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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日军、王运安、王运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刑终40号
案件名称王日军、王运安、王运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日军;王运安;王运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日军,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同日被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锦耀、谭凤君,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运安,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2019年11月21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运右,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2019年11月21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王运安、王运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0605刑初337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日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起,被告人王日军租赁佛山市南海区某商行,后租赁佛山市南海区某铺作为生产假冒奔富等注册商标酒类的制假仓库,雇请被告人王运右、王运安作为工人,在未取得商标注册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将假冒奔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中文标签及防伪标签粘贴到上述假冒葡萄酒瓶身上,予以销售。

另王日军为牟取利益,从他处购买假冒轩尼诗、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瓶装酒,存放于上述仓库,予以销售。

2019年3月28日,民警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某公司抓获被告人王日军。

同年4月22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仓库,当场抓获被告人王运右、王运安,现场起获假冒轩尼诗、贵州茅台、奔富等注册商标的瓶装酒1230瓶,及印有奔富注册商标的中文标签、防伪标签753套等。

经调查,上述起获的生产的假冒奔富注册商标葡萄酒155瓶,共价值62392元;

其他用于销售的假冒轩尼诗、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瓶装酒1075瓶,共价值53992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1、李某的证言,证人张某2、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商标注册证,鉴定和价格证明,销售额统计表,租赁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流水,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日军、王运右、王运安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日军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运安、王运右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王日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王运安、王运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王日军、王运安、王运右已向被害单位的代理人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代理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王日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就该宗犯罪减轻处罚。

王运安、王运右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王日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王日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二、被告人王运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王运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日军上诉提出,王日军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较低,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犯罪未遂,综上,王日军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较重,罚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

2.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较低,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减轻对上诉人的罚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日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王运安、王运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日军、原审被告人王运安、王运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王日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王日军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王运安、王运右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王日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王运安、王运右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王日军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王日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王日军、王运安、王运右已向被害单位的代理人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日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日军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判处缓刑,经查,王日军雇请王运右、王运安在制假仓库中粘贴假冒的奔富中文标签及防伪标签,仅仓库起获的假冒葡萄酒就达155瓶;王日军还销售假冒轩尼诗、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瓶装酒1075瓶,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王日军同时实施两种犯罪,犯罪情节并非较轻。

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王日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影响程度,依法对其量处刑罚,量刑适当,王日军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王 浩审 判 员  刘景景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佩珊书 记 员  林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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