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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2990号
案件名称张瑞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瑞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299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瑞连,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50************02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羁押,于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陈志雁,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艺辉,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2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瑞连及其辩护人陈志雁、陈艺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张瑞连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的情况下,从一男子(情况不详)处购入香烟一批并打算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吉梦茶叶名烟名酒店内销售。

2019年4月14日11时许,东莞市烟草专卖局对上述吉梦茶叶名烟名酒店进行检查,在店内查获双喜牌等香烟共计3504条(价值约510644.28元),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被告人张瑞连的丈夫张耀枝在东莞市内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备经营卷烟的资格。

有效期从2018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1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季某等证人证言,涉案香烟,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张瑞连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瑞连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瑞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瑞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张瑞连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系犯罪未遂;

2.没有获利;

3.坦白,认罪态度好;

4.系初犯;

5.犯罪时间短,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张瑞连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的情况下,从一男子(情况不详)处购入香烟一批并打算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吉梦茶叶名烟名酒店内销售。

2019年4月14日11时许,东莞市烟草专卖局对上述吉梦茶叶名烟名酒店进行检查,在店内查获双喜牌等香烟共计3504条,东莞市******出具的《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香烟在2019年4月15日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值为510214.44元,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被告人张瑞连的丈夫张耀枝在东莞市内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备经营卷烟的资格。

有效期从2018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1日。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中华牌香烟、黄鹤楼牌香烟等一批假烟,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广东省东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东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广东省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租金收据、营业执照、结婚登记证复印件、鉴别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商标证,证人季某、朱某、蔡某明、张某来的证言,被告人张瑞连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连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瑞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瑞连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在被告人张瑞连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瑞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达510214.44元,数额巨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瑞连的辩护人提出其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张瑞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瑞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石新派出所的假冒伪劣卷烟3504条,依法没收,由暂扣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罗伟民人民陪审员  林尤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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