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再奋与义乌市海娟电子商行、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永庆电子装配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667号
案件名称金再奋与义乌市海娟电子商行、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永庆电子装配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再奋;义乌市海娟电子商行;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永庆电子装配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667号 原告:金再奋,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海娟电子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G3-18485号商位。

经营者:王海娟,女,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永庆电子装配场,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桥头外226号。

经营者:王长雄,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再奋与被告义乌市海娟电子商行(以下简称海娟商行)、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永庆电子装配场(以下简称永庆装配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再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被告海娟商行、永庆装配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再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手表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永庆装配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手表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金再奋于2013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手表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46××××.X)。

后原告发现海娟商行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开设店铺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产品销往世界各地,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后原告对海娟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核实,被告永庆装配场确认海娟商行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永庆装配场。

两被告共同实施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金再奋的产品设计新颖,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产品畅销国内外。

两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海娟商行答辩,并没有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外观专利的手表产品。

其销售是通过其他渠道向永庆装配场拿了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故意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的故意。

而且本案的起因也是因为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意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永庆装配场答辩,其仅仅是生产手表的厂家,并不是生产盒子的厂家。

永庆装配场拥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专利,有专利证书,没有侵犯原告专利的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3日,原告金再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表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日,专利号为ZL20133046××××.X。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手表包装盒,用途为装手表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9年5月20日,王海娟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同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发文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载明2019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做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6月28日,金再奋的委托代理人汪芳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汪芳一起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G3-18485商位。

汪芳持订单0002568的《义乌市荣祥钟表有限公司》的单据及“方小群、王红英”的名片向该商位内的一名工作人员要求提货,付清货款后,该工作人员在该单据上注明“配2个样品钱已付清28/6”字样,并交付货物。

后汪芳拆包提取二个手表交给公证员封某据和名片交由公证处保管。

该公证处用工作手机对以上提货地点外观、货物、货物拆开现状、单据及名片、封存物、封存物现状等进行了拍照,并记录,制作工作记录存档,并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190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5日,金再奋就涉案专利向本院起诉海娟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号为(2018)浙01民初2629号,审理中,海娟商行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永庆装配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永庆电子手表厂销售给海娟商行,并附出库单及运货单各一份。

本案庭审中,永庆装配场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对陈述内容予以确认,并确认永庆电子手表厂即永庆装配场,确认证明内容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永庆装配场销售给海娟商行。

另查明,永庆装配场注册日期2011年5月18日,个人经营,经营者王长雄,经营范围电子来料加工。

海娟商行成立于1994年8月1日,核准日期2013年3月26日,个人经营,经营者王海娟,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钟表。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包括外包装盒,内装手表。

被告海娟商行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永庆装配场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海娟商行。

经庭审比对,原告金再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海娟商行、永庆装配场对比对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再查明,原告金再奋为本案申请公证取证,并在诉讼中聘请律师出庭。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收费信息检索、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46××××.X的“手表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金再奋作为涉案专利权利人,依法取得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表包装盒,系相同产品,两者整体形状构造、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海娟商行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依法认定被告海娟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海娟商行抗辩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审查认为,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善意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来源,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明材料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见,侵权产品系海娟商行从永庆装配场购买获得,出货单明确记载日期、型号、名称、数量、单价、货款等,与原告在海娟商行购买的日期、货品数量、型号等一致,进货单价也低于销售价格,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故海娟商行系从正常、合法的渠道购买获得侵权产品。

金再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海娟商行明知是侵权产品仍然进行销售。

故本院认为海娟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海娟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再奋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院已认定海娟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海娟商行应停止侵权,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庆装配场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系永庆装配场销售,但辩称其只是生产表的厂家,侵权产品系网络购买。

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均确认侵权产品即手表包装盒与手表一起售卖,并不单独销售,被告永庆装配场确认生产表而否定生产表的包装盒,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永庆装配场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永庆装配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再奋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法律责任,原告金再奋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金再奋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且原告选择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规模,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23日,授权日为2014年4月2日。

2.被告永庆装配场实施了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手表共售价为8.3元。

4.被告永庆装配场成立于2011年5月18日,个人经营。

5.原告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海娟电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金再奋的专利号ZL20133046××××.X的“手表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永庆电子装配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金再奋的专利号ZL20133046××××.X的“手表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再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再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金再奋负担862.5元,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永庆电子装配场负担1437.5元。

原告金再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永庆电子装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