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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5刑初82号
案件名称王红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红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5刑初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心,女,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河北省肃宁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洋,国浩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红心及其辩护人崔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红心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芦垡村其承租的出租房屋内,加工侵犯“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128桶,加工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528桶,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4160元。

被告人王红心加工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伪劣北京现代专用机油871桶,东风悦达起亚专用机油89桶,现代韩国国内专用机油340桶,现代纯正油138桶,北京现代专用防冻液60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85472.88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王红心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物品均已扣押,且同时扣押出库单、商标贴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红心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红心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心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系犯罪未遂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王红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红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红心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红心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生产的伪劣产品未实际销售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

2、被告人生产伪劣产品后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没有对外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

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红心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王红心的刑事责任,且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心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红心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王红心已经着手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王红心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红心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及请求对被告人王红心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王红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具体详见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蕊以下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1、出库单(存根)455张;

2、出库单(回执)23张;

3、出库单(计账单)17张;

4、北京现代专用机油871桶5、东风悦达起亚专用机油89桶;

6、现代韩国国内专用机油340桶;

7、现代纯正油138桶;

8、北京现代专用防冻液60桶;

9、长城牌自动传动液528桶;

10、壳牌喜力优质多级润滑油128桶;

11、商标贴150张。

以下物品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1、收据2张;

2、货物合同单10张;

3、货物运单1张;

4、入库清单1张;

5、代收货款银行转帐汇款专用凭证1张;

6、代收打卡单1张;

7、欠条复印件4张;

8、送货单2张;

9、笔记本1本;

10、票据夹1个。

11、现代变速箱油2052桶。

12、北京现代专用制动液780桶;

13、全效防冻液336桶;

14、无商标桶装机油143桶(灰色桶);

15、无商标桶装机油696桶(深灰色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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