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14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召普,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秀华,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511835441。
辩护人:王江**,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611558459。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召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召普及其辩护人周秀华、王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底,被告人曾召普租住本市罗湖区罗沙路5083号2栋102房,从外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9年4月26日,深圳市罗湖区民警会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执法人员将曾召普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缴获用于销售的白酒5208瓶。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5208瓶白酒中的4176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
根据被告人曾召普实际销售价格中间价统计,现场缴获的4176瓶假冒注册商标茅台酒合计价值人民币348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1、物证:现场缴获的茅台酒物品照片;
证据2、书证:涉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书、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曾召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贵州茅台酒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情况说明;
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言,深圳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据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曾召普的供述和辩解;
证据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召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曾召普已经着手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曾召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曾召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召普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曾召普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不清,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涉案价值应按买入的成本标价计算,因此,本案的涉案金额属于“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公诉部门对本案实际涉案金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是有误的。
二、被告人曾召普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曾召普是初犯,其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召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其罪当罚,而其情可恕。
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本案的实际涉案金额属于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曾召普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不会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曾召普从宽处罚,判决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均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9年4月26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在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5083号2栋102室将被告人曾召普抓获,并当场缴获名称为贵州茅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人民公社的酒126箱、222箱及86箱(其中每箱均为12瓶,分别为1512瓶、2664瓶、1032瓶)。
经比对,上述缴获的商品中名称为贵州茅台的126箱(1512瓶)酒中使用的标识与第3159141号构成相同,名称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的222箱(2664瓶)酒中使用的标识与第3159143号构成相同。
缴获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的商品。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结论为上述送检的1512瓶贵州茅台及2664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非其司生产。
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在于未销售货值金额的确定。
公诉机关指控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共计348箱,每箱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因此,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48000元。
辩护人辩解未销售货值金额应按被告人买入的成本标价予以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供述销售给案外人王某光的价格与王某光的陈述基本能够吻合,据此本院按照每箱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确定未销售货值金额,辩护人关于按被告人买入的成本标价计算未销售货值金额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48箱,据此,本案未销售货值金额应确定为人民币3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召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召普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召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缴获的“贵州茅台”1512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2664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