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437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彬速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美林玉叶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913518763。
法定代表人:傅共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浔阳区名足鞋业,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3MA380AQL49。
经营者:汪绍联。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彬速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速公司”)、浔阳区名足鞋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何祥亮和被告彬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
浔阳区名足鞋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彬速公司、浔阳区名足鞋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彬速公司、浔阳区名足鞋业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许可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斐乐公司发现,浔阳区名足鞋业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其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该涉案产品并非斐乐公司生产、销售,而是由彬速公司生产、销售。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的商标权,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彬速公司辩称,彬速公司不存在侵权,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产品不是彬速公司生产,请求依法驳回对彬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浔阳区名足鞋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浔阳区名足鞋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彬速公司认为斐乐公司的证据二、三、四公证书超出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受理范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就公证书是否具备合法性进行评价时,应当对合法性要求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发现案件真相、维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以及遏制侵权行为等价值目标进行权衡。
具体到本案而言,规定公证地域管辖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减少恶性竞争。
如果过于强调地域管辖可能会损及公证的便利性和公正性,且绝对禁止异地公证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异地公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应据此否定涉案公证书的证据资格。
斐乐公司提供的涉案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其享有商标权权的情况、浔阳区名足鞋业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等事实,故本院对斐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63333号“”商标专原注册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
第163332号“”商标专原注册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方式使用期拥有的“”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
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8年11月1日,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9日,陈逸以及公证处两人员来到位于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的“名足鞋业”(门店名称)商店,该人员在公证处的监督下使用人民币壹佰叁拾捌元的价格购买了斐乐鞋一双。
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现场公证员监督,并进行封存,期间拍摄照片共12张。
2019年2月22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上述事实制作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98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带有“”“”标识,为一双白色休闲鞋,产品装于一个鞋盒中,鞋盒上标有“福建省南安市彬速鞋服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等信息,并标有品名“休闲鞋”,货号“9132”,颜色“黑红”,但彬速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否认与浔阳区名足鞋业存在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许可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斐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被告所实施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浔阳区名足鞋业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标识的产品,该标识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斐乐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彬速公司是否为侵权主体,本院认为,虽然彬速公司在庭审中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注册商标、厂名、厂址均予以认可,但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且销售商亦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彬速公司的依据,再者,鞋盒上标有产品颜色为“黑红”,与被控侵权产品颜色也不符,因此仅凭包装盒上的信息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彬速公司生产、销售,斐乐公司要求彬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斐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浔阳区名足鞋业侵权所受损失或浔阳区名足鞋业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浔阳区名足鞋业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浔阳区名足鞋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浔阳区名足鞋业停止侵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浔阳区名足鞋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浔阳区名足鞋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