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7516号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372403758。
法定代表人:李玉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宇艳,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住所,住所地寿光市道口镇道口村div> 负责人:周金香。
被告: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住所,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益隆道口村div> 法定代表人:黄乐玲,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娆,山东滨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磊、裴宇艳、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 告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 元;
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 理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 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 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中海油公司在加油站行业享有 极高的知名度,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中海油公司自 2007年以来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 第4203662号(CNOOC变体图形+中国海油)组合商标;
第4205151 号(CNOOC变体图形+中海油)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海油公司与中海油销售公司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0号(不连 接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图形商标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此后, 中海油公司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行使下列职权:在其 管理和运营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 场所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 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 起诉等活动),并可转授权一次。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将 上述职权转授予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中海油销售公司(后 变更名称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华 北公司”)在成品油销售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使用的商标具 有极高的显著性。
中海油华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局核准,与中海油公司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0号(不连接的上 红下蓝条形图案)图形商标、第13679122号(上红下蓝条形图 案+外蓝内红的CNOOC字母变体图形+中国海油+上红下蓝条形图 案)组合商标、第13679123号(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外蓝内红的 CNOOC字母变体图形+中海油+上红下蓝条形图案)组合商标等注 册商标的专用权。
此后,中海油华北公司授权中海油山东销售有 限公司行使下列职权: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 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等14 项注册商标,并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打假 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向 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 会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原告在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 营的加油站顶棚上、加油机上使用了与中海油公司、中海油华北 公司注册商标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 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极易相混淆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 +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XMZHNY”+文字“中海石油”+ 上红下蓝条形图案。
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过程中长期擅自使用、 仿冒上述注册商标作为其加油站、加油机的广告、装潢,足以导 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站是原告的加油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 原告的经营利益。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辩 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基于被许可后的再许可,根据最 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并非涉案 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也与商标权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无权代 表商标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
2.我公司使用的是具有合法来源的 知识产权,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且目前原告所主张的装潢已经 全部更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7年11月1日,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一份;
2.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3、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关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
4、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关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杨华于2017年度至2019年度系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组证据: 1、2017年11月9日,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确认的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一份;
2、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关于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打印件一份;
3、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关于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打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中海油销售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 1、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420366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851号】一份;
2、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420515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854号】一份;
3、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13679120号商标(共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70号】一份;
4、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13679122号商标(共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72号】一份;
5、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1367912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74号】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1、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203662号商标的注册人、所有权人;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现在合法的保护期内,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油库建筑和修理;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车辆服务站等。
2、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205151号商标的注册人、所有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现在合法的保护期内,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油库建筑和修理;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车辆服务站等;
3、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13679120号商标的注册人、共有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现在合法的保护期内,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汽车保养和修理;
汽车清洗;
运载工具(车辆)加润滑油服务;
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
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
车辆加油站等;
4、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第13679122号商标的注册人、共有商标所有人;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现在合法的保护期内;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汽车保养和修理;
汽车清洗;
运载工具(车辆)加润滑油服务;
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
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
车辆加油站等;
