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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载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科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73号
案件名称杭州载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科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载力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科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周魏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载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科技大道8-2号D座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冰倩,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科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吉印大道32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凌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魏,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杭州载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科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诚公司)、原审第三人周魏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载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被上诉人科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方彬,原审第三人周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载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科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科诚公司主张保护的“Aviproject.dll”文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不应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保护。

2.周魏在一审中陈述其仅负责逆向日本白井公司的外观检测机的硬件设备,并未参与软件的逆向开发。

同时,其陈述的是“删除Aviproject.dll文件并不会影响软件的正常运行”,而非“导致软件无法运行”。

3.DLL文件系动态链接库,无法独立运行,但是动态链接库的作用是具体实现某一功能,若软件在运行中未调用该文件,则只是不实现该文件所对应的功能,并不影响其他功能,更不会导致软件的运行问题,检测功能可以正常运行。

载力公司在机器中已删除该文件,并未导致机器的检测功能无法运行。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上述分析,虽然科诚公司对于“Aviproject.dll”文件的开发付出了劳动,且该文件可能在软件的运行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能据此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规定。

即便认为值得保护,也顶多归入著作权法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但需要科诚公司举证其应受保护的依据。

三、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

一审中,载力公司明确请求对科诚公司提供的鉴定文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考虑。

四、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对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被保全的文件是否系他人复制,应由科诚公司举证,而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载力公司。

科诚公司答辩称:一、科诚公司主张保护的AVI算法模块以及相应源代码、目标代码当然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1.涉案AVI算法模块用于对“电路板外观检查系统软件”其他模块获取到的待检测电路板图形数据进行运算、处理、诊断,并最终输出一定结果。

AVI算法模块所包含的函数、代码序列以及不同函数之间的逻辑关系等,凝结了科诚公司的智力创造,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规定。

2.科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开发包括AVI算法模块在内的电路板外观检查系统软件的大量研发资料予以佐证。

涉案AVI算法模块显然具备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与其能否独立运行无关。

载力公司仅依据涉案AVI算法模块不属于能独立运行的程序就认为该算法模块不应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保护的主张,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二、科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证明科诚公司的AVI算法模块的生成时间早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应模块,而载力公司无任何证据无端予以否认。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多次在庭审中明确告知载力公司,若对科诚公司主张保护的AVI算法模块形成时间有异议,可以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在一审中始终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

因此,一审鉴定程序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魏述称:一审判决有些内容存在误解,且其在科诚公司任项目经理,并不负责软件部分的工作。

科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载力公司:1、停止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软件、销毁软件代码和侵权复制品;

2、在深圳特区报和新华日报上向科诚公司赔礼道歉;

3、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科诚公司概况及涉案软件开发情况科诚公司由黄滔、赵凌云、黄平于2014年5月26日投资设立,黄滔持股6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科诚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销售;

工业检测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计量产品、电子工业设备研发、制造、销售。

科诚公司成立后,开展电路板外观检查系统软件的研发业务,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名为“科诚电路板外观检查系统软件V2.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科诚公司多次针对其中的AVI算法模块立项完善。

根据科诚公司提交的项目计划表、项目实施进展等项目资料,就AVI算法模块,至少存在以下项目:A、2014年6月14日项目,AVI底层图形库-需求分析阶段。

目标:“1、完成AVI基本技术概述(马玲玲);

2、分析AVI的扫描系统及图形库基本原理(刘小生);

3、实现一级模块和二级模块设计(申璐迪);

4、实现1-2个核心算法(严喆)。

”B、2014年7月14日立项,AVI底层图形库-基础库开发阶段。

目标:“1、实现CAMLink底层库分析和设计(申璐迪);

2、实现Motion底层库分析和设计(刘小生);

3、实现以上两个基础库(马玲玲);

4、完善底层图形库的设计方案(申璐迪);

5、实现一级模块数据结构设计及接口测试用例;

6、完成AVI底层库与现有平台的兼容性分析(申璐迪)、7、实现初步的底层库版本。

”C、2014年9月15日立项,AVI底层图形库-底层图形库实现阶段。

目标:“1、完善图形底层库的完整数据结构,及模块间数据交互的过程接口;

2、实现图像库所有函数实现,及模块对联等工作;

3、上机测试图像获取及运动控制的协同扫描系统;

