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20号 原告:施君歆,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德奥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富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金星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君歆与被告常州德奥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君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张玉海,被告德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郭琳娜,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君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施君歆专利号为ZL20163049××××.4,名称为“后备箱储物盒(奔驰C2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并删除侵权产品图片。
3.判令被告德奥公司赔偿原告施君歆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
4.判令被告德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施君歆当庭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评判不再赘述。
事实和理由:原告施君歆是专利号为ZL20163049××××.4,名称为“后备箱储物盒(奔驰C200)”外观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
涉案专利产品外形美观大方,进入市场后,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经调查发现,被告德奥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宣传平台。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施君歆的上述专利权,给原告施君歆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德奥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比,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也不构成侵权。
3.原告施君歆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施君歆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德奥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德奥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据。
经质证,原告施君歆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同。
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9日,原告施君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后备箱储物盒(奔驰C200)”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2月1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9××××.4,现专利有效。
说明书载明,该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9年1月3日,申请人郭敏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称受施君歆委托,申请对网上购物订单及与商家的旺旺聊天内容进行截图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由公证处人员用该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查看网上购物的“订单详情”及相关过程截图,打印37张截图照片。
并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33号公证书。
同日,郭敏向以上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买的储物盒取货通知、签收及收取货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字第2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被告德奥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原告施君歆主张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用于车辆后备箱放置物品,用途相同。
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后备箱的整体形状特征,如整体结构、L型槽等设计最为消费者关注,左侧浅槽、上侧浅槽与L型槽边对齐设计等不同,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德奥公司认为,两者的外形是由车型决定,设计空间在平面。
涉案专利有三个区域,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个区域,设计有防滑条,左侧有一个网兜内部容纳空间;
L型的底部有两个定位槽,可以放插板来隔开。
涉案专利主视图的底部条纹是一个常规设计,是公知常识,是均匀的,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条纹有宽有窄。
双方均确认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部轮廓均限定于奔驰C200的后备箱的轮廓和形状。
被告德奥公司为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选择专利号为20153015××××.3,名称为“车用储物箱(奔驰C系列专用)”的专利文献进行现有技术比对。
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现有设计一致,均是由矩形和L形组成的储物盒,是同款产品。
盒体的底部平面区分为三部分,平面设计线条一致,底部也是条纹设计。
盒体两边的把手设计与两个定位槽的设计,均与现有设计相同,视觉效果一样。
原告施君歆认为,现有设计专利L型槽的槽底有横向纹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槽底纹路略宽。
现有专利设计l型槽分隔成三个独立的凹槽,而被诉侵权产品l槽底为整体。
现有设计专利背面图案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图案。
被告德奥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车辆技术的研发,车辆配件、车辆饰件、车辆灯具、机械零部件、模具、冲压件、塑料制品制造、加工及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常州德奥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德奥公司经营。
原告施君歆为本案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49××××.4,名称为“后备箱储物盒(奔驰C200)”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施君歆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
本案中被告德奥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201530154337.3,名称为“车用储物箱(奔驰C系列专用)”的专利文献,公告日是2015年5月21日,在原告施君歆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9月29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及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后备箱储物盒(奔驰C200),均用于奔驰车C200车辆后备箱放置物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现有技术比对的专利文献名称为“车用储物箱(奔驰C系列专用)”,也用于奔驰车C系列车辆后备箱放置物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和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均是整体呈L形的槽体设计,正面有L型槽;
L型槽的底部槽底有横向纹路,左右下侧均有突起;
L型槽的左侧平面有凹字型纵向浅槽,上侧边缘有横向浅槽和左侧浅槽边对接。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区别仅仅在于L型槽的底部横向纹路宽度略有细小差别,被诉侵权产品槽底左侧有网状挂兜。
通过整体观察可见,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对比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等,整体形状无差异,视觉效果无差异,槽底左侧网状挂兜及纹路的细微差别并不实质影响整体形状和视觉效果,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应当基于个案情况,合理排除现有设计或其组合已公开在先的设计特征,尤其是在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已被现有设计公开的情况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审查授权文本及原告施君歆陈述,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可确定为:储物盒的整体形状及主视图所体现的各槽体的形状和纹路。
本案专利载明最能体现设计特征的图片为主视图。
从被告德奥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专利文献的外观专利图片和简要说明看,设计1的左右视图,后视图、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已公开奔驰C车用后备箱储物盒的形状和盒体平面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相比,整体形状以及底部平面设计几乎无异,没有明显区别,基本相同。
综上可知,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左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所体现的全部设计特征已被专利号为201530154337.3,名称为“车用储物箱(奔驰C系列专用)的外观设计专利完整公开。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君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施君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