5、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第13679123号商标的注册人、共有商标所有人;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现在合法的保护期内;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维修信息;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等。
第四组证据: 1、2017年1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2、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一份;
3、2017年3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4、2018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转授权委托书》一份;
5、2019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转授权委托书》一份;
6、2018年6月28日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7、2018年6月22日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5792913号“中海石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82413号)一份;
9、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打印的关于第15792913号“中海石油”商标基本信息及状态(无效)、第4203638号“中国海油NOOC及图”商标基本信息及状态打印件一份;
10、中国海洋石油报国内统一刊号CN11-01382018年6月18日总第2608期原件一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1、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含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在内的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并可转授权一次,且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转授权公司基于授权在实施商标维权活动中,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提起控告、诉讼等。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将上述职权转授给原告,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原告有权在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等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2、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就第15792913号“中海石油”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裁定第15792913号“中海石油”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证明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就第15792913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引证商标第420363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应按照驰名商标的法律标准跨领域、跨类别予以保护,在企业名称、网络域名等其他领域也不得使用。
本案被告侵犯的第4203662号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的驰名商标第4203638号为同一商标,仅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使用商品上存在差异。
本案被告不得再在加油站上使用与之相混淆的“中海石油”字样及图形。
第五组证据: 1、2017年1月中海油销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2、2017年12月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1、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在内的注册商标等14项注册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原告主体适格。
第六组证据: 1、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关于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企业信息的打印件一份;
2、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关于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企业信息的打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七组证据: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10280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上、加油机上使用了与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作为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站是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原告的经营利益。
第八组证据: 《中国海油加油站视觉形象手册》(2009版)一份;
拟证明1、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并负责维权的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的装修效果图,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的商标极易与上述商标相混淆,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站是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原告的经营利益。
第九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审查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对被告举证的第ZL20153002××××.1号设计专利宣告无效。
对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一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 异,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一至第五组证据不能证实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组证据不能证实被 告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组证据不能证实侵犯原 告权益;
第八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原 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15966369号商标注册证一份、商标使用授权书 一份,拟证明其悬挂的不封闭环状图案加HMZHNY系具有合法来 源的商标图形,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
证据二,鲁作登字-2015-F-025498、国作登字-2015- F-00236483作品登记证书两份以及专利号ZL20153002××××.1外 观设计专利证书各一份及版权使用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悬挂 的红蓝条及中海石油字样系具有合法来源及授权的知识产权,并 未侵犯原告的权益。
证据三,被告自行拍摄的加油站外观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 加油站外观与原告的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 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使用的第1596639号注册商标系潍坊 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所有,其单独使用并不侵犯原告权利,但 其与中海石油以及红蓝条组合使用,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主张商标 的权利,构成侵权。
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
专利号 ZL20153002××××.1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无效,不能作为证据 使用。
认为其他两份作品登记证书所载的首次创作时间,根据相 关法律规定,系作者自己陈述,如被告以此对抗原告的在先权利 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品的形成时间早于原告商标 注册时间。
且通过作品登记证书看不出作品内容,不能证明被告 的待证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合法使用。
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 七公证书中照片显示半圆中的字母为XMZHNY与作品登记证书中 不一致。
对证据三,认为系被告单方拍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 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九组证据内容 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 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虽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不 影响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一、二号证据,经原 告质证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不包括加油站, 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 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且系被告单方拍摄,拍摄时间在侵权行为 发生之后,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8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203662号“CNOOC变体图形+中 国海油”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 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
2018年3月15日,该商 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 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08年1月7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205151号“CNOOC变体图形+中 海油”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 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
2018年3月15日,该商 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 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2015年3月14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0号 中间不连接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 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
