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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君歆与南京我爱我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京潇洒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16号
案件名称施君歆与南京我爱我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京潇洒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君歆;南京我爱我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京潇洒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16号 原告:施君歆,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我爱我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198号三单元7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潘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郭琳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潇洒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51号9116室。

法定代表人:卢锦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杰,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君歆与被告南京我爱我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车公司)、南京潇洒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洒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施君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张玉海,被告我爱我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郭琳娜,被告潇洒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杰,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君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6××××.1,名称为“后备箱储物盒(E3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天猫公司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网络链接,并删除侵权产品图片。

3.判令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

4.判令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施君歆当庭撤回对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制造行为的相关诉请。

事实和理由:施君歆是专利号为ZL20163056××××.1,名称为“后备箱储物盒(E300)”外观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

涉案专利产品外形美观大方,进入市场后,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经调查发现,我爱我车公司和潇洒哥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提供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宣传平台。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我爱我车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的后备箱储物盒E300的形状设计均出自于配合奔驰E300轿车空间尺寸考虑,而非美感的考虑,没有装饰性的设计特征,其设计特征基本上全部由功能性设计特征来决定的,不应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

2.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在形状上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原告的公证行为存在在重大瑕疵。

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潇洒哥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潇洒哥公司出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很多外形的差异;

3.被诉侵权的储物盒适用于奔驰车E300,该车型的后备箱的尺寸、形状已经完全决定了这个外形和尺寸,不构成侵权。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为信息平台服务提供商,并非商品信息发布者,也不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2.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和规则中明确要求经营者不得发布侵权信息,审核卖家身份,并在事后及时审查涉案信息,通知卖家,卖家提交了申诉材料。

天猫公司以普通大众的认知水平无法认定侵权,故未删除,尽到了注意义务。

3.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施君歆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施君歆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公证书、卖家信息及卖家申诉材料等证据,经质证,对天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卖家信息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但对卖家申诉材料的三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施君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后备箱储物盒(E300)”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4月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6××××.1,现专利有效。

说明书载明,该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9年1月3日,申请人郭敏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称受施君歆委托,对侵权进行查调取证。

申请对网上购物订单及与商家的旺旺聊天内容进行截图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由公证处人员用该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查看网上购物的“订单详情”及相关过程截图,并打印35张截图照片。

并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32号公证书。

同日,郭敏向以上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买的储物盒签收货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字第25号公证书。

天猫公司持有浙B2-201104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经营类电子商务,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

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

其《淘宝平台服务条款》就用户注册、平台服务和使用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我爱我车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及汽车配件、汽车用品销售;

网络技术研发,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及销售,汽车租赁服务、服饰、鞋帽、日用品的销售,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通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潇洒哥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及汽车配件、汽车用品销售(含网上销售);

网络技术研发,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及销售,汽车租赁服务、服饰、鞋帽、日用品的销售,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通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天猫公司确认涉案店铺“我爱我车车品专营”系我爱我车公司经营。

我爱我车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潇洒哥公司否认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56××××.1,名称为“后备箱储物盒(E300)”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判定以及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分析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后备箱储物盒(E300),均用于奔驰车E300车辆后备箱放置物品,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审查授权文本及原告陈述,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可确定为:整体呈方形槽,正面有一方形凹槽,方形凹槽底部有横向条纹和圆形凸点,方形凹槽右上角为圆弧结构,方形槽左侧有竖向浅槽,方形槽两侧中部有提手槽口,方形槽上侧与方形凹槽无凸条。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用于车辆后备箱放置物品,用途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方形槽左侧有竖向浅槽,浅槽内有凸条方形槽上侧与方形凹槽有凸条。

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后备箱的整体形状特征,如整体结构、方形凹槽等设计最为消费者关注,左侧浅槽内凹条设计不同,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我爱我车公司认为不构成近似。

涉案外观设计主要受限于奔驰300后备箱收纳空间的匹配,设计要点应当体现在主视图的内部空间。

对比涉案专利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左边的矩形部位,增加了多个线条分割,多了两个定位槽,形成多个收纳空间,涉案专利是没有的。

储物盒4个角加了一定的弧度,有装饰性的设计,涉案专利是平直性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方有形成隔板空间,涉案专利没有。

潇洒哥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形状都是按照奔驰E300后备箱的形状尺寸量身制定,形状不能改变,设计空间有限。

被诉侵权产品的把手对称设置,涉案专利把手位置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存放灭火器和雨伞的设计,涉案专利上没有,故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使用状态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面、俯视面、仰视面、左视面、右视面等体现的具体形状因其与奔驰车辆后备箱放置的空间及匹配度等原因,并不影响消费者对产品该部分外观设计的直接观察。

故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面状态和授权专利的主视图为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主视图比较看,整体设计没有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形槽左侧设置的浅槽内凸条设计,以及方形槽上侧凹槽的凸条设计及提手槽口的细微变化均系不易被消费者轻易察觉的变化。

综上,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上述区别并未对产品的整体外形和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责任如何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我爱我车公司、潇洒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天猫公司,其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天猫网站上的有关商品交易信息,均由其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

天猫公司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了核实并要求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天猫商城店铺首页标注了与实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一致的公司信息。

天猫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价值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被告侵权情节及本案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及规模,侵权产品的销量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我爱我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京潇洒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施君歆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56××××.1,名称为“后备箱储物盒(E3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京我爱我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京潇洒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君歆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原告施君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南京我爱我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京潇洒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25元,由原告施君歆负担575元。

原告施君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南京我爱我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京潇洒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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