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泉,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2007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泉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
2015年10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泉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能,上海市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萧,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物流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7月24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井雨,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7月24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泉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汤井雨、杨萧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泉及其辩护人高能,被告人杨萧、汤井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李泉在未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街道新云路12号租住地,制作假冒该公司品牌的汤沟世藏、汤沟窑藏白酒,并销售给被告人汤井雨、杨萧,经审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3650元。
2019年4月19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李泉租住地扣押汤沟世藏15箱,汤沟世藏白酒8瓶、汤沟窑藏白酒49瓶。
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该公司品牌产品。
经审查,该扣押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566.70元。
被告人汤井雨明知从被告人李泉处购买的汤沟世藏、窖藏白酒系假冒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湯溝”品牌的白酒,仍从被告人李泉处购买并加价销售给杨某、王某、徐某等人,经审查,非法销售金额共计54300元。
被告人杨萧明知从被告人李泉处购买的汤沟世藏、窖藏白酒系假冒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湯溝”品牌的白酒,仍从被告人李泉处购买并加价销售给江某、尤某、殷某,经审查,非法销售金额共计851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井雨、杨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泉、杨萧、汤井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泉认罪态度始终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276470号“湯溝”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白酒生产;
露酒生产;
本企业附属产品销售。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泉未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街道新云路12号租住地,私自制作假冒该公司“湯溝”品牌的汤沟世藏、汤沟窑藏白酒,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杨萧、汤井雨,非法经营数额计113650元。
2019年4月20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人李泉租住处扣押汤沟世藏白酒98瓶、汤沟窑藏白酒49瓶。
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该公司品牌产品,该扣押产品非法经营数额计10566.70元。
被告人李泉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4216.70元。
被告人杨萧、汤井雨明知被告人李泉制作的汤沟世藏、窖藏白酒是假冒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湯溝”品牌的白酒,仍从被告人李泉处购买并加价销售非法牟利。
其中,被告人杨萧购买假冒“湯溝”品牌的白酒加价销售给江某、尤某、殷某等人,非法销售金额共计85150元。
被告人汤井雨购买假冒“湯溝”品牌的白酒加价销售给杨某、王某、徐某等人,非法销售金额共计54300元。
上述事实,由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假冒汤沟世藏白酒、窖藏白酒及制酒的原材料、辅件等物证照片;
被告人李泉、杨萧、汤井雨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等书证;
证人杨某、王某、徐某、江某、尤某、殷某等证人证言;
被扣押白酒的鉴定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账本及现场照片等;
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泉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泉、杨萧、汤井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泉、杨萧、汤井雨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泉未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生产假冒该公司品牌的“湯溝”系列窑藏、世藏白酒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4216.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萧、汤井雨明知被告人李泉制作的汤沟世藏、窖藏白酒是假冒“湯溝”品牌的系列白酒而予以购买并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
其中,被告人杨萧销售金额共计8515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汤井雨销售金额5430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萧、汤井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泉、杨萧、汤井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泉、杨萧、汤井雨能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泉、杨萧、汤井雨予以从轻处罚。
另外,被告人李泉存在犯罪前科,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萧、汤井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萧、汤井雨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萧、汤井雨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泉、杨萧、汤井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汤井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是汤沟世藏白酒98瓶、汤沟窑藏白酒49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