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658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昆,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磊,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南义斌熟食店,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51号。
经营者:徐义斌,男,1988年9月7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51号。
追加被告:徐义斌,男,1988年9月7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51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路南义斌熟食店、追加被告徐义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昆、李红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路南义斌熟食店也即追加被告徐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等卤制产品深加工的企业,2015年成立至今,原告先后受让了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6036810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依法取得了上述涉案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011年国家商标局认定第7936086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多年以来,原告经过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其经营的周黑鸭卤制产品已为相关公众知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且在店铺招牌、购物袋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标。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上述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路南义斌熟食店、追加被告徐义斌未进行答辩。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16年11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36221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受让第6036810号商标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
加工过的家禽;
猎物(非活);
板鸭等。
(2)、2016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7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受让第7936086号商标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等。
证据二:(1)、2015年7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周黑鸭ZHOUHEIYA及图”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2017年12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6、35237、35238、35658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的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推广,已获得众多荣誉证书,为公众所知悉 证据三:2019年2月28日,河北省唐山市德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唐德证民字第957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店铺招牌、包装袋、对外宣传等时使用“周黑鸭及图”字样,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
被告唐山市路南义斌熟食店、追加被告徐义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原告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准了第603681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
加工过的家禽;
猎物(非活);
板鸭;
蛋;
速冻方便菜肴;
食用蛋白;
肉汤;
食用油(截止)。
2013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兹核准第6036810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兹核准第6036810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2016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兹核准第603681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2016年11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36221号公证书。
2011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注册人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核准了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海参(非活);
蛋;
食用油脂;
豆腐制品(截止)。
2013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兹核准第7936086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兹核准第7936086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2016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兹核准第793608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2016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7号公证书。
2015年7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6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7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8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658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8日,河北省唐山市德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唐德证民字第957号公证书。
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朱于龙,男,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70××××××××。
委托代理人:陈瑜,女,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81××××××××,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付1号(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女,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5××××××××,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瑜、刘佳于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处申请称:二O一八年八月一日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在德信公证处使用“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liujia@yuebinsuo88”的“在线公证平台”公证云APP客户端手机拍照功能的账号。
申请人发现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周黑鸭”的经营者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申请人持有的第6036810号、第6313769号、第7936086号商标权。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陈瑜、刘佳通过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方式收集证据,并使用安装有“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对取证现场及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上传至本处在线公证平台服务器保管。
为此,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
经查,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6036810号、第6313769号、第7936086号”商标的所有权人。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白小仪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佳、陈瑜一起来到唐山市路南区的“周黑鸭”店铺,刘佳首先在其持有的手机上登录了“liujia@yuebinsuo88"账号,然后,刘佳和陈瑜在该商铺,购买了销售的“周黑鸭”产品,并使用该手机对取证现场和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购买之后,陈瑜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现场标记,粘贴了保全证据标签,拍照之后,刘佳将上述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提交至本处“在线公证平台”服务器保管,上传至"liujia@yuebinsuo88"账号的照片共七张。
……。
根据以上事实,兹证明:一、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瑜、刘佳于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通过登录本处“公证云”APP客户端,将取证现场拍照所得照片7张,并于当日上传存入本处“公证云”服务器保管,上述照片、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二、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与陈瑜、刘佳拍摄时的现场一致;
三、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光盘(附件二)系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白小仪将从本处“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解密、提取、下载的电子数据文件刻录而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第6036810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均系原告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且“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并且销售相应的鸭卤制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了原告的授权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均为必要的合理支出,以及本案的难易程度、标的额、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本案发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路南义斌熟食店、追加被告徐义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036810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山市路南义斌熟食店、追加被告徐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义斌熟食店、追加被告徐义斌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