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153号原告:安美微客(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
法定代表人:武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技术辅助人:葛可为,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技术辅助人:邓广明,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一:岭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楼**div>法定代表人:郑广辉,总经理。
被告二:郑广辉,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三:吴键铭,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四:史洪亮,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五:徐烽,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蓦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美微客(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美微客公司)诉被告岭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岭博科技公司)、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被告岭博科技公司依法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侵害商业秘密两个案由,并且包含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以及经营秘密三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应当分案后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京73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依法可以合并审理,故驳回被告岭博科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岭博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6月15日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京民辖终15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岭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唐楹琰参与诉讼,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美微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洋、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岭博科技公司、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王蓦璇以及被告吴键铭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美微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岭博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安美微客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对外销售LinkBroad网关设备及其相关软件,并召回已经对外销售的LinkBroad网关设备及其相关软件;
2.判令被告岭博科技公司向安美微客公司赔礼道歉,公开于《法制日报》登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岭博科技公司赔偿安美微客公司经济损失9600000元;
4.判令被告岭博科技公司赔偿安美微客公司合理支出320000元;
5.判令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安美微客公司是安美微客网关系统的著作权人,包括酒店即插即用接入和控制系统V2.0、酒店宽带认证和计费管理系统V2.0、酒店即插即用路由软件V2.0、酒店客房网络打印系统V2.01、服务质量跟踪和报表系统V2.0、服务中心管理系统V2.0。
2.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曾经是安美微客公司和安美世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美世纪公司)的员工,却在离职后成立岭博科技公司,与安美微客公司存在同业竞争。
3.被告岭博科技公司销售的岭博网关产品中的软件与安美微客公司销售的安美微客网关产品中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与被告岭博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4.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在安美微客公司公司任职期间,可以接触到安美微客公司全部商业秘密,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由安美微客网关系统中全部代码、网关接口所构成的技术秘密,以及由客户名单、采购合同、报价策略、网关接口等构成的经营秘密。
5.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在离职后向被告岭博科技公司披露并共同使用了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岭博科技公司、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共同辩称:1.安美微客公司主张五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因此安美微客公司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和拆分,即明确其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并且明确五被告应当分别对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也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拆分。
2.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看,安美微客公司自行委托鉴定及提交技术比对的,用于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代码版本的产生时间,晚于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离职及被告岭博科技公司成立时间,且安美微客公司已经自认其自行委托鉴定和提交比对的版本是在登记版本的基础上,对核心代码进行过修改之后产生的,故五被告对安美微客公司主张的版本没有接触可能性。
3.安美微客公司始终未能提交其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版本进行比对,无法证明其权利基础,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
4.安美微客公司的安美微客网关系统中使用了大量开源代码,同时也包括从第三方处购买的代码,因此安美微客公司对开源代码及第三方代码不享有任何权利,应当在排除上述代码后再进行比对。
5.岭博网关中所使用的代码即被控侵权软件,经与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代码相比,二者使用不同的程序架构、不同的程序语言表达以及不同的开源代码,完全不相同、不相似。
