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系孙希贤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7号南宁国际经贸大厦第3层。
法定代表人:黄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葛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蓝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婉妮,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青,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景怡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1号、3号德普五和企业园二期3栋103。
法定代表人:李文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水务公司)、被上诉人南宁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和园林局)、被上诉人湖南景怡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桂0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开庭审理。
上诉人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
被上诉人建宁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宇;
被上诉人市政和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婉妮、黄伟青;
被上诉人景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景怡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原审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号为ZL20092024××××.4,名称为“绿化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全部技术特征,依法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支撑脚为借口,判决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是错误的。
2.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可以证明原审判决的技术比对方法错误。
3.景怡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很高,孙希贤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
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答辩认为,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怡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希贤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景怡公司共同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孙希贤ZL20092024××××.4号实用新型专利,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景怡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景怡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销毁生产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3.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景怡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调查取证费450元;
4.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景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孙希贤于2009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绿化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6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24××××.4。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5为:1.绿化箱,包括箱体和箱体底部的孔,其特征是:箱体(1)由壁面和底面构成,箱体(1)底面有向上凸的孔(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为通孔或盲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1)的壁面上有溢水孔(4)。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或梯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箱体内有与底面保持一定距离的网格状隔板(5)。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绿化箱:其特征是:所述的网格状隔板底面有隔板支撑脚(6)。
孙希贤在本案中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上述权利要求1-5。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背景技术为现有的技术有些不足,如专利CN2618429没有存储水功能和调节绿化箱底面与屋顶顶面的隔热距离,而且结构复杂,为了解决上述不足,本实用新型在底面设计凸孔,可以安装不同长度的支撑脚,并且设计了溢水孔,因此解决了上述问题,并且降低了生产成本。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非常简单、易制作、成本低、效果好、具有存储水功能的绿化箱,本实用新型的另一个目的还在于提供一种由所述的绿化箱底面上支撑脚来适应不同的场所使用的作用。
孙希贤于2018年5月9日就涉案专利申请进行专利权评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3、5(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4、5(箱体垂直截面为梯形),6-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l保护一种绿化箱。
对比文件2(JP2005013026A)公开了一种植物栽培容器,包括:箱体,箱体由侧板3和底板2构成,箱体底板2和侧板3具有位于侧板3拐角内侧的贯穿螺纹通孔3c。
可见,权利要求l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为:箱体底面有向上凸的孔。
对此,对比文件2中的“贯穿螺纹通孔3c”与本专利中“向上凸的孔”的作用均为容纳支撑脚,以及使箱体底部和地面之间具有一定的距离以起到隔热的效果,不同之处仅在于孔的形状和位置。
然而,孔是位于底面还是同时位于底面和侧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设计要求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并且,为了容纳支撑脚,在箱体底面上对应位置设置向上凸的孔也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连接配合方式,综上,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将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l的从属权利要求,将容纳支撑脚的孔设计为通孔或盲孔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设计要求能够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贯穿螺纹通孔3c内有与之大小匹配的支撑脚6。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l的从属权利要求,为了使箱体内不存储多余过量的水分,在壁面上设置溢水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和设计要求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l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公开了箱体的垂直截面为长方形。
而将箱体设计为梯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实际需求能够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基本情况 2010年6月10日,建宁水务公司与南宁市园林管理局签订一份《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管理服务合同》,项目范围从沙江河经南湖—竹排冲交汇处至竹排冲邕江出水口,建宁水务公司将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委托南宁市园林管理局负责实施。
2012年5月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同意并要求南宁市园林管理局负责“南湖—竹排江”水系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绿化项目的设计变更及施工。
2012年6月1日,甲方(买方)建宁水务公司,乙方(管理方)南宁市园林管理局与丙方(卖方)景怡公司签订《2012年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变更)垂直绿化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536000元,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
合同约定组成包括南宁市园林管理局和建宁水务公司等多个部门在内的采购小组,建宁水务公司委托南宁市园林管理局牵头组织采购小组进行采购相关事宜,负责采购及收货全过程管理;
约定交货地点为南湖—竹排冲水系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范围内指定地点。
合同附“垂直绿化采购清单”附件一份,清单显示采购的品种为垂直绿化材料,规格是每平方内安装花盆砖有36个,每平方米内绿化覆盖率达95%以上,数量是670平方,单价是800元/平方,合计536000元。
合同签订后,景怡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建宁水务公司亦按约定向景怡公司支付了价款。
2016年5月13日,孙希贤委托其代理人孙德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以下简称东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孙德兴、摄像人员前往位于南宁市悦宾路1号南宁市青秀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对面的竹排冲河堤沿岸进行现场取证。
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该次取证使用的照相机的存储介质进行格式化清洁,检查和确认无内容后交由摄像人员使用,摄像人员在孙德兴的指引下对上述河堤沿岸墙上的相关绿化设施的构造及现状进行拍照,摄像过程共得照片十八张。
