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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米业协会与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2民初190号
案件名称仙桃市米业协会与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民初190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290045854501291。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特别授权),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特别授权),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济开发区粮油市场A面139-140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0MA4LLCCJ2C。

经营者:李全胜。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鄢岗镇民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L01285717G。

法定代表人:凌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与被告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停止销售、被告二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商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査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仙桃市米业协会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仙桃香米”即产自于湖北省仙桃市的大米,“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

“仙桃香米”历史悠久,早在清光绪甲午年,仙桃就以出产香米闻名。

史书记载米莹晶如玉,作饭甚香美。

稻米以仙桃为最,谓之“仙桃香米”。

仙桃市自然环境得天独厚,地处江汉平原,素有“哪中室地江汉明珠”之称,有着得天独厚的水稻生长环境。

境内地势平坦,河渠纵横,雨量充沛,日照充分,雨热同季,土壤肥沃,有机质含量高,具有南北兼优的气候特点,非常适宜于生产优质水稻。

良好的生态环境,孕育了“仙桃香米”特有的品质特征。

仙桃香米外观呈长粒型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

米饭绵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

但是由于没有商标保护,导致“仙桃香米”市场混乱屡遭仿冒,真正符合“仙桃香米”质量的产品不到20%,极大损害了仙桃香米的市场声誉。

为维护“仙桃香米”的品牌声誉,制止侵权行为,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8年11月3日向国家工行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

目前,经过原告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原告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

目前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市场上有假冒“仙桃香米”的大米产品出现,原告随即带领公证员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发现被告一经营的店铺中,囤积了大量带有“仙桃香米”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志。

但是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对产品品质要求。

根据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产品重量25公斤,售价65元,包装袋上写有“仙桃香米”字样,其中制造商为被告二,联系方式为0376-7323666。

而且经过原告的调査,被告与仙桃香米的原产地湖北省仙桃市没有任何关联,使用仙桃香米纯粹是为了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

被告一是专门销售粮食产品的店铺,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仍然坚持销售,主观恶性较大。

被告二作为大米加工企业,销售非常广泛,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对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教规定“(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

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巨大。

原告作为仙桃市米业协会组织,高度重视“仙桃香米”的品牌价值与声誉维护。

被控侵权产品大量销售挤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质量不合格,大米口感较差,商品评价不高,也损害了原告商标美好声誉。

被告二作为大米加工企业,生产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是侵权的源头,且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一所在的批发市场,是当地最大的粮食批发市场,是大米在当地主要的销售场所,每天的销售量巨大。

原告为了制止侵权,支出了较大的合理开支,包括为此支付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等。

此外原告大量的调查、走访、搬运与存储的费用,无法直接体现在合理支出中。

综上所述,被告在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侵权能力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对原告的损害较大。

大米加工企业是侵权行为的源头,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特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被告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及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权利证书公证件,拟证明原告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权利人;

2、取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涉案商品是外包装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其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湖北省政府官网文章,拟证明政府对仙桃香米来源、品质的确认及仙桃香米商标的知名度;

4、会员单位包装袋及设计底稿,拟证明原告会员单位对仙桃香米商标的使用形式;

5、仙桃香米商标使用规则,拟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程序等规定;

6、公证费发票、购买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7、当庭拆封封存的侵权商品(显示封存完好),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由桃形图案,以及“仙桃香米”文字所组成,通过对比可以看到涉案产品的包装袋在正中也显示桃形图样,在其正上方也明显标注“仙桃香米”的字样,同时被告二也非原告会员单位,因此不能使用仙桃香米注册商标。

被告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及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仙桃香米”商标系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033624号,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14日到2019年8月13日,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2018年8月30日,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作出(2018)湘怀天证字第27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勇于2018年8月30日申请对其在怀化市河西经开区“全胜粮油商行”店铺购买商品的相关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石某、公证员助理易炜于2018年8月30日随同刘荣勇来到怀化市河西经开区“全胜粮油商行”店内,刘荣勇在该店内购买了外包装上标识:“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仙桃香米”一袋,并取得由该店出具的《全胜粮油商行销货票》1张(金额65元)。

公证员对该商铺正面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1张,随后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4张,密封好后的商品交由刘荣勇保管。

上述整个过程公证员助理梅峰进行了现场记录,制作了《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拆开后可见涉案产品的包装袋在正中显示桃形图样,在其正上方明显标注“仙桃香米”的字样,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号为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组合构成近似。

该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为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原产地为信阳市商城县。

另查明,被告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及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均非原告会员单位,也未获原告许可使用“仙桃香米”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提交了(2018)湘怀天证字第27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该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销售的由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仙桃香米”与原告享有的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的商标图形在图形构造方面极其相似,会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与原告享有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案被控大米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销售本案被诉侵权大米、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大米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应停止销售、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并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实际损失、侵权获得的利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本院综合考虑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售价和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因原告在诉请中已经认可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且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对此主张也未予抗辩,故应认定被告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在本案提供了进货来源,其在进货时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并有理由相信其进货来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并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300元,由被告经济开发区全胜粮油商行与河南省商城县华全源米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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