4、针对资料处理,板卡学习、板卡扫描流程,测试流程完整性;

5、进行交互式Bug测试工作,对调方式测试他人算法异常;

6、改进多线程算法,加强多核处理性能。

”D、2014年11月17日立项。

名称:“AVI底层图形库-应用对接阶段”,目标:“1、保证原始平台的基本参数与自主软件兼容;

2、保证算法识别结果不低于原软件的各项指标;

3、调整并优化算法,使运行速度提高至原平台2倍左右;

4、进行海量数据测试,以及内存监控,7*24小时不间断测试,分析潜在问题。

”扩充项目需求:“1、优化对位算法,针对原软件做细致分析基本满足客户板需求;

2、支持4CCD模式的AVI设备,提供4CCD模式的相机统一化对位,提升4CCD的检测板卡性能;

4、迭代版本到客户端试用,稳定版本和扩展功能。

”E、2015年2月1日立项。

目标:针对凯码、牧德等同类AVI设备的优势,做软件提升,具体描述:“1、实现多CCD针对异形板实现自动对位;

2、分析和实现文字对位,检测文字缺失;

3、针对大幅面板卡优化检测算法;

4、单面学板功能,细线路检测功能需要进行详细分析与设计。

”参与人员:黄碗明、申璐迪、马玲玲、刘小生。

F、2015年4月1日立项。

目标:“1、实现2CCD防焊偏移检测功能;

2、提速方案研究;

3、4CCD升级新版本软件,进行完全测试。

”参与人员:黄碗明、申璐迪、马玲玲、刘小生。

G、2015年6月1日项目,针对客户需求的更新。

目标:“1、无停顿加速方案实现;

2、CUDA算法初步应用实体机;

3、解决4CCD机台异形板对位问题;

4、V-cut功能实现;

5、细线路参数与防焊偏移参数的统一化存储功能实现;

6、检测算法的CPU加速方案实现。

”参与人员:黄碗明、申璐迪、马玲玲、杨连卫。

F、2015年7月1日立项。

目标:“1、无停顿加速方案跟进;

2、CUDA算法定稿,测试稳定性、拟确定提速指标,进行适当优化;

3、4CCD异形板对位算法跟进,并拓展功能至2CCD;

4、双电脑提速方案设计、难点预研;

5、持续跟进并协助外围解决问题。

”就上述项目,均规定了相应考评标准,并有相应项目实施进展报告,用于汇报进度状况、存在的问题,并由产品经理对进度进行确认,由领导批示。

一审法院2017年9月22日到科诚公司处调取鉴定材料时,科诚公司展示了其公司电脑内存有的部分研发日志,该部分研发日志记载了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科诚公司研发人员对AVI算法模块进行了大量修改、修复、优化、添加和删除等记录。

二、载力公司、周魏相关情况载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光学仪器设备、机械设备、电子设备及零部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成果转让;

光学仪器设备、机械设备、电子设备及零部件的生产等。

周魏系载力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担任董事兼总经理。

周魏2008年至2014年期间曾先后任职于东莞市联策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策昆山分公司)、昆山三星电机有限公司以及科诚公司的关联企业协力公司。

2014年10月31日,周魏与科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周魏在科诚公司研发岗位担任项目管理工作。

科诚公司就AVI算法模块的完善所涉上述C、D、E、F、G项目,周魏均以项目经理身份在项目计划表、项目实施进展等项目文件上签字。

2015年3月15日,科诚公司研发人员申璐迪向“深圳AVI客服-李龙”发送电子邮件,就增加文字单独对位算法、增加额外区检查逻辑、实现细线路缺口检查逻辑等事项进行了交流,邮件附有“AVIProject-20150314-v2.zip”附件。

该邮件抄送给了周魏和黄碗明。

2015年8月10日,周魏向科诚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结束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周魏于一审法院2017年8月3日组织的听证当中,作为载力公司证人出庭。

其主要述称:1、其2010年之前曾在联策昆山分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日本白井公司的外观检查机设备,2012年到协力公司任职;

2、协力公司通过第三方向联策昆山分公司购买了一台AVI设备,设备到厂后,协力公司对整个设备进行了分解,先是逆向结构,后是逆向软件,其当时也参与了一部分软件的逆向工程;