6.安美微客公司始终没有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即没有明确其具体的技术方案,而是笼统的认为其全部计算机程序及其技术方案均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7.安美微客公司未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采购合同、报价策略、网关接口等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且上述信息均可从公开渠道获得,或者已经是行业内公知的信息,因此无法构成安美微客公司的商业秘密。
8.五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安美微客公司收入下降是由于其经营不善导致的,与五被告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安美微客公司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的起诉,并驳回安美微客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安美微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57项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安美微客公司软著登记证书;
第二组证据,证据2、吴键铭劳动合同,证据3、安美微客名称变更通知,证据4、史洪亮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据5、徐烽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据6、郑广辉名片,证据7、岭博科技公司企业信息,证据50、向徐烽发送报价标准的邮件;
第三组证据,证据8、吴键铭案裁决书,证据10、岭博科技公司向徐州荣盛公司销售网关的合同,证据11、安美微客公司与徐州荣盛公司的沟通函,证据12、安美微客网关与岭博网关比对司法鉴定书,证据26、岭博科技公司开具给徐州荣盛公司的发票,证据27、徐州荣盛公司收到岭博网关的拆箱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证据28、安美微客公司收到徐州荣盛公司寄来岭博网关的拆箱视频,证据29、岭博网关序列编号照片,证据30、微客软件和岭博软件功能对比表,证据31、代码对比,证据32、酒店网关接口后台截屏,证据35、岭博网关设备及软件,证据36、安美微客网关与岭博网关功能模块对比,证据37、安美微客网关源代码,证据52、北京安腾世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腾公司)招聘信息,证据53、安腾HSIA酒店宽带认证计费解决方案,证据54、安美世纪公司企业信息,证据55、“安腾”商标权属证明,证据56、安美微客公司企业信息,证据57、(2016)苏民终1554号判决书;
第四组证据第一部分,证据38、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石基公司)与安腾公司《业务合作合同》,证据39、石基公司与安美微客公司《合同补充协议》,证据40、石基公司员工与安美微客公司员工往来邮件,证据41、酒店PMS系统查询页面截图,证据42、酒店PMS查询文档,证据43、酒店PMS查询截图,第四组证据第二部分,证据44、岭博宽带接入和控制系统购销合同,证据45、安美微客网关销售合同,证据46、某酒店网关销售合同,第四组证据第三部分,证据34、在岭博科技公司任职的原安美微客公司员工名单,证据47、安美微客网关报价标准,证据48、向销售人员发送的报价标准的邮件,证据49、销售人员的保密协议,证据50、向徐烽发送报价标准的邮件;
第五组证据,证据9、岭博科技公司替换安美微客公司客户项目清单,证据14、司法鉴定发票,证据15、替换使用岭博网关的酒店列表,证据16、安美微客网关销售协议,证据17、安美微客网关服务协议,证据18、呼叫中心改造合同第一期,证据19、呼叫中心改造合同第二期,证据20、呼叫中心改造付款凭证,证据21、技术研发团队人员成本汇总表,证据22、技术研发团队人员薪资确认单,证据23、被告侵权前安美微客公司网关销售合同,证据24、被告侵权后安美微客公司网关销售合同,证据25、安美微客网关历年额、销售量及销售单价汇总表,证据33、安美微客公司原有客户名单,证据51、被岭博网关替换的汇总客户名单。
另安美微客公司当庭撤回证据13证人证言。
其中,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安美微客公司享有安美微客网关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经庭审质证,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安美微客公司委托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其提交鉴定的计算机软件版本远远晚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版本,二者不具有同一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成为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计算机软件版本的权利基础。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五被告对安美微客公司计算机软件及商业秘密具有接触可能性,经庭审质证,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是安美微客公司股东安美世纪公司的员工,而非安美微客公司的员工,与安美微客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且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安美微客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计算机软件版本是在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离职及被告岭博科技公司成立之后,五被告对其没有接触可能性。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五被告侵犯了安美微客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技术秘密,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证据8、10、11、26、35、52、53、54、55、56、5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安美微客公司的司法鉴定为单方鉴定,且安美微客公司的检测材料来源不合法,破解过程不真实,岭博网关系统与安美微客网关系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同时“amtium”字样并非安美微客公司和其母公司安美世纪的商标,安美微客公司及其母公司在2009年便已弃用“amtium”字样,而被告郑广辉和被告吴键铭是安美世纪的创始团队,首先创设和使用了,当然有权使用他人不再使用且没有申请知识产权的“amtium”字样。
第四组证据第一部分用以证明五被告非法使用石基接口产品代码,侵犯了安美微客公司的经营秘密和商业秘密,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证据38、39、4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石基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接口的权利人是酒店,故石基接口并不是安美微客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四组证据第二部分用以证明五被告侵害了安美微客公司销售合同中的经营秘密,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证据45、4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岭博科技公司的销售合同中有保密条款,安美微客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取得销售合同的来源不合法,并且合同样式是行业内惯常使用的,并不是安美微客公司的商业秘密,且经过比对,安美微客公司与被告一的销售合同也不相同、不相似。