东博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摄像的全过程,并于2016年6月3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6)桂东博证民字第12668号公证书。
孙希贤为此支出公证费470元。
孙希贤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起(2016)桂01民初372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位于南宁市悦宾路1号南宁市青秀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对面的竹排冲河堤沿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①被诉侵权产品为绿化箱,箱体和箱体底部有孔;
②箱体由三个垂直的壁面、一个与水平面约呈45°角的斜壁面及一个底面构成;
③箱体底面有六个向上凸的孔;
④箱体底面六个向上凸的孔中,两个为通孔,四个为盲孔;
⑤箱体中间有一块垂直方向的板面,该板面穿透斜壁面与底部同一水平面;
⑥箱体的壁面上有溢水孔;
⑦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
每个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壁面设置有插槽,并用插销互相连接成为整体绿化墙。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绿化箱,包括箱体和箱体底部的孔;
2、箱体(1)由壁面和底面构成;
3、箱体(1)底面有向上凸的孔(2);
4、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为通孔或盲孔;
5、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3);
6、箱体(1)的壁面上有溢水孔(4);
7、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或梯形。
经比对,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技术特征1、7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其余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景怡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采取底部的孔的技术特征,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技术特征1、3、4、5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2、7没有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的壁面没有溢水孔,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6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诉讼情况 1.(2016)桂01民初372号案 孙希贤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技术方案侵害其第ZL20111023xxxx.4号发明专利权,曾将南宁市城市内河管理处、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该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孙希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该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桂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孙希贤第ZL20111023xxxx.4号发明专利权;
三、驳回孙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2.(2018)桂01民初355号案 孙希贤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侵害其第ZL20111023xxxx.4号发明专利权,于2018年5月8日将景怡公司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景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
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四.其他情况 建宁水务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9日,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内河整治项目和水利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
南宁市林业和园林局是2014年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及南宁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南发〔2014〕12号)设立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原南宁市林业局、原南宁市园林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南宁市林业和园林局,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全市林业和园林绿化建设工作,其中包含负责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工作。
景怡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绿化管理、养护、病虫防治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农业园艺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孙希贤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有权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景怡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四.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如构成侵权,各方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位于南宁市悦宾路1号南宁市青秀区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对面的竹排冲河堤沿岸的被诉侵权产品,孙希贤分别提起了(2016)桂01民初372号案、(2018)桂01民初355号案以及本案。
本案与前两案相比,孙希贤所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并不相同,其请求权基础不相同,诉讼标的不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孙希贤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5,因此,应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绿化箱,包括箱体和箱体底部的孔;
2、箱体(1)由壁面和底面构成;
3、箱体(1)底面有向上凸的孔(2);
4、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为通孔或盲孔;
5、箱体(1)底面向上凸的孔(2)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3);
6、箱体(1)的壁面上有溢水孔(4);
7、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或梯形。
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上述技术特征2、7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1.关于技术特征1、3。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确实存在六个向上凸的孔,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1、3相同。
景怡公司等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没有孔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技术特征4。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六个向上凸的孔中,有两个为通孔、四个为盲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4相同。
3.关于技术特征5。
技术特征5为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
从说明书上看,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绿化箱没有存储水功能和调节绿化箱底面与屋顶顶面的隔热距离,涉案专利为解决存储水功能问题提出了设置底面向上的孔以及溢水孔的技术方案,而为解决调节绿化箱底面与屋顶顶面的隔热距离、适应不同场所使用问题提出了设置支撑脚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底面的通孔或者盲孔内并未设置有支撑脚,连接单个被诉侵权产品并达到相互支撑的是设置在垂直壁面的插槽和插销以及箱体中间的板面。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面没有与屋顶顶面相隔的技术设置,其与板面亦在同一水平面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达到调节隔热距离技术效果的类似支撑脚的设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达到隔热技术效果的支撑脚的设置,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技术特征5等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4.关于技术特征6。
被诉侵权产品的壁面上设置有两个溢水孔,该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6相同。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技术特征5,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其他争议焦点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孙希贤指控的侵权行为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其他争议焦点问题不再评述。
孙希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孙希贤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景怡公司提供申请号20061005xxxx.7、公开号为CN1860845A,名称为“一种种植植物的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主张该专利是与被诉侵权产品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孙希贤质证认为,该专利申请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景怡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号为20061005xxxx.7、公开号为CN1860845A,名称为“一种种植植物的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2006年2月22日,公开日2006年11月15日。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种植植物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种植器(1)、储控水装置(2)和基质(3)。