4、当时参与逆向工程的还有南京三才公司,两个公司实际是一个公司,后来南京三才公司改为科诚公司,协力公司改为协辰公司;

5、科诚公司项目文件中多次提到“原平台”、“原软件”就是他们逆向的日本白井公司的“visper”软件。

三、围绕侵权争议的取证、鉴定和质证过程昆山广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谦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PCB印制电路板的加工、销售自产产品等。

科诚公司为本案维权诉讼,申请了诉前证据保全,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24日来到广谦公司处,找到一台名称为“Saturn”、铭牌标注厂商为“杭州载力”的外观检查机,并在该外观检查机连接的电脑中找到一款名为“Saturn”的计算机软件。

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该软件的部分运行界面进行了截屏,并从电脑D盘的“Programfiles”文件中找到“Saturn”子文件夹,拷贝了上述“Saturn”软件的全部目标代码。

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组织当事人就上述证据保全证据进行质证。

科诚公司认为,上述外观检查机系载力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广谦公司,其内装载的“Saturn”软件系统与其“科诚电路板外观检查系统软件V2.0”的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同,并请求指定鉴定机构就上述证据保全取得的目标代码与其“科诚电路板外观检查系统软件V2.0”的计算机软件进行相似性技术鉴定。

载力公司认可该外观检查机系其销售给广谦公司,但认为科诚公司主张保护的“科诚电路板外观检查系统软件V2.0”的计算机软件系抄袭日本白井公司(shirai)的“visper”,本案若启动鉴定程序,还应当就科诚公司软件与“visper”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鉴定。

为证明其主张,载力公司通过保全证据公证的方式,从案外人競美公司处的一台外观检查机内取得了名为“visper”的软件目标代码一套。

在一审法院2017年8月3日组织的听证中,科诚公司变更其诉讼主张,变更其主张保护的作品为“科诚电路板外观检查系统软件V2.0”计算机软件中的AVI算法模块,对应的目标代码为“Aviproject.dll”。

科诚公司称该AVI算法模块系整个系统软件中的核心模块,虽无法脱离整个系统单独运行,但其作用在于对输入的数据进行计算、处理,得到相应结果,具体而言就是对输入的电路板图片进行处理,与标准数据进行比对,筛选出缺陷结果,进而输出缺陷检测报告。

科诚公司同时主张,证据保全所得的“Saturn”软件目标代码文件中含有与科诚公司软件相同的“Aviproject.dll”文件,构成对其计算机软件复制权、署名权和修改权的侵害。

经查,本案诉前证据保全所取得的“Saturn”软件目标代码中有一个“Aviproject.dll”文件,大小为428K,显示修改时间为2015年5月6日9时18分。

关于该“Aviproject.dll”文件来源,载力公司称该文件并非其外观检测机自带,具体何人复制于内,并不清楚。

周魏称,广谦公司内还有科诚公司的外观检测机,两台外观检查机电脑连接同一局域网,不排除科诚公司维修人员通过局域网将“Aviproject.dll”复制于载力公司外观检查机之内。

广谦公司称,其公司仅仅是购买设备,对于设备内软件并无进行操作的能力,也未进行过任何将载力公司与科诚公司设备的软件进行相互拷贝的工作。

庭审中,载力公司、周魏称“visper”软件中与“Aviproject.dll”对应的目标代码为“win32K”。

经查,载力公司提交的“visper”的软件目标代码中,并未找到与该“Aviproject.dll”目标代码在名称、大小方面直接对应的代码,“visper”软件目标代码文件中有名为“win32K.sys”的文件,大小2.97MB,修改时间显示为2009年7月13日。

对于科诚公司主张的AVI算法模块的性质,周魏认可该模块系起到运算的功能,把电路板图像传给它进行计算。

关于删除“Aviproject.dll”文件产生的影响,周魏先是认为删除该文件不影响整个软件运行,后又称根据科诚公司的陈述删除会导致软件无法运行。

周魏同时也确认将“win32K”的文件从“visper”软件中删除,将导致文件无法运行。

鉴于科诚公司变更了请求保护的作品范围,载力公司最终未提出科诚公司软件与“visper”的实质性相似鉴定申请。

同时科诚公司的鉴定申请也发生了变化,其最终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明确请求鉴定的事项为:1、科诚公司2015年4月21日完成开发的源代码与目标代码之间的统一性鉴定;