第四组第三部分用以证明五被告侵犯了安美微客公司报价策略的经营秘密,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证据47、48、49、5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安美微客公司的股东安美世纪的相关证据,与安美微客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安美微客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不是安美微客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安美微客公司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4、16、17、18、19、20、22、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五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安美微客公司收入下降是其经营不善导致,与五被告无关。
被告岭博科技公司为反驳安美微客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17项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宽带接入和控制系统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2、《宽带服务管理系统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3、被控侵权产品的研发时间历程,证据4、被控侵权产品含有时间戳的开发日志、上传记录及查看说明,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的二进制代码、源代码及使用的开源代码,证据6、HSIA域名证书,证据7、岭博科技公司税控系统的发票开具记录;
第二组证据,证据8、被告郑广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竞业解除《协议书》,证据9、被告吴键铭《劳动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竞业解除《协议书》及离职证明,证据10、被告史洪亮《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及《退工证明》,证据11、被告徐烽《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及《退工证明》;
第三组证据,证据12,安美微客公司及其股东安美世纪公司、安美微客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剑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
第四组证据,证据13、岭博网关使用开源代码的基本情况,证据14、网关命令行比对及公知来源文件(含光盘);
第五组证据,证据15、(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8513号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据16、关于甲骨文/石基接口的说明,证据17、关于安腾及amtium的情况说明。
其中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岭博网关产品完全由岭博科技公司自主研发,与安美微客网关产品完全不相同、不相似,经庭审质证,安美微客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4、5、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登记制,无法证明岭博网关产品没有侵犯安美微客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陆续从安美微客公司及安美世纪公司离职,对安美微客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安美微客网关系统没有接触可能性,经庭审质证,安美微客公司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曾在安美微客公司及关联公司任职,对安美微客网关产品系统代码非常了解。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安美微客公司营业额下降是其经营不善导致的,与五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安美微客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安美微客公司的失信情况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岭博网关产品中使用了大量开源代码,与安美微客网关产品中的代码不相同、不相似,安美微客公司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岭博网关产品是基于安美微客网关产品进行的开发。
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岭博网关接口具有合法来源,安美微客公司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公证书与其翻译件无法对应,认为说明文件为岭博科技公司自行出具,安美微客公司对石基接口和安腾字样享有合法权利。
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对被告岭博科技公司提交的17项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吴键铭为反驳安美微客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安美微客网关使用开源代码的情况及开源代码(附光盘),证据2、岭博网关与安美微客网关的技术区别,用以证明岭博网关产品的系统代码与安美微客公司安美微客网关系统代码完全不相同、不相似,且基于被告吴键铭对其在职期间对安美微客网关产品的了解,合理并彻底规避了安美微客公司的权利范围后,独立研发了代码和架构都完全不同的产品。
安美微客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吴键铭对安美微客网关产品是完全了解的。
被告岭博科技公司、被告郑广辉、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对被告吴键铭提交的两项证据均予认可。
经庭审审查,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证据1-6、8-12、15-26、35、45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据7、38-40、44-45、47-50、52-57虽无原件但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安美微客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岭博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8、9、10、1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据6、12虽无原件但安美微客公司及其余四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岭博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吴键铭提交的两份证据为当事人陈述,结合其余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各主体工商信息及任职情况2004年7月2日,安腾公司成立,被告郑广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吴键铭为该公司股东。
