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民初376号原告: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花园54号之二4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98314011F。
法定代表人:周绪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锋,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十月天使孕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天宝家园13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DLLMW85。
法定代表人:王桂娥。
原告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寻梦公司)、山东十月天使孕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十月天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锋、王宁,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十月天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月天使公司孕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十月天使公司、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十月天使公司、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瑞士诺信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已在第3类洗发液;
清洁制剂;
上光蜡;
研磨剂;
香精油;
成套化妆用具;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诺必行”商标,注册号为9847286。
2017年2月21日,瑞士诺信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与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瑞士诺信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将“诺必行”商标许可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许可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6曰止。
2019年6月,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发现上海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网店(网店店名为:十月天使母婴专卖店)销售的“诺必行婴宝护肤霜”商品为假冒商品,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已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寻梦公司签发《律师函》,责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该网店停止侵权行为并披露卖家信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没有要求该网店停止侵权行为,现该网店仍在销售侵权产品。
据上海寻梦公司披露信息显示,侵权产品销售者为十月天使公司。
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十月天使公司销售假冒商品已侵犯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上海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对十月天使公司销售假冒的行为进行合理审查和管控,且在收到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律师函》后仍未要求十月天使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对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
上海寻梦公司答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并不知道十月天使公司在本电商平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上海寻梦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且上海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2.上海寻梦有自己的侵权举报流程上海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得知上述侵权事实即十月天使公司在平台销售涉案产品,第一时间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等必要措施,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没有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上海寻梦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月天使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士诺信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已在第3类洗发液;
清洁制剂;
上光蜡;
研磨剂;
香精油;
成套化妆用具;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诺必行”商标,注册号为9847286。
2017年2月21日,瑞士诺信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瑞士诺信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将“诺必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
原告已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上海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网店(网店店名为:十月天使母婴店)销售“诺必行婴宝护肤霜”商品。
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份向上海寻梦公司发出《律师函》,责令上海寻梦公司要求该网店停止侵权行为并披露卖家信息。
涉案平台网店系被告十月天使公司设立,所售涉案商品名称为诺必行婴宝护肤霜,商品包装盒左侧顶部,正品有三行字母数字组合代码,封存商品只有两行,少了一行代码AG2501。
封存商品外包装颜色比正品深。
在商品成分说明部分,第三行文字“枯草”后面有两个英文单词,第一个英文单词中的第四个字母为“N”,正品中的该处是加粗加黑,而封存商品没有;
在“性状”之后正品上没有备案编号,封存商品有备案编号。
打开包装后,封存商品的管体上产地标注为“广州市”,正品为“中国广州”。
封存商品的管体长度比正品略短,正品管体上的字母“N”也是加黑加粗,封存商品则没有。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公证产品购买费15.5元、律师费10000元等费用。
原告发出律师函时,未向上海寻梦公司提供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等材料。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已于2019年9月9日下架涉案商品,2019年10月6日,对该“十月天使母婴店”商户进行了平台禁售。
另查明,被告十月天使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984728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瑞士诺信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许可,享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故本案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9847286号商标登记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有“诺必行”标识,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与原告享有的第9847286号商标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使用与原告第984728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所诉被告十月天使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成立。
十月天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被告山东十月天使公司侵害原告商标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十月天使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被告十月天使公司没有举证已停止销售,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告未对主张的赔偿金额提供关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因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考虑被告侵权情节及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十月天使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25000元。
关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案涉被控销售侵权产品网店的电子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其仅为用户提供货物与服务协商交易的平台服务,并不以买家或者卖家身份参加交易行为本身,因此,其仅在接到权利人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确实存在的侵权而其未及时采取的情况下和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末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与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虽原告向被告上海寻梦公司送达了《律师函》,但并未提交十月天使公司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被告寻梦公司在此情况下未删除案涉产品的相关购买链接符合情理,且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本案受理前已删除商品信息,故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上海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十月天使孕婴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第9847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十月天使孕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山东十月天使孕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