2、科诚公司2015年4月21日完成开发的目标代码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取得的目标代码Aviproject.dll的相似度鉴定;

3、科诚公司2015年4月7日完成开发的源代码与目标代码之间的统一性鉴定;

4、科诚公司2015年4月7日完成开发的目标代码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取得的目标代码Aviproject.dll的相似度鉴定;

5、证据保全取得的目标代码Aviproject.dll的形成时间。

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9月22日到科诚公司处,在其研发所用的电脑内提取了2015年4月7日完成开发的源代码及相应生成的目标代码、2015年4月21日完成开发的源代码及相应生成的目标代码作为鉴定材料。

2017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工信安司鉴所进行司法鉴定。

工信安司鉴所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了国工信安司鉴所【2018】知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科诚公司2015年4月21日完成开发的源代码编译生成的目标代码与目标代码实质性相同;

2、科诚公司2015年4月21日完成开发的目标代码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取得的目标代码Aviproject.dll实质性相同;

3、科诚公司2015年4月7日完成开发的源代码编译生成的目标代码与目标代码实质性相同;

4、科诚公司2015年4月7日完成开发的目标代码与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取得的目标代码Aviproject.dll不相同;

5、证据保全取得的目标代码Aviproject.dll未发现篡改,其形成时间是编译生成它的计算机的系统时间,具体为“2015年5月6日”。

载力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要意见:1、鉴定组未明确如何认定差异为编译环境不同而非执行代码不同造成的差异,也未明确目标代码“实质性相同”的认定标准和依据。

2、关于证据保全的目标代码形成时间,鉴定意见认为“未发现被篡改”没有具体说明。

2018年7月10日开庭当日,工信安司鉴所指派该所参与此次鉴定的鉴定组成员之一焦艺到庭,就载力公司的异议一一进行解答并接受咨询。

就两个核心问题:1、关于科诚公司2015年4月21日完成开发的目标代码与证据保全目标代码的比对争议,鉴定意见认为,通过PE文件结构分析工具对“dll”的结构分析及反汇编的汇编代码差异进行分析,存在差异的代码有十一行,所存在的差异均为因编译环境不同而非执行代码不同造成的差异。

焦艺当庭进一步对每行数据的属性及差异形成原因进行了解答。

关于差异部分占整个目标代码的比例问题,焦艺称根据反向出来的结果,整个目标代码大概有9929080行,但计算比例时应去掉注释部分,如果按字节算,总字节数437760,相同字节437608。

2、关于证据保全所取得的“Aviproject.dll”文件形成时间的争议,鉴定意见认为,该“Aviproject.dll”文件头记录的校验和与计算得出的相同,“windows”操作系统识别的该文件最后一次修改时间,与文件头记录的文件形成时间戳以及“dll”文件内部记录时间的调试信息数据单元以及导出数据单元的时间戳,前后相差几秒,可以认为是由于编译生成时的前后顺序不同造成的合理差异,故得出未被篡改的结论。

焦艺当庭进一步从时间戳、编译器、调试信息、检验和等技术原理进行了解释。

焦艺同时也确认了“Aviproject.dll”文件所示的“2015年5月6日”时间信息系根据电脑系统时间生成。

四、科诚公司主张的赔偿计算依据相关事实科诚公司就本案侵权纠纷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负责法律文书审查、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谈判、搜集证据、提起申请、参见审理、发表意见,委派律师参与诉讼等工作,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5万元。

2017年1月10日,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向科诚公司出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科诚公司主张保护的AVI算法模块及相应源代码、目标代码应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保护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均未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应当是可以独立运行的完整软件。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仅将计算机程序定义为“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

对于某个完整计算机软件中的部分代码或具体某个模块,是否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最根本的判断标准仍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且具备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某个领域的相应价值。

本案中,科诚公司主张保护的为其“科诚电路板外观检查系统软件V2.0”计算机软件当中的AVI算法模块,并能够提供对应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

根据当事人陈述,该AVI算法模块系整个软件运行中调用的某个模块,不能脱离于整个软件系统单独运行。

但鉴于以下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该AVI算法模块应当认定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予以保护:1、就所述AVI算法模块,科诚公司多次立项,由多名研发人员组成团队进行开发。

