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81民初99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冯屯镇相杰微利超市,住,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一社会信用代码:×××J30。
经营者:韩相杰,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茌平县冯屯镇相杰微利超市(以下简称“相杰微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富光实业创建于1984年,最初名为肥西县三河塑料配件厂,1993年更名为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1998年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2007年正式更名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历经三十来年的建设和发展,富光实业现已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中国轻工业联合理事单位、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理事长单位、中国口杯用品专业委员会主任单位。
富光实业具有三十多年饮水口杯生产制造经验,其商标经过长期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是由原告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的注册商标。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相杰微利超市辩称,一、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善意销售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为案外人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是从案外人处合法进货后销售的;
二、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图案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任何侵权;
三、涉案商品上印制的“富光龙”与原告文字“富光”存在差异,不会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没有损害原告的商标权,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涉案水杯底部印制有生产厂家的名称,原告若认为涉案水杯构成侵权,完全可以起诉生产厂家,从根源上杜绝侵权问题。
综上所述,请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来源于安徽省肥西公证处,是对第4183069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拟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1类),注册人是: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
2、(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29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来源于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3、提交索赔证据公证费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发票面额1万元,本案主张2000元,其余损失主张法定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2、富光龙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3、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庭代表人证明一份、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涉案水杯底部生产商标签照片一份;
4、富光龙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
5、申请号为37714701富光龙商标的打印件一份;
6、注册号为12492080富光人商标打印件一份;
7、富光龙美术作品与富光商标对比图一份、富光龙商标与富光商标对比图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富光龙水杯有合法来源,且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
被告的销售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光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使用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20年6月30日,济南智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工作人员杨某随同姜福涛一起来到位于茌平县冯屯镇××中心幼儿园附近××冯屯微利超市。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门店内悬挂有“茌平县冯屯镇相杰微利超市”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花生九包和杯子一个(标签有“河北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字样),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微利超市”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并对微信付款页面截屏。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购买所得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2020年7月31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29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有“富光龙”字样,杯盖一端有“富光龙”,对应下端有“FuGuangLong”字样。
相杰微利超市的经营者为韩相杰,类别为个体工商户。
2021年1月8日,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店内销售的“富光龙”水杯系从奥成公司进货后合法销售。
另查明,2017年5月7日,张迎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72136号“富光龙”商标,2019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9472136号“富光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035469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
争议商标“富光龙”完整包含第5859634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该裁定书宣告“富光龙”商标无效。
案外人巨鹿县奥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玻璃水杯、打气筒、凳子的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富光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4183069号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系同一种商品,且在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相杰微利超市向本院提交了进货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被告相杰微利超市不应承担赔偿原告富光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但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因维权委托律师、支付公证费并购买侵权产品,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冯屯镇相杰微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茌平县冯屯镇相杰微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茌平县冯屯镇相杰微利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