2006年6月13日,北京科美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科美特公司)成立,安腾世纪公司为科美特公司母公司。
2009年10月20日,安美微客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剑成为安腾世纪公司股东,被告郑广辉和吴键铭退出安腾公司。
2010年8月2日,安腾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成安美世纪公司。
2015年6月11日,科美特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美微客公司。
被告郑广辉在200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担任安腾公司(即安美世纪公司)首席执行官一职;
被告吴键铭在200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担任安腾公司(即安美世纪公司)研发总监一职;
被告史洪亮在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担任安美微客公司产品经理一职;
被告徐烽在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担任安美微客公司客户部总监一职。
岭博科技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为岭博科技公司发起股东,被告郑广辉为岭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键铭为岭博科技公司监事。
被告史洪亮于2016年1月19日成为岭博科技公司股东,被告徐烽于2016年7月12日成为岭博科技公司股东,被告吴键铭于2016年12月2日从岭博科技公司退股,2017年9月21日,岭博科技公司监事由吴键铭变更为史洪亮。
二、涉案计算机软件版本的相关事实2016年3月29日,安美微客公司取得软著登字第124286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酒店即插即用接入和控制系统[简称:eFlowPnPGWACS]V2.0”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未发表,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6年3月29日,安美微客公司取得软著登字第124286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酒店宽带认证和计费管理系统[简称:eFlowHiBOS]V2.0”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3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6年3月29日,安美微客公司取得软著登字第124287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酒店即插即用路由软件[简称:eFlowPnPRouterWare]V2.0”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首次发表时间未发表,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6年3月29日,安美微客公司取得软著登字第124287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酒店房客网络打印系统[简称:GuestIn-RoomPrintingSystem]V2.01”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首次发表时间未发表,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6年3月29日,安美微客公司取得软著登字第1242875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服务质量跟踪和报表系统[简称:Q2ResCaseTrackingSystem]V2.0”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6年3月29日,安美微客公司取得软著登字第124287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服务中心管理系统[简称:Q2Res]V2.0”的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9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京网协鉴定中心通字[2017]第26号司法鉴定书显示,安美微客公司代码的最后编译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编译对象为AMTTACSSoftware2.30(R-1-rc3)20140523。
本院认为,文件名称中的日期是人为命名的,任何人均可任意在文件名中添加和修改日期,因此在无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安美微客公司主张的其委托鉴定的计算机软件版本完成时间为2014年5月3日,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为查明事实,本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并对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代码与岭博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代码进行版本勘验、编译和抽样比对,确认事实如下:首先,技术调查官对通过比较hasher值中sha1和sha256的值,确认被告吴键铭存放于其电脑中的未解密源代码与提交给法院的未解密源代码具有一致性。
从现场勘验情况看被告吴键铭提交源代码文件的产生时期为2015年-2016年,经过技术调查官现场勘验被告提交的未解密源代码,对其进行编译,并在涉案网关产品上运行后,通过命令行比较,能够确认被告提交的源代码与安美微客公司购买的涉案网关产品中的源代码及被控侵权软件所使用的源代码系同一版本,即版本号为1.32-rc11。
第二,对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主张权利的软件版本进行勘验显示抽样的各源代码文件中均含有最后修改时间为2016-2017年的代码文件,将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源代码编译运行后,通过命令行比较发现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主张权利的软件版本与其自行委托鉴定的软件版本的部分功能不同,应属不同版本的代码。
经技术调查官询问,安美微客公司未做合理解释。
最后,技术调查官对原被告双方的源代码进行了抽样比对,比对结果显示原被告双方代码表达不相同不相近似。
三、涉案商业秘密相关事实1.关于石基/甲骨文接口相关事实安美微客公司母公司安美世纪公司与石基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业务合作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7月30日。
双方约定安美世纪公司在协议期限内,可自行向石基公司的酒店用户销售安美世纪公司产品。
石基公司可通过向安美公司订购产品的方式,以石基公司名义与其酒店用户签订业务合同。
安美微客公司与石基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业务合作合同》中乙方由安美世纪公司变更为安美微客公司,且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经原被告各方确认,石基公司为美国甲骨文公司的中国代理商,且石基公司为中国境内星级酒店系统的主要供应商,故石基公司向安美世纪公司(后变更为安美微客公司)提供商业机会,便于安美世纪公司及安美微客公司向石基公司的酒店用户销售网关产品。
