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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24刑初330号
案件名称王玉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玉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24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明,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大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江峰,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9〕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

并因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玉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杭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明及辩护人任江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王玉明明知相其中(另案处理)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相其中处购买并出售给尹某(另案处理)、姜某、张某等人。

至案发,共计销售金额为330800元,获利53000元。

案发后,从相其中、尹某等人处扣押的2012-115、2015-107等批次仿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批次的飞天茅台酒均与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均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王玉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被告人王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鉴定)表,手机数据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玉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且自愿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玉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王玉明辩护人提出的王玉明系初犯,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玉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王玉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予以追缴。

三、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的华为MATE20手机一只,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绍刚 人民陪审员  黄淑瑛 人民陪审员  石寅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蓓蓓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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