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9)辽0203民初4940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审理程序 普通程序 当 事 人 原告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康兄,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铭新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
经营者位振华,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心灵,女,汉族,该经销处员工,住河南省郸城县。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理由: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续展,原告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 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只卖了3盒一共9元,没有造成大的损失。
被告不知道真假。
查明事实 商标注册号 第1056900号 商标权人 原告 注册商标有效期 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 注册商标类别 第16类 核定使用商品 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侵权行为 2019年4月20日,被告销售二盒刀片,刀片包装盒上均使用了“啄木鸟”图形及“啄木鸟”文字,其中一盒刀片上使用了“啄木鸟”图形及“啄木鸟”文字,另一盒刀片上使用了“啄木鸟”图形及“琢木鸟”文字。
合法来源 无 本院认为 案涉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案涉刀片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啄木鸟图形与原告商标图形极其相似,“啄木鸟”文字与原告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琢木鸟”文字系将原告商标的“啄”更换为了“琢”,虽文字偏旁不同,但读音、文字结构、造型及排列方式均一致,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加以特别注意难以区分该标识与原告商标的差别,容易导致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系原告案涉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
案涉刀片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同时未经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铭新建材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产品。
二、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铭新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铭新建材经销处负担50元。
告知内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