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经济开发区启航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项乐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颖,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士凯,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卡纳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利时金融大厦1号2301室。
法定代表人:尤小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宁波卡纳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纳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3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5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号为20143036××××.6、名称为“显示器支架转动臂(DLB511)”的外观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与专利号为20143030××××.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
1.两者具有三个区别点,被诉决定中部分外观描述与事实不符。
区别一为涉案专利上臂的上壳下边缘靠近连接件的位置有明显的折线斜边,对比设计上臂的上壳下边缘为直边;
区别二为涉案专利的线扣形状与对比设计的线扣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线扣的上端有端部为圆形的条形延伸部,线扣的下端有带弯曲折边的条形延伸设计,条形延伸设计的端部为圆形;
区别三为涉案专利的连接件的上端与上臂明显有一定角度,涉案专利的连接件的上端带有折边,对比设计的上臂和连接件上端的斜面为同一斜线,对比设计不带有折边。
2.显示器支架产品都由上臂、连接件、下臂组成,因受功能、制造工艺和人体工学影响,设计空间较小,涉案专利对上臂和连接件的多处进行了特殊设计,使其从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线扣中间的梯形部分仅占整个上臂的大致三分之二的长度,在宽度方向上,梯形也仅占一半的宽度,而线扣的上端有端部为圆形的条形延伸部,线扣的下端有带弯曲折边的条形延伸设计,条形延伸设计的端部为圆形,对比设计的线扣则为简单的梯形设计,中梯形线扣与上臂等长。
单独对比线扣的形状,涉案专利线扣绝非是简单的梯形设计,其外观轮廓与对比设计相比差异非常大。
线扣的作用是将显示器上的连接线穿过其中,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必然会关注到线扣的整体设计。
而且线扣在可视的范围内,占上臂的二分之一的大小,整个上臂占涉案专利显示器支架臂的二分之一的大小,线扣在可视范围内,占据整个产品视野的四分之一的大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设计差异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有实质影响,不属于细微的差别。
3.区别点二与区别点一从功能上是相互配合的外观设计。
(二)由于对比设计中产品的渲染的颜色为同一颜色,其各部件的形状并不明显,因此,容易被认为是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但显示器支架这个产品在设计中,设计空间本就在上臂、下臂的造型以及线扣的造型设计。
而与对比设计相比,涉案专利的线扣形状则是完全不同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产生了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相关事实和理由为:(一)虽然显示器均由上臂、连接件、下臂组成,但各部件的形状还是可以设计为多种多样的,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乐歌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产品设计空间小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乐歌公司所指出的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均是对上臂、线扣和连接件的局部细微改动,没有改变上述部件的整体形状;
而且上臂与连接件仅占支架一半比例,因而上述区别相对于支架整体形状而言影响更加细微,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
乐歌公司指出线扣占支架的四分之一,但实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只是线扣的局部变化,并不是线扣整体形状不同,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认可加上颜色区分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差距较大,加之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也即其保护范围涵盖了各种色彩,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考虑涉案专利图片所示的色彩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则实际限缩了其保护范围,在不同的阶段根据对自己有利的方面对专利保护范围作出不同的解释是不合理的。
(四)涉案专利是否被抄袭与涉案专利是否满足授权条件并无关系。
原审第三人卡纳虎公司未作陈述。
乐歌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
显示器支架产品均由上臂、连接件及下臂组成,因受功能、制造工艺和人体工学影响,设计空间较小,但涉案专利对上臂和连接件的多处进行了特殊设计,整体外观效果与对比设计有明显区别。
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之前对比设计已经公开,评价报告认定“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现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涉案专利是名称为“显示器支架转动臂(DLB511)”的第ZL20143036××××.6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8日,专利权人为乐歌公司。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未请求保护色彩。
涉案专利由下臂、上臂组成,下臂整体大致呈不规则的柱体状,底部有转轴,中部为臂体,上部有转动部,其中底部的转轴垂直向下延伸,臂体的两个侧面和顶面形成具有折面效果的表面,臂体的底面形成一个从下至上渐宽的线扣,转动部呈大致圆柱体状:上臂整体大致呈不规则的柱体状,包括底部的转动部、中部的臂体和上部的连接头,底部转动部可与下转臂的转动部转动连接,且也呈大致圆柱体状,上部臂体包括上侧的上壳和下侧的线扣,上壳罩盖上部臂体的顶面以及两侧的部分侧面,线扣从外形上看为两端圆弧状的细长条与梯形的结合体,梯形的下底与细长条形成非圆滑的折线过渡。
卡纳虎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点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3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3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卡纳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如下:证据1为对比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开了一种双臂显示器支架底座的外观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
双臂显示器支架底座由下臂、上臂组成,下臂整体大致呈不规则的柱体状,底部转轴处于底座内未显示,中部为臂体,上部有转动部,其中臂体的两个侧面和顶面形成具有折面效果的表面,臂体的底面形成一个从下至上渐宽的线扣,转动部呈大致圆柱体状;
上臂整体大致呈不规则的柱体状,包括底部的转动部和上部的臂体,底部转动部可与下转臂的转动部转动连接,且也呈大致圆柱体状,上部臂体包括上侧的上壳和下侧的线扣,上壳罩盖上部臂体的顶面以及两侧的部分侧面,线扣从外形上看为两端圆弧状的细长条与梯形的结合体,梯形的下底与细长条形成非圆滑的折线过渡;
