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291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区亚萍熟食店。
经营者:高亚萍。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与被告淮安区亚萍熟食店(以下简称亚萍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被告亚萍熟食店经营者高亚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2016年1月,原告经商标转让程序,从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的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及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同时原告合法受让的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冷食类食品制售。
该店在经营过程中,在店铺招牌、食品柜、广告牌及收款码等多处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商标,同时,也销售了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卤制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周黑鸭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亚萍熟食店辩称:我不知道自己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已经进行了整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营业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35年7月1日。
经营范围包括商务咨询、企业咨询、食品技术研发、调料研发、散装及预包装食品批发等。
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等,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3年10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经工商总局核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0月6日。
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等,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3年10月24日,经工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经工商总局核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腌肉、死家禽、板鸭等,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3年7月25日,经工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经工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2016年1月6日,经工商总局核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1年5月27日,工商总局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亚萍熟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经营者为高亚萍,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地址为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828号御景城小区34号楼34-2号楼。
原告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于2019年9月18日向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证书文件说明载明:通过时间戳证书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通过该时间戳证书保全的四张照片显示,被告亚萍熟食店门头为卡通人物怀抱鸭子图案,图案下方为“周记黑鸭”文字,下方有小字为淮安总店;
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淮安区亚萍熟食店);
食品柜面贴有卡通人物怀抱鸭子图案,图案下方紧贴有“周记食品ZHOUJIFOOD”文字,右方有“周记黑鸭”四个较大文字;
店内价格表及付款二维码上均有“周记黑鸭”文字。
另查明,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肖运松,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工人新村109号(海虹公寓)10号楼1层6室,经营范围:熟卤肉制品加工及技术研究、开发、转让;
企业管理咨询。
第72230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腌肉、鱼制食品、肉罐头、蜜饯、果酱、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食用油脂、牛奶饮料、蛋等,注册人为周春平,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第93646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鸭脖、肉、死家禽、甲壳动物(非活)、豆腐制品、蛋、酱菜、虾(非活)、肉汤浓缩汁,注册人为周春平,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2年12月27日,高亚萍(甲方)与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黑鸭技术培训合作协议》载明:双方协商自2012年12月27日开始参加培训,学会为止。
乙方负责提供全套周记黑鸭系列所有卤制产品的技术培训,甲方全面配合学习,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学会为止,一般学习时间为七天左右,若甲方在该期限内没有掌握可以继续学习,可学到满意为止。
甲方给周记食品公司支付培训费8000元。
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的范围内经营,未经乙方同意不可以异地经营,如需扩大特许经营范围,可经过双方协商,另签订合同,并且不可以将经营权私自转让。
甲方享用的服务包括:技术人员的专业培训、工作服等;
柜台道具(灯箱、招贴画、POP宣传吊旗等)VI装修方案;
若甲方当地采购不到好的材料,公司有义务按成本价格供应优质的卤料或者相应调料的货源。
合同附注:高亚萍为公司在淮安市(××区代理)××区的独家代理。
2013年1月3日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书载明:经公司对周凡(高亚萍丈夫)进行周记黑鸭系列产品的卤制技术和相关业务培训合格,认为其符合独立开展周记黑鸭系列产品的卤制技术和相关业务培训合格,认为其符合独立开展周记黑鸭店的要求,同意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经营一家周记食品黑鸭子卤味店。
为了让各地的周记食品黑鸭店形象统一化,同意其使用我公司股东周春平先生注册的商标logo标志以及公司名称作为店面招牌和营业执照字号名称。
再查明,2020年8月4日,原告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杨君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提供的有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注册商标、黑鸭技术培训合作协议、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店铺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行为成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店铺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首先,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为卤菜制售,根据时间戳证书保全的图片显示,鸭类卤制品居多,故该商品与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其次,被告在店铺门头、销售鸭类卤制品柜、价格表、收款码等多处突出使用或单独使用图案加“周记黑鸭”文字的标识,当属用于广告宣传、商品包装上商业性活动的商标性使用。
再次,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313764号“”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进行对比,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中的“周记黑鸭”与原告商标中的“周黑鸭”虽然字体、字数不同,但是整体形式上较为近似。
被告对其标识的使用方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判断,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
最后,被告抗辩其使用的标识经过案外人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系合法使用。
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的第7223022号“”、第9364687号“”商标为卡通人物或卡通人物怀抱鸭子的图案,并未包含“周记黑鸭”文字,而被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中相近似的“周记黑鸭”字样,属于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行为。
被告还抗辩称其在店铺门头、销售鸭类卤制品柜、价格表、收款码上使用的标识均是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通过QQ提供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经过武汉周记食品技术开发公司培训、授权取得授权书,说明其应当知道使用他人商标需要进行授权,但其在知晓第7223022号、第9364687号商标不包含“周记黑鸭”文字的情况下,仍然不规范使用商标和标识,未尽到经营者应有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周黑鸭企业发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几点因素:一是被告系个体工商户;
二是被告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利润;
三是被告侵权的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
四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
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商誉遭受贬损或降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区亚萍熟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区亚萍熟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淮安区亚萍熟食店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