所述基质(3)置于种植器(1)中;
所述的储控水装置(2)置于种植器(1)中与基质(3)接触,或一部分与主水管或储水箱(4)连接或通入其中,另一部分置于种植器(1)中与基质(3)接触。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种植植物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种植器(1)为上部或/和侧壁开口具有一定空腔的盛装容器(11),或盛装容器(11)与置于其上或其底部或其中或其上空或其外的一种或多种具有特定功能的构件构成的复合体,所述的特定功能的构件包括间隔装置(113)、护体(114)、支持物(115)、遮盖物(116)、孔洞(117)。
所述的盛装容器(11)为一固体物上凹入的盆状物或槽状物或池状物;
或由一个或多个的底部(111)与侧壁(112)构成的盆状物或槽状物或池状物;
所述的底部(111)为单一或复合材料、截面平直或弯曲或折叠、表面平整或凹凸或/和有孔洞的板状或槽状或盆状物…….所述的孔洞(117)为盛装容器(11)侧壁(112)和/或底部(111)上的各种形状的孔洞或格栅,所述的孔洞或格栅为溢水孔(1173)和/或气孔(1174)和/或进水孔。
该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对各部件进行了进一步的描述,如底部(111)为单一或复合材料,……,截面平直(如图28)或弯曲(如图24、26、29)或折叠(如图25、27、32、33),表面平整(如图23-29)或凹凸(如图30、31、34)或/并有孔洞(如图32、33)的板状或配槽状或盆状物。
说明书还记载:1、单一材质保温隔热材料或中空结构材料或复合材料结构的底部目的在于增加盛装容器的保温隔热性能,提高种植器抗恶劣环境的能力;
2、截面弯曲或折叠的底部目的在于使底部产生凹凸的槽,凹下的槽能储水,而凸起埂上的孔洞又能通风透气(如图32、33)。
在说明书附图32、33中,显示底部有向上凸的通孔。
附图28中显示盛装容器箱体截面呈长方形。
附图31中显示盛装容器箱体截面呈梯形。
说明书记载支持物(115):①调节脚(1151)为固定于底部(111)(如图104)或置于地面上与底部(111)(如图110)构成支持关系,利用机械方式使支持伸长或缩短而改变盛装容器(11)的高度的装置(如图104-110)。
附图104-109显示底部有向上凸的盲孔。
另查明,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7日印发的《南宁市机构改革方案》,南宁市林业和园林局的职能由新组建的南宁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绿化箱”实用新型专利权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景怡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本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
关于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包括:绿化箱,呈箱体结构;
箱体底面有向上凸的孔。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绿化箱,呈箱体结构。
底面上有六个向上凸的孔,其中有四个盲孔和两个通孔。
对此,景怡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是溢水柱,与涉案专利向上凸的孔的技术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底面有两个向上凸的通孔,作用是在水位超过通孔的高度时,可以向外溢水,因此称为溢水柱并无不可,但是从结构上讲,其依然是向上凸的孔,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2。
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技术特征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为通孔或盲孔。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底面上有四个盲孔和两个通孔,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3。
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技术特征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的通孔或盲孔内有与之大小相匹配的支撑脚。
本院认为,从勘验笔录、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底面均未发现支撑脚。
因此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4。
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技术特征箱体的壁面上有溢水孔。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后壁面上有两个圆形开孔,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增加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5。
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技术特征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或梯形。
经查,原审法院勘验笔录中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垂直截面为长方形,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多项权利要求,原审法院将孙希贤所主张的涉案多项专利权利要求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并认为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一项从属权利要求增加的技术特征,就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法律适用及比对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作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提供的《南宁市政府采购合同》《垂直绿化采购清单》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景怡公司提供,附有相应的专利证书,市政和园林局在其中负责组织采购、施工管理等工作,由建宁水务公司支付该项目的采购款。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购买,建宁水务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主观上属于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作并出售的侵权产品。
因此,本院确认建宁水务公司、市政和园林局购买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也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景怡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 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为:绿化箱,箱体底面有向上凸的孔;
箱体底面向上凸的孔中有通孔,也有盲孔;
箱体的壁面上有溢水孔;
箱体垂直截面为长方形。
景怡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为申请号为200610055152.7、公开号为CN1860845A,名称为“一种种植植物的装置”的发明专利。
该专利申请日2006年2月22日,公开日2006年11月15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9年10月12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经比对,现有技术方案的种植器为被诉侵权产品绿化箱;
现有技术方案“种植器底部的作用:……2、截面弯曲或折叠的底部目的在于使底部产生凹凸的槽,凹下的槽能储水,而凸起埂上的孔洞又能通风透气(如图32、33)”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箱体底面有向上凸的孔”和“向上凸的孔中有通孔”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方案“所述的孔洞为盛装容器侧壁和/或底部上的各种形状的孔洞或格栅,所述的孔洞或格栅为溢水孔和/或气孔和/或进水孔”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箱体的壁面上有溢水孔”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方案“支持物(115):调节脚(1151)为固定于底部(111)(如图104)或置于地面上与底部(111)(如图110)构成支持关系,利用机械方式使支持伸长或缩短而改变盛装容器(11)的高度的装置(如图104-110)”以及附图104-109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向上凸的盲孔”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方案“底部(111)为单一或复合材料,截面平直(如图28)或弯曲(如图24、26、29)或折叠(如图25、27、32、33),表面平整(如图23-29)或凹凸(如图30、31、34)或/并有孔洞(如图32、33)的板状或槽状或盆状物”以及附图40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盛装容器箱体截面呈长方形”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景怡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该焦点问题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已经予以纠正,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5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孙 航 裁判日期 2020年1月14日 涉案专利 “绿化箱”实用新型专利(ZL20092024xxxx.4)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
现有技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建宁水务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景怡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1.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
2.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要件。
裁判观点 1.判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和符合交易习惯的商业方式取得于供货方。
2.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