证据2为20113014677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
证据3为201320475462.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证据4至13为专利文献。
2019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乐歌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主要理由如下: 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上臂的上壳下半边缘靠近连接件的位置有一折线斜边,对比设计的上臂的上壳下边缘为直边;
(2)涉案专利的线扣形状和对比设计的线扣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线扣的上端有一内缩的切角,下端有一条形凸起,对比设计线扣为一个较为规则的梯形;
(3)涉案专利上臂下端的连接部顶端为斜边,对比设计相应部件是平面。
涉案专利产品为显示器支架转动臂,对比设计产品为双臂显示器支架底座,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该类产品通常由上臂、下臂组成,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外在形状部位。
从整体外观及结构来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结构组成均相同,各部件的形状也基本相同。
虽然二者存在区别,但区别点(1)(3)涉及的部位相对产品整体而言占比较小且变化较弱,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
虽然区别点(2)涉案专利线扣端部形状略有差异,但没有改变整体呈梯形的设计特征,其与对比设计相应部位的视觉效果差异很小。
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均没有实质影响,两者构成实质相同。
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歌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乐歌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诉决定查明以下事实: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形状相同,各部件形状也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上臂的上壳下半边缘靠近连接件的位置有一折线斜边,对比设计的上臂的上壳下边缘为直边;
(2)涉案专利的线扣形状和对比设计的线扣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线扣的上端有一内缩的切角,下端有一条形凸起,对比设计线扣为一个较为规则的梯形;
(3)涉案专利上臂下端的连接部顶端为斜边,对比设计相应部件是平面。
被诉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结构组成均相同,各部件的形状也基本相同,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区别点(1)(3)涉及的部位相对产品整体而言,占比较小,而且变化细微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
而对于区别点(2),虽然涉案专利线扣端部形状略有差异,但没有改变整体呈梯形的设计特征,其与对比设计相应部位的视觉效果差异很小;
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均没有实质影响,两者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据此,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的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是否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为显示器支架转动臂,对比设计为双臂显示器支架底座,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用作比对判断。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相同、实质相同,在比对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单独比对。
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而非局部的设计变化出发进行判断得出结论。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有三点区别:区别点一为涉案专利的上臂的上壳下半边缘靠近连接件的位置有一折线斜边,对比设计的上臂的上壳下边缘为直边;
区别点二为涉案专利的线扣形状和对比设计的线扣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线扣的上端有一内缩的切角,下端有一条形凸起,对比设计线扣为一个较为规则的梯形;
区别点三为涉案专利上臂下端的连接部顶端为斜边,对比设计相应部件是平面。
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产品为显示器支架转动臂,该产品一般由上臂、连接件、下臂组成,上臂、连接件、下臂属于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分。
区别点一和区别点三涉及到的部位占比较小,视觉差异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
区别点二在于线扣的形状,对比设计的线扣基本形状为梯形,涉案专利的线扣基本形状也是梯形,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线扣上下两端分别有切角和凸起。
在进行整体观察时,线扣设计的差异属于在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所述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原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乐歌公司上诉强调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外形而非颜色,但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并未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颜色进行比对判断的基础,比对基础及结论并无不当。
乐歌公司上诉关于显示器支架产品外观设计空间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乐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205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潘才敏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1月 22 日 涉案专利 “显示器支架转动臂(DLB511)”(专利号:20143036xxxx.6)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
专利无效;
实质相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宁波卡纳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驳回乐歌人体工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类案检索 (2011)行提字第1号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构成实质相同 裁判观点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相同、实质相同,在比对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单独比对。
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而非局部的设计变化出发进行判断得出结论。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原审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