石基公司为安美微客公司提供符合甲骨文公司接口协议(IFC8-FIAS)的网关接口,接口名称为“FIAS_GBS”。
同时,石基公司在与安美微客公司的往来邮件中,石基公司明确表示网关接口的权利人为酒店。
岭博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美国甲骨文公司购买网关接口,接口ID为“FIAS_YUN”。
通过酒店后台,可以看到安美微客公司“FIAS_GBS”接口、岭博科技公司“FIAS_YUN”接口,及其他案外公司接口。
另外经核实,接口协议(IFC8-FIAS)是美国甲骨文公司公开的通信协议,可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获得。
2.关于客户名单、销售合同及报价策略的相关事实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罗列了酒店名称,未提交其与上述酒店的交易记录、销售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未包含客户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内容。
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报价策略,真实性予以认可,报价单上显示产品名称、型号和价格等信息,报价单为电子邮件附件,无任何盖章或签名。
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相关保密协议系安美世纪公司与案外人签署。
四、关于原被告双方涉及开源代码的情况经勘验及原被告各方确认,双方软件均含有部分开源代码,其中部分开源代码的许可证为GPL2.0,部分为其他商用开源许可证。
原被告各方均确认上述开源代码可为公开渠道获得,原被告各方均对开源部分的代码不主张权利,但均认可对开源代码的修改部分应属各方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安美微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以及本案是否需要拆分审理?
二、安美微客公司主张安美微客网关软件源代码和石基接口是否构成安美微客公司的技术秘密?
安美微客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采购合同、报价策略、石基接口是否可以构成经营秘密?
五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安美微客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五被告是否侵害了安美微客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即五被告对安美微客公司的安美微客网关是否具有接触可能性并且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岭博网关软件与安美微客网关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关于安美微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以及本案是否需要拆分审理安美微客公司主张其技术秘密的构成包括安美微客网关系统的全部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问题解决方案、实用性功能设计等在内的各类技术参数、技术文件、技术文档等;
主张五被告共同侵犯了安美微客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
主张五被告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三项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主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三个诉讼标的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金额共计9920000元。
本案共有三个法律关系,即三个诉讼标的。
安美微客公司应当对三个诉讼标的的具体内容以及五被告分别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进行明确。
经法庭释明,安美微客公司坚持其全部计算机软件代码均构成技术秘密,坚持五被告共同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安美微客公司未能明确其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实体审理确认的事实依法进行处理。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拆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在北京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根据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可证明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被告史洪亮及被告徐烽在被告岭博科技公司的任职关系,本院可对本案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二、安美微客公司主张安美微客网关软件源代码和石基接口是否构成安美微客公司的技术秘密?
安美微客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采购合同、报价策略、石基接口是否可以构成经营秘密?
五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安美微客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通常情况下,采取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可以构成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本案中,安美微客公司主张其全部计算机软件代码均构成安美微客公司的技术秘密,同时未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经过法庭调查发现,安美微客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代码中包含开源代码、从第三方处获得许可代码以及安美微客公司自行研发的代码三部分,因此安美微客公司对开源代码和第三方代码依法不享有权利。
安美微客公司经法庭释明,始终未能明确其计算机软件代码中的具体哪些代码构成安美微客公司的技术秘密,也未能举证其对计算机软件代码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商业机构自行研发的计算机软件代码通常可以认定为技术秘密,但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安美微客公司没有明确其计算机软件中可以构成技术秘密的部分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证明其对计算机软件代码采取何种保密措施,因此安美微客公司主张的全部计算机软件代码整体上无法构成安美微客公司的技术秘密,相关权益可通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予以保护。
关于安美微客公司主张的石基接口,经法庭查明,石基公司已在其与安美微客公司的往来邮件中明确表示网关接口的权利人为酒店,故该接口信息并不是安美微客公司的权利基础。
同时,该接口信息可通过酒店后台进行浏览,并非安美微客公司的保密信息,且本行业相关主体均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相关权利人对该接口的许可并使用,因此本院认为石基接口不符合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是安美微客公司的技术秘密。
