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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朝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1刑初4779号
案件名称韦朝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朝彪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47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朝彪,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100587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属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郑静文,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朝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邓郁彬、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朝彪及其辩护人郑静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12月3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9年4月起,被告人韦朝彪在未取得“蓝月亮”商标注册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租用东莞市*********用于生产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

被告人韦朝彪通过购进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空瓶以及洗衣液、香精原材料,聘请工人进行灌装生产,生产型号为1KG、2KG、3KG的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并进行销售。

经查,被告人韦朝彪共计生产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洗衣液约1500瓶,部分已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53150元。

2019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该窝点抓获被告人韦朝彪,并当场查获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洗衣液(成品)100箱(型号为3KG的75箱300瓶,型号为2KG的25箱150瓶,共价值21060元)、蓝月亮洗衣液空瓶等物品一批。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韦朝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韦朝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韦朝彪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为53150元;

二、被告人犯罪时间较短,且获利金额少,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起,被告人韦朝彪在未取得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租用东莞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液。

被告人韦朝彪通过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空瓶以及洗衣液、香精原材料,聘请工人进行灌装生产,生产型号为1KG、2KG、3KG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液,并进行销售。

案发时销售约32090元假冒“”注册商标洗衣液。

2019年6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朝彪,并当场查获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洗衣液100箱(型号为3KG的75箱300瓶,型号为2KG的25箱150瓶,共价值21060元)、蓝月亮洗衣液空瓶等物品一批。

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查获物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物流单据、送货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通用物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韦登高、韦朝新、黄镜容、李汉连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施扬肖的证言,被告人韦朝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朝彪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朝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韦朝彪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朝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洗衣液32090元,并当场查获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洗衣液价值2106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53150元,并无异议,且证人韦朝新的证言证实其销售了33462元假冒“”注册商标洗衣液,且有销售单据予以佐证,综上,公诉机关以非法经营额53150元指控被告人韦朝彪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韦朝彪的非法经营额53150元,已达犯罪情节严重,不属于获利较少、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韦朝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朝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空瓶6980个、外包装箱2670个、瓶身标签27000套、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100箱、瓶盖3700个、假冒蓝月亮洗衣液100箱、喷码机一台、灌装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依法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丹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孔德东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圣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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