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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21刑初15号
案件名称王建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建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才,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家住南昌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震、陈华明,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9]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才及其辩护人杨震、陈华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南昌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王建才位于南昌县的家中,查获注册商标的香烟2171条和酒27箱。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其中2128条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南昌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假冒伪劣卷烟推算价值为379602.51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有限公司、江西四特酒有限公司鉴定:在王建才家中查获的27箱酒均为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67682元。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王建才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才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认罪认罚、未遂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才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建才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南昌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南昌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申请价格认定明细表》,江苏洋河酒厂等公司产品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建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建才从经销商处进货后,发现是假酒,曾想退货,但因经销商被抓而未实现,故王建才自动终止了销售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建才供认,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非正规渠道购进了涉案假酒,其进货时亦明知是假酒,但仍以销售为目的进货,故案发时从其家中查获的假酒应认定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销售,即犯罪未遂。

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才违反国家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447284.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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