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91民初11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经营场所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大洲公寓30栋一楼东面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21MA36X7J830。
经营者:熊云,男,汉族,1991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被告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的经营者熊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贰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答辩称,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封存的刀片是从其店里购买的。
其从没有宣传过啄木鸟刀片,也没有在店里标明出售啄木鸟刀片。
经审理查明:1.1997年7月21日,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申请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其购买行为进行保全,2018年7月10日,该处2名公证人员与葛某前往被告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葛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刀片3盒,支付9元后离开,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抽取2盒刀片进行封存,并于2018年9月17日制作(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8146号公证书。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为该次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650元。
本院认为,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专有权人,比对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所销售的刀片和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1)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所销售的刀片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所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中的内容、文字相似的图案和文字;
(2)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所销售的刀片刀盒里面的刀片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刀片外形一致,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所销售的刀片颜色均为银白色,宁波福达刀片公司的除1片为黑色外,其余为银白色,故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销售的刀片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与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有关联,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宁波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提出的对案涉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宁波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其因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或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等证据,故综合考虑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领域、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南昌县东新熊氏五电动工具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