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9286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世家宏利粮油批发部,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鑫石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
经营者:李世家,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罗山县山店乡张湾村新湾组。
被告:北京顺鑫石门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石门村。
法定代表人:贠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翔,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北京市世家宏利粮油批发部(以下简称世家宏利批发部)、北京顺鑫石门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石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刘琦,被告世家宏利批发部经营者李世家,被告顺鑫石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林浩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家宏利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000元、合理开支11000元(包含律师费10000元,侵权公证费1000元);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世家宏利批发部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顺义石门市场门牌标有“北京市世家宏利粮油批发部”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标有“五常稻花香”字样的大米(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其中“五常”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顺鑫石门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世家宏利批发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标有生产商的情况下,其应当知晓该产品未经原告许可,而未对该侵权行为及时制止,未尽到合理监督义务,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构成帮助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家宏利批发部辩称:涉案店铺确系世家宏利批发部经营,其也销售过与涉案产品包装一致的产地为东北的大米,是推销人员上门推销的产品,但不清楚是否就是涉案产品,况且涉案产品上标注的是“五常稻花香”,与涉案商标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即便认定其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鑫石门公司辩称:认可北京顺义石门市场系其经营,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其于2019年1月1日与世家宏利批发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北京顺义石门市场内的东厢房粮油区108-109号摊位租赁给世家宏利批发部用于经营粮油产品,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世家宏利批发部独立经营涉案店铺,顺鑫石门公司不参与利润分配,不开具销售发票,只收取房租,不应承担责任。
2、北京顺义石门市场属于大型批发市场,顺鑫石门公司已尽到市场管理者的监管义务,不构成侵权。
《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世家宏利批发部的经营行为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顺鑫石门公司还要求世家宏利批发部签署了《食用农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食品安全承诺书》,对于其经营行为、进货渠道、合法手续等进行规范承诺。
在日常管理中,顺鑫石门公司还不定期召开会议对包括世家宏利批发部在内的商户进行培训,强调商户经营商品的资质及相关手续,上述会议均有会议记录、签到记录及现场照片。
本案中,顺鑫石门公司对于世家宏利批发部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并不知情,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立即通知了世家宏利批发部要求其完善进货厂家资质等相关手续,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并对市场进行了全面清查。
3、即便构成侵权,世家宏利批发部的销量小,利润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子村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五常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管理规则》还对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原告为证明五常大米品牌的知名度高,提交了中国品牌网网页打印件,载明2018、2019品牌价值评价信息发布名单-区域品牌(地理标志产品)前100排行榜中,五常大米品牌排名第6位。
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2019年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斌、李光耀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北京顺义石门市场门牌标有“北京市世家宏利粮油批发部”的店铺,杨文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大米一袋,并取得票据。
公证员对上述地点的外观及购买的大米及票据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携上述所购物品回到公证处,公证员把上述所购大米倒出若干,将剩余大米封存并加贴“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备案封单”加盖“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对封存情况进行拍照。
之后将上述已封存物品及票据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并对所拍摄照片进行打印。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59号公证书。
上述收据显示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金额为60元,盖有世家宏利批发部公章。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为“五常稻花香东北米”一袋,该产品包装袋正面上方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五常稻花香”字样,包装袋背面标有“产地:黑龙江五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宝立小区”等信息。
被告世家宏利批发部认可公证书照片显示的店铺系其经营,不确定涉案产品由其销售。
被告顺鑫石门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市场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顺鑫石门公司(甲方)与世家宏利批发部(乙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乙方因业务经营需要,承租甲方东厢房(厅)粮油区108-109号摊位,建筑层数为三层,建筑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市场在此房准许的经营范围为粮油,承租时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其中第8.2条第18项载明:乙方租赁商铺用于经营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履行与甲方所签署的《食用农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食品安全承诺书》及其他相关协议的承诺及约定,如有违反,视为违约,并自愿接受甲方处罚。
2、顺鑫石门公司(甲方)与李世家(乙方)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载明:乙方采购食用农产品,应查验供货方合法有效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留存相关凭证,并向甲方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3、《顺鑫石门公司食品安全承诺书》,载明:本承诺书适用于在顺鑫石门市场内从事如下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者等,承诺内容:严格遵守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接受顺鑫石门市场管理者的监督和检查。
4、世家宏利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会议记录、签到记录及会议现场照片打印件,显示顺鑫石门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19日、2019年7月9日组织商户召开食品安全会议,签到记录中载明世家宏利批发部的经营者李世家均参加了会议。
6、顺鑫石门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世家宏利批发部出具的《通知》,载明:经营者李世家(世家宏利批发部),因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了五常大米协会的合法权益,现市场要求经营者提供所售商品(五常大米)的厂家资质及相关商品手续提供给市场房屋管理一部办公室,于2019年7月21日之前,如不能提供手续,市场将对经营者进行停摊,停止经营处理。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世家宏利批发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其未就主张的律师费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网页打印件、发票,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食用农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食品安全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会议记录、签到记录、照片打印件、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其中,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中,涉案第1607996号商标为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的特定地域,且具有特定品质。
根据《“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凡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批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大米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五常市大米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袋正面上方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五常”字样,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控侵权的“五常”文字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五常”在字形、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二者属于近似标识,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系产自黑龙江省五常市的特定地域、具有特定品质的五常大米,但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产自于五常大米特定地域,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世家宏利批发部虽不确定涉案产品是否系其销售,但根据(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59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系从标有世家宏利批发部的店铺购买,世家宏利批发部认可该店铺由其经营,故应认定涉案产品系由被告世家宏利批发部销售。
综上,被告世家宏利批发部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顺鑫石门公司作为市场开办单位,其仅向被告世家宏利批发部出租商铺,并未参与世家宏利批发部的经营活动,根据现有证据,顺鑫石门公司对包括世家宏利批发部在内的商户进行过合法经营的告知,现无证据证明其故意为世家宏利批发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世家宏利批发部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顺鑫石门公司与世家宏利批发部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被告位于北京市郊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本院将酌情确定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世家宏利粮油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市世家宏利粮油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世家宏利粮油批发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5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世家宏利粮油批发部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