日调解结案。

2.艾森朗特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关于涉案产品的详细信息中标明产品品牌为艾森朗特,产品型号为ASLT-1702,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或加工制造,并且注明是“厂家直销”,在其企业介绍中也自称“是一家以酒店家具、办公家具、休闲家具等设计、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生产销售型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艾森朗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艾森朗特公司上诉认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凤莲公司处购买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QQ聊天记录、出货单、转账凭证,以及凤莲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等,再结合艾森朗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生产”,其只是销售商,不具备生产能力的情况,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艾森朗特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关于涉案产品的详细信息中标明品牌为艾森朗特,型号为ASLT-1702,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或加工制造,在其企业介绍中也自称“是一家以酒店家具、办公家具、休闲家具等设计、研发、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生产销售型企业”,涉案产品上则未标明生产制造者的信息。

也就是说,艾森朗特公司对外是将涉案产品作为其自己生产的品牌产品进行宣传和销售的,据此可以推定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虽然该公司认为其并非生产者,但未提交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

当前委托加工情形大量存在,根据经营范围和登记地址也不足以否定该公司系制造者。

综上,应当认定艾森朗特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一审法院未认定艾森朗特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但因叶根林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不作改判处理。

综上,艾森朗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对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廊坊市艾森朗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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