另外,安美微客公司还主张客户名单、采购合同、报价策略、石基接口属于其经营秘密。
根据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客户名单显示,该名单仅为酒店列表,无法显示出客户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且酒店名称可通过公开渠道获知,故无法构成安美微客公司的经营秘密。
关于安美微客公司主张的采购合同,合同是合同签订双方的合意,同一领域的合同在条文设置、合同结构方面有所近似,符合行业交易习惯。
且合同中构成商业秘密的部分应当是仅有合同相对方知悉的商业信息,而非合同条文的结构与表达。
同时安美微客公司并未提交其对采购合同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相关证据,因此安美微客公司主张的采购合同无法构成安美微客公司的经营秘密。
并且,通过对比,岭博科技公司的采购合同与安美微客公司的采购合同在合同条款的设置上有明显不同。
关于安美微客公司主张的报价策略,根据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仅仅是一个报价,无法证明其中包含安美微客公司的智力成果或商业价值,且安美微客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报价策略”能够依法构成经营秘密,既没有提交其载体,也没有证明其不为公众知悉和采取了保密措施,故而报价策略无法构成安美微客公司的经营秘密,另外,安美微客公司也未能就岭博科技公司的报价策略进行举证,故无法认定岭博科技公司使用了安美微客公司的报价策略。
关于安美微客公司主张的石基接口构成安美微客公司的经营秘密,如前所述,石基接口缺乏商业秘密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构成要件,不是安美微客公司的经营秘密。
因此,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未能证明其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石基接口、客户名单、采购合同、报价策略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故不能构成安美微客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五被告是否侵害了安美微客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即五被告对安美微客公司的安美微客网关是否具有接触可能性并且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岭博网关软件与安美微客网关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产生。
安美微客公司举证的六项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计算机软件,完成时间均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安美微客公司对其开发完成,且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
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在2008年至2012年间在安美微客公司的母公司安美世纪公司任职,从事相关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且自安美世纪公司离职后成立岭博科技公司。
被告吴键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已经自认安美微客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代码确由其撰写,因此被告吴键铭对其离职前安美微客公司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具有接触可能性。
但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其自行委托鉴定及提交本院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版本,已经在登记软件版本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考虑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的计算机软件代码的编译时间,以及现场勘验的安美微客公司软件的大部分文件的最后修改时间均晚于2016年的情况,无法确认安美微客公司提交本院的计算机软件代码与其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代码具有一致性。
且无法证明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主张权利的软件版本系在被告郑广辉、吴键铭、徐烽、史洪亮离职之前开发完成,安美微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自然人被告在离职后仍可接触到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计算机软件版本。
综上,本院认为,就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具体的计算机软件版本而言,无法证明本案五被告对其有接触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为查明事实,本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并对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代码与岭博科技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代码分别进行一致性比对、编译和抽样比对。
根据比对结果显示,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代码与岭博网关系统中所使用的被控侵权软件代码的结构与表达有明显区别,不相同、不相近似。
另外,安美微客公司主张amtium字样为安美微客公司的特有标识,岭博科技公司在其计算机软件代码中使用amtium字样可以证明岭博科技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代码截取自安美微客公司,对此本院认为,amtium字样并非安美微客公司或安美微客公司母公司安美世纪公司的注册商标,且安美世纪公司在2009年变更企业名称时,已停止使用amtium字样,并且变更其英文名称为amtt。
而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作为安美世纪公司的创始人,创设并使用了amtium字样。
因此,岭博科技公司的源代码处存在amtium字样,能够证明被告郑广辉、被告吴键铭与安美微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任职关系,有接触安美微客公司早期计算机软件版本的可能性,但无法证明岭博科技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代码与安美微客公司构成实质性相似,或修改、复制了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程序。
综上所述,安美微客公司关于安美微客网关系统软件、石基接口构成其技术秘密,主张的客户名单、报价策略、石基接口等构成其经营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安美微客公司主张五被告实施了侵害其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的侵权行为不予支持。
安美微客公司关于五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安美微客(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40元,由安美微客(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