根据科诚公司的项目文件和研发日志,其至少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就该AVI算法模块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研发,产生了大量优化、删改、应用对接、调试等记录,投入了大量具有独创性的劳动;

2、所述AVI算法模块虽无法脱离于整个软件体系单独运行,但系用于调取电路板图像后根据标准数据进行缺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属于电路板外观检查的核心环节,具有相应运用价值;

3、载力公司对于科诚公司提交鉴定的源代码形成时间一直存有异议,其抗辩主张指向科诚公司对所主张的源代码独创性的质疑。

一审法院认为,科诚公司的研发日志、项目文件均足以印证其整个研发过程,项目文件记载覆盖了需求分析、基础库开发、图形底层库实现、应用对接、软件升级、根据客户需求改进等研发、升级过程。

载力公司如认为科诚公司的源代码不具有独创性,应当提供自己或他人在先创作完成与科诚公司源代码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源代码予以证明,但载力公司未能就此提出有力证据,载力公司所提供的“visper”软件并无任何与之相对应的目标代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科诚公司主张的“科诚电路板外观检查系统软件V2.0”中的AVI算法模块以及相对应的源代码、目标代码构成《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计算机程序,应认定为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

科诚公司作为该作品创作单位,依法享有相应著作权。

二、载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科诚公司就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本案侵权争议,具体涉及两大问题:1、涉嫌侵权的“Aviproject.dll”文件系何人、何时复制于载力公司提供给广谦公司的外观检查机电脑内;

2、该行为是否侵害了科诚公司就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和修改权。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涉嫌侵权的“Aviproject.dll”文件系载力公司外观检查机自带。

其理由如下:1、涉案外观检查机系载力公司销售给广谦公司,由广谦公司进行保管。

载力公司作为设备出售方,如果认为该设备内的“Aviproject.dll”文件系他人复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载力公司所称的有可能由科诚公司维修人员通过局域网将涉嫌侵权文件复制于其设备之内的说法,既无任何证据证明,亦未获广谦公司认可。

理论上而言,“dll”文件系动态链接库,虽无法独立运行,但亦是整个软件组成部分,对一个成熟软件系统中的“dll”文件进行更换可能导致软件运行问题,但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当时载力公司的外观检查机的检测功能可正常运行。

故载力公司所称的“他人复制”既缺乏证据,也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司法鉴定人焦某陈述,涉嫌侵权的“Aviproject.dll”文件形成时间系根据系统时间生成,理论上存在通过预先修改系统时间对“Aviproject.dll”文件形成时间进行篡改的可能,但该举证责任同样在于设备提供方载力公司。

在载力公司未能有效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证据保全当时所示的形成时间应予认定。

3、载力公司股东周魏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科诚公司的研发岗位担任项目管理工作,且参与了科诚公司涉案软件AVI算法模块的研发、升级项目,多次以项目经理身份在相关项目文件上签字,科诚公司研发人员申璐迪甚至曾于2015年3月15日将“2015年3月14日”版本的“Aviproject”文件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给周魏,足以证明周魏有条件接触科诚公司涉案软件代码。

载力公司设备内涉嫌侵权的“Aviproject.dll”文件形成于周魏在科诚公司研发岗位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期间,科诚公司诉称周魏利用职务便利掌握涉嫌侵权的软件代码并由载力公司在外观检查机上复制,具有相应事实依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如上所述,载力公司设备内的“Aviproject.dll”文件与科诚公司2015年4月21日完成开发的“Aviproject.dll”目标代码实质性相同,其行为侵害了对科诚公司就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

但载力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署名权、修改权。

根据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署名权,是指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本案中,载力公司仅在外观检查机外壳标注有其企业简称,不构成对设备内装载的软件的署名,更不构成对软件中单个目标代码的署名。

同理,根据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修改权,指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修改权系人身权,所指“修改”,应当是指他人对作品的修改行为已经形成了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

本案中,载力公司设备内的“Aviproject.dll”文件与科诚公司2015年4月21日完成开发的“Aviproject.dll”目标代码实质性相同,差异部分系因编译环境造成,并未形成任何实质性的改动,达不到歪曲、篡改的程度,更未对科诚公司就涉案软件享有的精神利益造成任何损害。

