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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司秀贞、沈阳市铁西区鑫瓦轴承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949号
案件名称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司秀贞、沈阳市铁西区鑫瓦轴承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司秀贞;沈阳市铁西区鑫瓦轴承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949号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37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WERNERJURGENDIETRICHHOFFMAN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秀贞,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鑫瓦轴承经销部,经营场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23号1门。

经营者:崔桂芬,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孚公司)与被告司秀贞、沈阳市铁西区鑫瓦轴承经销部(以下简称鑫瓦轴承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凯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凯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瑞典斯凯孚公司系全球领先的轴承、密封件、机电一体化的供应商,在32个国家拥有大约130家生产企业及15,000多家授权代理商和经销商。

在中国拥有18家生产单位及300多处经销商网店,被授予“亚洲影响力”企业奖,注册商标“SKF”亦成为驰名品牌,在轴承等行业内享有盛誉。

瑞典斯凯孚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SKF”商标(注册号:第1203148号、第145155号),并在中国境内全权处理有关“SKF”商标的侵权事宜。

二被告在近几年内对外大量销售各类型号假冒“SKF”商标的轴承。

2018年8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在二被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1门招牌为“沈阳市鑫国泰轴承”经营场所内发现大量假冒SKF的轴承产品,后依法进行扣押并抓获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法院依法判决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

被告未获得原告授权,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SKF”轴承产品的行为,系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损坏原告商誉,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企业生产安全等构成极大危险,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司秀贞辩称,1.关于停止侵权。

斯凯孚公司主张构成侵权的商品已经公安机关查封,依法没收,不存在继续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可能。

2.关于赔偿损失。

被告司秀贞经法院判决后缴纳了罚金35万元,已经受到了法律惩罚,不应再赔偿原告。

斯凯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不同意对其进行赔偿。

3.关于赔偿道歉。

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仅有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两种。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不能均适用于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对其适用的民事责任也应是财产性民事责任。

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承担赔偿道歉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人格权侵权行为。

斯凯孚公司要求在省级或当地媒体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鑫瓦轴承经销部辩称,其从未销售过使用SKF商标的轴承,没有侵犯原告权利,刑事判决仅认定了司秀贞个人犯罪,与其无关,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斯凯孚公司、被告司秀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斯凯孚公司提交的证据,1.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商标详情打印页,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斯凯孚公司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授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2.品牌宣传材料、扣押清单、现场查处照片、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能够综合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一定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3.价格证明,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司秀贞提交的销售单,因该材料来源于刑事案件卷宗,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1年3月15日,SKF公司(瑞典)作为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14515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01年3月14日,后续展至2021年3月14日。

1998年8月28日,SKF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120314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08年8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8月27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包括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滑动轴承、曲轴等。

该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本案原告全权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且有权对商标侵权采取维权措施并可以转委托,授权书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涉案商标在各类媒体进行了大量宣传和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及被告庭审提交的销售单,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司秀贞于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在其实际经营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1门的沈阳市铁西区鑫国泰轴承经销部内,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SKF品牌的轴承以22700元销售给中间人包艳辉。

2018年8月18日,司秀贞于上述地点以24元价格向王常磊销售2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SKF品牌的轴承。

同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司秀贞经销部门市及库房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SKF品牌轴承669种型号8371套。

原告为维护其民事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鑫瓦轴承经销部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司秀贞系其实际经营者。

经营场所为沈阳市铁西区1门,经营范围为轴承、五金工具等。

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出5万元。

本院认为,SKF公司(瑞典)系第145155号、第120314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该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全权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且有权对商标侵权采取维权措施并可以转委托。

故斯凯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所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被告司秀贞销售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斯凯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商标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司秀贞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三、被告鑫瓦轴承经销部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认定问题,因侵权行为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尚未施行,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司秀贞所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轴承,被控侵权轴承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5155号注册商标相同,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03148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被告司秀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斯凯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司秀贞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斯凯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斯凯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综合本案证据能够查实被告司秀贞销售金额,故本院依据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公安机关虽查获较大库存,但均已罚没并未实际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或使被告司秀贞因此获利,故本院仅依据被告司秀贞实际销售金额确定获利及赔偿数额。

被告司秀贞实际销售金额为22724元,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假冒情况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酌情确定被告获利金额为14770元,同时考虑原告斯凯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判定被告司秀贞赔偿原告斯凯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总额为54,770元。

对于原告斯凯孚公司诉请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司秀贞系鑫瓦轴承经销部实际经营者,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司秀贞承担,故对原告斯凯孚公司要求被告鑫瓦轴承经销部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斯凯孚公司主张的被告应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问题。

赔礼道歉是责任人向权利人承认其行为构成侵权并表示歉意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旨在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予以抚慰,通常适用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斯凯孚公司注册商标的财产性权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斯凯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其涉案商标美誉度下降,给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对其消除影响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秀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45155号、第12031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司秀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4,770元;

三、驳回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司秀贞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国谦审判员  白 晶审判员  孙 明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法官助理何岩书记员王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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