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44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乾安路1号A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519857109。
法定代表人:欧阳可爱。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景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到庭参加诉讼,畅景公司、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畅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畅景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畅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2,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经调查,畅景公司存在着生产以及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畅景公司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畅景公司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畅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4、15、1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属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2018年11月14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淘宝网,点击“店铺”搜索“晨光灯具批发”后,进入该店铺,搜索“立韬led模组光源透镜吸顶灯替换光源改造板贴片灯板灯芯24W36W”,该链接项下有“24W白光(16cm)”及“36W白光(21cm)”两种型号的产品,售价为18元至23.5元,库存为9985件。
以23.5元的价格将“36W白光(直径21cm)”的灯具一个加入购物车,与其他商品共同形成第267132769889583826号订单,对应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款灯具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4,库存4995件。
11月21日,翟立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接收快递单号为3853550489075的包裹,拆封后,内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灯具多个,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注“畅景公司”字样,对包裹拆封前后及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将该物品进行封存。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0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畅景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经比对,欧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4、15、16构成相同。
另查明,畅景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3日,注册资本1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其配件。
以上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发票、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018)苏相证民内字第1704号公证书及实物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欧普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3-16主张权利,畅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欧普公司提交至本院的产品实物具备了涉案专利前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将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体现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是该企业、注册商标权人为该产品制造者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畅景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畅景公司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在畅景公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前述侵权产品系由畅景公司公司制造、销售。
至于欧普公司指控畅景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及侵权产品仍有库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畅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畅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使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2、畅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3、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在淘宝网上购买的灯具一个,购买价格为23.5元;
4、畅景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3日,注册资本10万元;
5、欧普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景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景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7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畅景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