故科诚公司主张载力公司侵害其就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载力公司行为构成对科诚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载力公司应当停止销售任何带有侵权代码的外观检查机并销毁既有的侵权代码。

关于科诚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载力公司的行为仅涉及侵害复制权,并未对科诚公司的著作人身权构成侵害,未对科诚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载力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计算的基础依据首先是权利人实际损失,其次是侵权人违法所得。

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科诚公司未就侵权复制品数量、市场价值等提供任何证据,导致本案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无法查明。

科诚公司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起诉状中提及涉案软件价值、侵权行为恶意两个裁量因素,但其未就涉案软件市场价值,尤其是其AVI算法模块在整个软件中的价值比例、研发成本、侵权行为可得获利等,既未有效举证,也未作出合理说明。

在此情况下,科诚公司提出法定赔偿最高额50万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科诚公司就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研发过程、载力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科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载力公司赔偿科诚公司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杭州载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南京科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杭州载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科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

三、驳回南京科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60000元,鉴定人出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计4787元,由杭州载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载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提出应对科诚公司提供的源代码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其表示庭后与当事人确认是否提出鉴定申请。

二审庭审后,载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明确表示,载力公司不申请鉴定。

周魏在二审庭审中称,“win32K”和“Aviproject.dll”文件是各自软件中的核心文件,两者没有对应关系,内容完全不一样……载力公司不用“Aviproject.dll”文件,两者功能差不多,都是算法模块。

同时,周魏当庭对一审庭审笔录中其关于删除“Aviproject.dll”文件是否导致软件正常运行的相关陈述记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科诚公司主张保护的AVI算法模块及对应的源代码、目标代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

2.载力公司是否侵害了科诚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科诚公司主张保护的AVI算法模块及对应的源代码、目标代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对于具有一定创新价值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严格保护。

涉案AVI算法模块系电路板外观检查软件系统的核心模块,其应用价值在于对输入的数据进行缺陷检测,并得出结果,科诚公司为开发该模块付出了大量的独创性劳动。

因此,不论涉案AVI算法模块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载力公司上诉称,涉案“Aviproject.dll”仅是一个动态链接库文件,不能被执行,不应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保护。

对此本院认为,动态链接库(DLL)是微软公司在微软视窗操作系统中实现共享函数库概念的一种实现方式。

DLL文件中存放的是各类程序的函数(子过程)实现过程,通过使用DLL,程序可以实现模块化,由相对独立的组件组成。

DLL中封装的函数均是可以实现某一完整功能的函数,当程序需要使用这些功能时,不需要将这些函数的代码重新编译,只需要调用相应的DLL文件即可。

DLL文件的开发编译过程与可直接执行的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编译过程并无实质差异。

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AVI算法模块及对应的源代码、目标代码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载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载力公司上诉还称,科诚公司主张保护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由科诚公司举证,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载力公司,且一审法院未对科诚公司提供的源代码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一审中,科诚公司主张其独立开发了涉案AVI算法模块,并提供了研发日志、项目计划表、项目实施进展等大量的研发资料,周魏在科诚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工作期间,多次以项目经理身份在上述开发项目文件上签字,诉讼中周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据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AVI算法模块系科诚公司独立开发。

载力公司称科诚公司抄袭了日本白井公司的软件,但该软件中并无对应的“Aviproject.dll”文件。

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AVI算法模块具有独创性,载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其次,一审关于是否对源代码时间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

对于科诚公司提供的源代码形成时间,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载力公司并未明确提出鉴定申请。

二审中,经本院再次释明,其明确表示对此不提出鉴定申请。

故载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纳其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载力公司是否侵害了科诚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涉案外观检查机系一审法院直接从广谦公司处保全取得,且该设备系载力公司生产、销售给广谦公司,作为设备提供者,载力公司主张该设备中的“Aviproject.dll”文件系他人复制,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中,载力公司称其有理由怀疑保全设备中的“Aviproject.dll”文件来源于第三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将该文件复制于该设备中,且该设备采购方广谦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否认载力公司的上述主张。

同时,载力公司仅口头陈述“Aviproject.dll文件删除后不影响整个软件的正常运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与载力公司股东、本案第三人周魏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

因此,载力公司关于涉案文件系他人复制的辩解既缺乏证据,亦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载力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科诚公司的复制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载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杭州载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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