2018年3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海油华北销售 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 2025年3月13日。
2016年5月14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2号 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 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
2018年 3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 司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 5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3号 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 第37类:维修信息;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采矿;
采石服务;
钻井;
深层油井或气井的钻探;
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加热设 备安装和修理;
灌溉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
造船。
2018年3月16日,该商 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 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在其管理和运 营的加油站中广泛使用第4203662号、4205151号、13679120号 等商标标识。
2011年6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作 为发包人与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油站形象包 装框架合同(华北地区),由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 合同要求完成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华北地区区域内 (北京、天津、河北、山东、辽宁、山西)加油站形象包装工程 项目,合同期限暂定一年,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代 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尾部加盖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 司销售分公司和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代表人 签字。
根据该合同附件中CNOOC中国海油加油站视觉形象手册中 的图片,加油站的顶棚底色为白色,正、侧面均为“上红下蓝条 形图形+外蓝内红的CNOOC字母变体图形+文字中国海油+上红下 蓝条状图形”,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获得授权的下属公司对上述 加油站的装潢情况在媒体上进行了宣传推广。
2017年1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董事长杨华签署授权委 托书,载明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海洋石油总 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 加油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号、第 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 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 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可转授权一次,授权委托书自2017年1月 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2017年3月,中海石油炼化有 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董孝利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中海油山东 销售有限公司代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 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 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不得转授权, 授权委托书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该 授权委托书盖有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2017年11月1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变更为中国海洋石 油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华签署 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 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 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 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第4205151号、第13679120 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可 转授权一次,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 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盖有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何仲文签署授 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中国海洋石 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 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 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 4203662、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 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 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 权利转让给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不得再次转授权,该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 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盖有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 公章。
2018年6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海石油炼化 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证明,确认本案原告在其授权实施的商标 维权活动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提起控告、提起诉讼 等。
2017年1月,中海油销售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 代表中海油销售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 公场所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 号等14项注册商标,并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 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 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 起诉,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 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该授权不可转授权,授权委 托书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 书加盖了中海油销售公司的公章。
2017年11月9日,中海油销 售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中 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代表中海油华 北销售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管理 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 所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等 14项注册商标,并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 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 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该授权不可转授权,授权委托书自 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加盖 了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7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超华向山东省青岛 市市中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就被告涉嫌侵犯第13679120号、 第13679122号、第4205151号、第4203662号等注册商标权行 为,对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闫超华、迟磊、王海梅律师 代表申请人到涉嫌侵权加油进行加油并对上述加油站外观和周 边现状进行拍照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25 日上午,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余梁乘座王海梅 驾驶的车辆,来到位于寿光市030县道上一座顶棚标有“中海 石油”字样的建筑物(该建筑物位于030县道南侧,该建筑物对 面030县道北侧马路边挂有“金龙汽修”字样门头的建筑物,该 建筑物相邻西侧030县道马路边挂有“惠信汽修”字样门头的建 筑物;
相邻东侧030县道马路边挂有“德润元水饺店”字样门头 的建筑物;
该建筑物东侧马路边标的“山东传输营里-道口 014”标识的电线杆;
该建筑物西侧约300米左右030县道马路 南侧有门口院墙标有“营里镇第二初级中学”的建筑物)。
王海 梅来到一台长方体立式机器(该机器上标有“中海石油92#汽油” 等字样)旁,王海梅向工作人员询问加油并询问能否开具发票, 工作人员表示可以开具发票,随后王海梅向工作人员确认加50 元的92#汽油,加油完毕后,王海梅进入上方有“便利店中海 石油第39站欢迎您”字样的房间内,王海梅告之工作人员需要 开具人民币50元的加油发票,工作人员询问发票开具个人发票 还是公司发票,王海梅表示开具公司发票,工作人员向王海梅索 要开具发票基本信息,王海梅向工作人员提供了开具发票基本信 息(单位名称:齐鲁交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91370000MA3C7CTRXD),工作人员将发票打印好盖章后交给王海 梅,发票上盖有“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字样的印鉴, 发票号为19592273,随后两公证员与王海梅一同离开该建筑物, 离开该建筑物后,王海梅使用该公证处所有的数码相机对该建筑 物的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两公证员乘座王海 梅驾驶的机动车离开。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全某行了监督,并制 作了工作记录,王海梅进行了签字确认。
