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288号原告:魏强,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赵贯超,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魏强与被告赵贯超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魏强、被告赵贯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地锅根据地》35类商标第22730215号为原被告共有。
2.判决被告将《地锅根据地》35类商标第22730215号转让给河南省好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个体工商户,一起做地锅生意,于2017年1月24日委托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注册了《地锅根据地》商标,2018年8月2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6条约定《地锅根据地》35类商标第22730215号,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
本协议生效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网上发布信息,公开转让该商标。
于2019年3月2日被告已将该商标转让给河南省好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经原告劝阻无果,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赵贯超辩称:地锅根据地35类商标属于自己所有,与原告无关,好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属于一人责任有限公司,法人赵贯超,我个人的商标转到我公司名下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该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该证据仅仅能说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行为,但无法说明具体的转账原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周小英书面证明一份,周小英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商标注册证一份、知识产权委托代理合同两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说明35类商标第22730215号初始是由被告申请注册,该证据本案予以采信;
证据4、5微信朋友圈截图两张,本案是商标确权纠纷,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8、9、10网站页面截图四份,与本案35类商标第22730215号确权纠纷缺乏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委托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注册了《地锅根据地》35类商标第22730215号,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
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六条写明“地锅根据地、35类商标第22730215号,为甲乙(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河南省好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商标为共同共有,被告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同时,被告向本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合伙协议纠纷,本院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商标确权纠纷,本院认为,两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协议书,系真实意义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诚信履行。
被告辩称签订协议时存在措辞错误、误解等情形,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35类商标第22730215号申请注册时,系以被告赵贯超一人的名义所申请,但此后双方签订协议,确认涉案商标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原告即成为案涉商标的共有权人。
原、被告虽未向商标局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商标为共同共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所转让的商标的继受人是河南省好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被告明知涉案商标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其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商标。
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转让商标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地锅根据地》35类商标第22730215号为原被告共有,被告将《地锅根据地》35类商标第22730215号转让给河南省好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地锅根据地》35类商标第22730215号为原告魏强与被告赵贯超共同共有;
二、被告赵贯超将《地锅根据地》35类商标第22730215号转让给河南省好口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贯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