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996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区裕峰超市,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负责人:丛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登区裕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的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恳请法院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的第3607361号商标和G1022223号商标至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的状态。
2、“酒鬼”一词并非原告独创,而是固有词汇,其主张侵权的花生包装标有“酒鬼花生”字样为合法行为,并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酒鬼花生是风味小吃,包装袋上标注的是香+酥酒鬼花生,突出香酥,并没有对酒鬼两字进行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特别标识,所以该包装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没有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
原告将“酒鬼”字样作为酒鬼花生的商标,不具有正当性,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
2、(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313号公证书;
3、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
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未质证。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4,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提交了加盖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复印件,且该份证据与证据4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第3607361号商标权利状态打印件;
2、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案外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对上述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7年12月31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威海市××区圣经山路与豹山路交口的裕峰超市。
店内挂有名称为“文登区裕峰超市”、姓名为“丛培明”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大嘴猴毛巾一条、酒鬼花生两袋,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为“文登区裕峰超市”的持卡人存根和购物小票各一张。
对上述购买过程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31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公证封存的两袋被控侵权花生在包装袋正面分别有“酒鬼花生仁”、“酒鬼花生”字样。
案外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就上述公证书所涉大嘴猴毛巾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提起诉讼,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鲁10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7000元。
该判决书中对上述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该判决书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鲁民终630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原告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虽对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花生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以“酒鬼花生”、“酒鬼花生仁”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的“酒鬼”与原告涉案商标文字、含义、读音完全相同,误导公众,因此被控侵权花生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花生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花生的公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且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8)鲁10民初211号生效判决书中也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第六十九条,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登区裕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文登区裕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登区裕峰超市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