上述工作记录复印件、 照片打印件、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 示,被控侵权加油站的顶棚底色为白色,正面侧面均印有“上 红下蓝条状图案+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XMZHNY+文字中 海石油+上红下蓝条状图案”,在该加油站的营业室上方有“中海 石油第39站欢迎您”字样。
2016年2月21日,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5966369号“XMZHNY”字母 和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 即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该商标注册有效 期至2026年2月20日。
2017年5月1日,潍坊鑫淼中海能源 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 加油站使用其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类别上注册的第15966369 号商标用于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顶棚悬挂系列广告词 宣传使用。
授权时间自授权出具之日起两年。
寿光市道口供销合 作社加油站无权转让授权。
2015年1月20日,张金水向国家知 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加油加气站顶棚”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 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 0020156.1,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主要用于加油加气站建筑 顶棚。
对该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 月22日作出第37757号审查决定书,宣告无效。
2015年9月23 日,张金水向山东省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鲁 作登字-2015-F025498,作品名称为中海石油,首次发表时间 记载为未发表,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05年2月16日。
2015 年11月24日,张金水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登记,登记号 为国作登字-2015-F00236483,作品名称为中海石油加油站加 气站顶棚系列,首次发表时间为2005年1月8日,创作完成时 间为2005年1月1日。
2017年5月1日,张金水出具《版权使 用授权书》,授权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使用其ZL20153 0020156.1号外观设计专利,鲁作登字-2015-F025498、国作 登字-2015-F00236483号著作由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 用于顶棚悬挂系列广告及宣传使用。
授权时间自授权出具之日起 两年。
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无权转让授权。
被告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于1990年9月1日经相关部门 批准成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黄乐玲,经营范围: 批发、零售:副食品、化肥、农药、农膜、汽油、柴油、润滑油;
零售: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土产杂品、农机配件、农副 产品(不含粮食)、废品收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于1993年8月8日成立, 系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
经营范围: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 汽油[负18度小于等于闪点小于23度](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 准);
销售:柴油(不含化学危险品)、润滑油、预包装食品兼散 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 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中国海洋 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商标的商标权 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第 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的共有权利 人。
原告通过上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 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本案原告是适 格的主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原告系第4203662号、第4205151 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的被 许可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 擅自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 提供了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10280 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加油站罩棚使用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的标识。
庭审中通过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确认:第4203662 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商标的核定 服务项目均包括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服务,且该商标的注 册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均在其自身经营的加油站中使用 该商标,与被告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的经营范围和使用 用途一致。
第1367912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与被告加油站的 服务项目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第 13679123号商标不构成侵权;
2、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 站在其加油站罩棚及加油机上使用了“上红下蓝条状图形+外蓝 内红不封闭圆形图案+字母“XMZHNY”+文字“中海石油”+上红 下蓝条状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上述标识 与原告的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 13679122号商标标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上红下蓝条 状图形与第13679120号商标图案构成相同,外蓝内红不封闭圆 形图案+字母“XMZHNY”+文字“中海石油”与第4203662号、 4205151号商标的组成要素、排列方式一致,文字内容构成近似, “上红下蓝条状图形+外蓝内红不封闭圆形图案+字母“XMZHNY” +文字“中海石油”+上红下蓝条状图案”整体与第13679122号 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
被 告辩称,其在加油站装潢中使用的标识获得了商标权、外观设计 专利权及著作权,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 被告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在其经营的加油站、车辆服务 站的类别上注册取得第15966369号外蓝内红不封闭圆形图案+ 字母“XMZHNY”商标获得授权时间晚于原告的第4203662号、第 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商标申请及注册时 间。
被告提交的ZL20153002××××.1号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 无效,故申请专利人及授权使用人已无权继续使用该设计专利。
鲁作登字-2015-F025498、国作登字-2015-F00236483著作 权证书中载明的首次出版/制作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创作完成 时间缺少相关证据证明,且该两项著作权的登记日期在原告的第 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商 标的申请日之后,原告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在先权利。
被告作为 同业经营者,理应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同原告的在先权利 发生冲突,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寿光市道口供 销合作社加油站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及其他权利人许可,使用与 涉案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 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容易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原被 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专用权。
被告寿光市 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是被告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的分支机 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 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 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 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 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 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 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 得的实际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品牌及声誉、被告加油 站所处的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 原告的商业利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依 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寿光市道口供销合 作社立即停止侵犯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 号、第136791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加油站、寿光市道口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