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百东桥东堍。
法定代表人:高志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拥军,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伟普公司)、潘拥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知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浴霸产品上,已超出其注册商标的核准范围。
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嘉兴伟普公司、潘拥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欧普照明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嘉兴伟普公司、潘拥军立即停止对欧普照明公司7182788号、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嘉兴伟普公司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万元;
3.潘拥军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为:1.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热装置”。
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2.第1424486号由图形“OP”、文字“欧普”、拼音“OPOUR”三者组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
有效其至2020年7月20日。
欧普照明公司举示的侵权证据为(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55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侧面载明的名称为“取暖器具”,实物背面载明的品名为“取暖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和实物上印有图形“OP”“OPOUR”“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兴伟普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第1594144号“欧普”中文文字商标和续展证明,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小型取暖器”等商品;
第4416780号“欧普”中文文字商标和续展证明,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铝塑板(以铝为主)”等商品;
第8509209号“OPOUR”英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小型取暖器、浴霸”等商品;
第8509210号“OPOUR”英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铝塑板”等商品;
第5823493号“OP”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铝塑板”等商品;
第6823485号“OP”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暖器、小型取暖器、浴霸”等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嘉兴伟普公司以此证明在第6类建筑材料和第11类电器商品上,商品生产者即本案被告拥有6项注册商标,嘉兴伟普公司是对自身合法注册的商标正当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欧普照明公司主张嘉兴伟普公司、潘拥军侵权的“欧普”“OP”“OPOUR”标识分别与嘉兴伟普公司的第1594144号“欧普”文字注册商标、第6823485号“OP”图形商标、第8509209号“OPOUR”英文文字商标相同,同时,嘉兴伟普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也是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使用,未超出其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也未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第1594144号“欧普”文字注册商标、第6823485号“OP”图形商标、第8509209号“OPOUR”英文文字商标。
因此,欧普照明公司主张嘉兴伟普公司、潘拥军侵犯其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和第1424486号由图形“OP”、文字“欧普”、拼音“OPOUR”三者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嘉兴伟普公司对其第1594144号“欧普”文字注册商标、第6823485号“OP”图形商标、第8509209号“OPOUR”英文文字商标是属合法有权、并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正当使用。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5知民初37号民事裁定: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8年12月27日,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嘉兴伟普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欧普照明公司起诉认为,根据涉案(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755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明有“欧普”字样,该产品实质上为浴霸产品,而嘉兴伟普公司第1594144号“欧普”文字注册商标的核准范围只包含了小型取暖器。
嘉兴伟普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与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欧普照明公司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应结合相关证据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欧普照明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准使用的“浴霸”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进行认定,从而进一步对嘉兴伟普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是对其自身享有的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简单地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名称为“取暖器具”认定嘉兴伟普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使用,未超出其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从而驳回欧普照明公司的起诉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知民初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