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453号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HERBERTV.KOHLERJR。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红,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璞,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甲南大道2999号。
法定代表人:金啸啸,董事长。
被告:上海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旅游度假区滨海路6号15幢72室。
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董事长。
被告:台州市宜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铮,董事长。
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勒公司)诉被告浙江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维卫公司)、被告上海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维卫公司)、被告台州市宜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宜家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红、薛玉璞,被告浙江维卫公司、被告上海维卫公司、被告宜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井,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勒公司诉称:原告是ZL201330193853.8号、名称为“马桶”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浙江维卫公司、被告上海维卫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V9-B、V9-C的马桶(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京东公司为上述行为提供了电子商务平台。
同时,被告宜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V9-B号马桶、许诺销售V9-C马桶,也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维卫公司、被告上海维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宜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浙江维卫公司、被告上海维卫公司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3.被告浙江维卫公司、被告上海维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420850元,其中诉讼合理支出共计420850元,包括律师费40万元、公证费20850元。
4.被告宜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620850元,其中诉讼合理支出共计420850元,包括律师费40万元、公证费20850元。
被告浙江维卫公司、被告上海维卫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索赔金额也过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宜家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浙江维卫公司、被告上海维卫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被告宜家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仅为电子商务平台的提供者,因原告当庭已放弃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我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马桶”,专利号为ZL201330193853.8号,其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为原告科勒公司,该专利至今有效。
(见本判决附图一)为证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科勒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公证书公证了原告科勒公司在京东网站宜家智能卫浴专营店购买被诉侵权V9-B产品及收货的整个过程,该产品单价为9980元。
对于另一被诉侵权产品V9-C马桶,原告科勒公司并未实际购买,公证书中显示其售价为11680元。
庭审中,被告浙江维卫公司、被告上海维卫公司认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宜家公司认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各被告承认至庭审时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
被告宜家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浙江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线上分销商合同》、授权书、进货单等证据。
原告科勒公司认可被告宜家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认为其仍应对本案起诉后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各方确认被告宜家公司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将涉案专利与原告科勒公司购买的V9-B马桶及其提交的V9-C马桶的图片进行了比对(见本判决附图二、附图三)。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轮廓相同。
对于V9-B马桶,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从主视图上看,涉案专利上盖的前后部拼接线为中部上凸的弧形线,盖子的上表面形成中部高两端低的曲面。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上盖的前后部分拼接线为直线,盖子上表面为左中右等高的线曲面。
2.从俯视图上看,涉案专利是形成整体设计,周沿呈平滑过度,顶面为一头大、一头小的鸡蛋型外轮廓;
而被诉侵权产品盖子顶盖的边沿有一较宽的带圈,顶面为两头基本相同的椭圆形外轮廓。
3.从后视图上看,涉案专利后盖上具有整体比例较小的呈圆点状的散热孔,多个散热孔呈离散分布,陶瓷体的下部具有n形门,n形门整体比例较小,n形门内有倒T型设计,在后盖上具有矩形框。
被诉侵权产品后盖上具有整体比例较大的呈平形四边形的散热口,并且散热口成百叶结构,散热口排列紧凑,并且呈倒八字排列,在陶瓷体的中部具有整体占据比例较大椭圆形孔,在后盖上无对应的矩形框。
4.从右视图上看,涉案专利盖子中心部位向上隆起成脊状,盖子的周沿线条曲率变化多,盖子的后半部分与前半部分的拼接线在右视的视角上成折线,并且直线部分的长度短,盖子的后半部分具有操作区,并且在操作区的左右两侧各设有圆点状结构。
后侧边为垂直边,具有呈条状凸起的凸边条。
从整体上看,涉案专利是非对称的。
左侧边为较直的弧边,表现为陶瓷体的底部至中部的位置宽度渐变弧度小,下窄上宽的幅度不明显。
被诉侵权产品的盖子中心没有脊状结构,而是呈现整体的线曲面,盖子的周沿线条曲率变化少,盖子的后半部分与前半部分的拼接线在右视的视角上成直线形,并且直线的长度长,盖子的后半部分不具有操作区,也没有圆点状结构,后侧边为曲率变化的弧形边,整体上与侧面形成平滑的过度而不具有凸边条的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中陶瓷体整体呈元宝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左侧边为曲率变化的弧形边,表现为陶瓷体整体由下至上的宽度均匀的渐变,下窄上宽的幅度不明显。
对于V9-C马桶,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除存在上述区别外,还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从俯视图上看,涉案专利固定座和翻盖的衔接线呈直线型,并且衔接位置缝隙小。
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座和翻盖的衔接线为倒几字型,并且衔接位置缝隙大。
