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民初292号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C-11号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驼峰乡怀建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王洪路上。
经营者:陆怀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文,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诉被告东海县驼峰乡怀建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怀建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怀建五金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杨思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56年,2000年改制成立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生产管钳、断线钳等各类五金工具为主营业务。
2000年8月29日,原告申请注册第1798793号“金虎牌GOLDENTIGER及图”商标,2002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
随着徐州金虎公司出口业务的扩大,上述商标分别进行了国际注册。
鉴于金虎商标的知名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予以相应的保护。
经调查取证,被告销售的所谓“金虎牌”断线钳为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怀建五金经营部答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购销原告金虎牌工具。
原告委托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所作出的(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093号所载明的从被告处购买钢丝钳发票号为2244889详细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物品为“钢丝钳”三把,而公证书中将被告所销售的物品擅自标注为“断电钳”,故公证的物品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8日,原告金虎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刨刀;
三爪拉轴承器(手工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2019年3月6日,被告陆怀建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东海县驼峰乡怀建五金经营部;
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零售;
住所地东海县驼峰乡王洪路南侧。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09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5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崔某,随同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刘某,来到位于东海县××乡王洪路上门头招牌为“168五金电料”(怀建五金经营部)店面,由刘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迷你断线钳”三把,并取得该店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原告金虎公司为本案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0元,并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但并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的相关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怀建五金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断线钳;
二、被告怀建五金经营部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被告怀建五金经营部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怀建五金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断线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金虎公司提交的(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093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所购断线钳品牌的标注情况做了详细记录,特别是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收款收据及实物进行了拍照。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购买的断线钳即为被控侵权的“迷你断线钳”。
保全证据公证时,怀建五金经营部在收款收据上标明的是钢丝钳,并不能以此否认公证证明怀建五金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断线钳的事实。
之后,被告怀建五金经营部提出复议,但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研究决定,维持了(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093号公证书。
二、被告怀建五金经营部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虎公司系涉案第1798793号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断线钳,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断线钳上均使用了“金虎牌+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因该产品并非来源于金虎公司,故应属侵害金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怀建五金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怀建五金经营部民事责任的承担。
怀建五金经营部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金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怀建五金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怀建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金虎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相关等因素,酌定被告怀建五金经营部赔偿原告金虎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驼峰乡怀建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金虎GOLDENTIGER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海县驼峰乡怀建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海县驼峰乡怀建五金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唐昌勇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