2.从左侧视图上看,涉案专利固定座与翻盖的衔接线为直线。
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座与翻盖的衔接线具有弧形段。
为证明各被告的侵权时间及侵权范围,原告科勒公司提交了相关公证书。
公证书公证了广告宣传,网站宣传,展会宣传,经营门店统计等内容。
其中,被告浙江维卫公司、上海维卫公司2018年共有162家门店,2019年共有234家门店。
庭审中,原告科勒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期间为2015年6月4日首次公证被诉侵权行为开始之日至2019年9月10日即本案庭审之日止。
此外,原告科勒公司还主张包括律师费40万元、公证费20850元在内的共计420850元的诉讼合理支出,并提交了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票据。
各被告对上述公证费用不持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发票的购买方为案外人科勒公司(KOHLERCO.),虽然案外人是原告的控股方,但两者属于独立的法人。
同时,该代理合同中的代理事项包括制定知识产权发展规划、提供业务培训等与本案诉讼无关的内容,其4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行业惯例,明显过高。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公证书、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有权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被告浙江维卫公司、被告上海维卫公司庭审中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宜家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现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进行判断。
将V9-B马桶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整体形状轮廓相同。
被告主张的二者在盖子拼接线、盖子中心脊状结构、盖子周沿曲率变化、盖边缘圈带及外部轮廓、盖边操作区及圆点等部位的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别,其主张的二者在后盖上的散热孔及矩形框、陶瓷体下的n型门、后侧边的是否具有凸边条及曲率变化等区别均位于二者的后侧,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上述区别特征均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在二者整体形状轮廓基本相同的情况下,V9-B马桶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V9-C马桶,被告主张除上述区别特征外,还包括两者在固定座和翻盖衔接线的设计差别,上述差别显然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二者整体形状轮廓基本相同的情况下,V9-C马桶与涉案专利也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被告还主张马桶类产品设计空间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二者细节设计上的差别,并提交了部分现有设计,其提交的现有设计中,部分为马桶盖,部分为马桶。
虽然马桶类产品通常都呈现出上宽下窄的桶状结构,且包括马桶盖和马桶身,但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其桶状结构的外形轮廓及桶盖桶身在满足功能的同时,可以呈现出较多变化,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
因此,被告有关马桶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二者细节设计上的差别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情况下,因被告浙江维卫公司、被告上海维卫公司及被告宜家公司均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故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浙江维卫公司、被告上海维卫公司及被告宜家公司均认可其并未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维卫公司、被告上海维卫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宜家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停止侵权行为已足以达到救济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期间为2015年6月4日至2019年9月10日,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分别为9980元及11680元,庭审中,各方确认从宜家公司处销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为20台。
原告主张被告浙江维卫公司、上海维卫公司2018年共有162家门店,2019年共有234家门店。
被告并未对门店数量予以否认,而是认为原告未能证明上述门店均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拥有数百家门店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证明每一门店均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显然不合理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原告虽未能证明被告的每一门店均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告拥有的门店数量仍可以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在此基础上,本院结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
庭审中,被告浙江维卫公司和上海维卫公司承认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两公司应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于被告宜家公司的合法来源证据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仍继续销售的行为应被认定具有主观过错。
但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于终端销售商的认知能力不应有过高要求,虽然相较于发明及实用新型而言,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难度相对较低,但仍然要求相应的专利法知识。
在被告宜家公司仅收到起诉材料,但并无相关法院或行政机关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宜家公司继续销售的行为并不具有主观过错。
相应地,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代理合同包括制定知识产权发展规划、提供业务培训等与本案诉讼无关的代理事项,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万元。
对于公证费,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各被告也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20850元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上述合理支出金额总计60850元,被告浙江维卫公司、被告上海维卫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浙江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台州市宜家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江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诉讼合理支出六万零八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五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上海维卫电子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