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874号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萍,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传良,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宗伟,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岗亭店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赵庆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味思特餐饮设备技术服务部,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萍,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尚高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萍,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奇,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景公司)与被告山东莱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创公司)、孙传良、山东岗亭店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亭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味思特餐饮设备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味思特服务部)、山东高尚高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尚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街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姜兴涛,被告莱创公司、味思特服务部、高尚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萍、刘文奇,被告孙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宗伟,被告岗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街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730289238.5“牵引房车(B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自成立以来就专注于移动店铺的设计、开发,先后推出多款移动店铺产品。
原告于2017年7月4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730289238.5、专利名称为“牵引房车(B4)”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三未经许可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构成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二在被告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实施了收款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的官方网站上及被告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标注了“400-003-9799”电话,且其官方网站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证明被告四与被告一存在关联关系,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四应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五为被告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魔力店车MAGIC)商标的权利人,证明其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两者存在关联关系,故被告五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莱创公司辩称,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被告不存在实施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我方车型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15处不同:1.我方车型牵引架结构造型为“Z”型高低造型,涉案专利相同位置牵引架结构为平直造型;
2.我方车型在车底盘下方有四个手摇式稳定撑腿,涉案专利相同位置没有任何类似设施;
3.我方车型车身侧面没有外置音响,涉案专利相同位置上方安装有音响;
4.我方车型在车体顶部有广告灯箱装置,涉案专利相同位置没有广告灯箱装置;
5.我方车型在车身前方和后方有过度到车身两侧底部的亮化灯带,涉案专利相同位置没有亮化灯带或者类似装置;
6.我方车型车身侧面车窗下面为直角设计,涉案专利相同位置车窗下面为圆角;
7.我方车型右侧车门为一个横梁设计,涉案专利相同位置车门为两个横梁;
8.我方车型右侧车门横梁窄,横梁上无任何装饰,涉案专利相同位置横梁明显宽于我方车门横梁,且有文字或者图案;
9.我方车型在车身前方右侧有外接电源插口,涉案专利相同位置没有外接电源插口;
10.我方车型后方车窗比例为窄高设计,涉案专利相同部位车窗比例为长矮造型;
11.我方车型车身左侧车窗下方没有任何装置,对方专利相同位置车窗下方有长条形装置;
12.我方车型侧面造型视角的四个R角与涉案专利相同位置车型R角弧度半径不一致,且车顶弧度半径、高度也不一致;
13.我方车型车体有彩色水波纹样式设计,涉案专利车体外观没有任何设计;
14.我方车型轮眉结构造型为5边直线4角造型,涉案专利相同位置轮眉造型为圆弧形状;
15.我方车型前方车窗比例为短高设计,涉案专利相同位置为车窗比例为长矮造型。
涉案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是现有设计。
原告起诉具有恶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传良辩称,我方的收款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我方收款属于代收款行为,即代被告莱创公司收取部分款项,最终是为了实现收取被告莱创公司支付我方租金的权利,在主观上并没有侵犯到任何人的权利,在客观上也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具体行为。
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岗亭公司辩称,我方与莱创公司是长期商业合作伙伴,莱创公司委托我方包工包料代为加工其产品,产品样式、用料、包装等均按照莱创公司要求进行生产。
我方作为加工承揽单位,按照定做人的要求进行产品加工,完成的是加工义务,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制作专利侵权产品,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味思特服务部辩称,我方没有销售过所诉产品,我方只是在自己的网站上做了宣传,留的联系方式也是被告莱创公司的。
故我方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尚高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商标的所有人,莱创公司的商标使用和我方无关,不能证明莱创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我方有关。
故我方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街景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名称为山东街景店车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5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智能制造与工业互联网技术研发,研发销售:餐车及配件、售卖亭、售卖车等。
2017年7月4日,原告街景公司就“牵引房车(B4)”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7年12月15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289238.5。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野营用品的运载及休息、居住使用,可挂在车辆后部随时移动,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年费正常缴纳。
2019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9年5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依原告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30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西路88号机车工场味思特餐车仓储中心查看相关车辆,后跟随相关人员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48-15号美林大厦24楼莱创公司签订购买合同,转账3000元作为购买意向金,后跟随相关人员来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科技创业孵化中心生产加工工厂洽谈购买业务。
公证人员取得盖有“山东莱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销售单及收款收据、名片一张、矿泉水一瓶、宣传材料四份、魔力餐车销售合同,并对所到场所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对取得的车辆及物品封存。
公证处于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124号公证书。
公证取得的魔力餐车销售合同系与出卖方莱创公司签订,购买的产品为无动力老爷车裸车1台,合同总价款29800元,合同载明的收款账户有工行、农行、建行的三个账户,收款人名称均为孙传良。
取得的名片为莱创公司总监王志兵的名片,名片印有有工行、农行、建行、信用社、邮政的五个账户,收款人名称均为孙传良。
取得的矿泉水使用“”商标标识,宣传材料标注了400-003-9799的联系方式。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公证时被拍摄到,宣传材料中有其照片和详细介绍。
2019年7月,本院在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时在被告莱创公司的展厅内也拍摄到被控侵权产品。
该车标注有“”商标标识,同时标注了400-003-9799的联系方式。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涉案专利立体图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中展示的牵引房车的外观为:车身大致呈长方体状,车身的前后两个端面均呈一定角度倾斜,从而使车身剖面呈倒梯形,车身前后端面的四个横向边缘呈圆弧状,车顶也为一个圆弧面,在车身底部中间偏后位置设置有一个轮组,在车身上设置有与轮组形状匹配的凹槽,在车身底部的前端设置有一个牵引杆;
在车身前端面的中间偏上位置设置有一个横向的胶囊状窗户,在车身后端面的相同位置设置有一个相同的窗户;
在车身左侧面设置有一个横向的倒梯形窗户,在水平方向上窗户的尺寸约占车身尺寸的3/4;
在车身右侧面的前端设置有一个竖向的车门,车门大致呈长方形,顶部呈圆弧状,车门由一根横杆分为上下两部分。
经比对,被告列出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15个不同点,但这些不同点大多是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基础上做的一些细微改动,例如:牵引架形状、车窗形状、轮眉形状、圆角形状不同,或者没有外置音箱、没有电源插口,或者添附了灯箱等。
3.2019年5月17日,申请人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对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网站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对上述公证过程于2019年6月6日分别作出(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273、3275、3276号公证书。
第3273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在公证处的监督下登录被告味思特服务部的网站(网址为www.molia1.cn),对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图。
该网站网页展示了包括被控侵权餐车产品在内的多款餐车产品的图片,图片标注了“400-003-9799”电话号码和魔力餐车文字。
网页宣称,公司下设济南、广州、重庆、西安、安徽五大分公司,就近考察看车试车400-003-9799。
魔力美食车,移动商铺行业的开创者和领导者,全国免费电话400-003-9799。
产品涉及各类快餐车、商业展销车、食品饰品售卖车等多种车型,并与大型连锁品牌机构以及肯德基、德克士、绝味等餐饮集团强强联合,产品远销美国、欧盟、日本、中东等国家地区。
第3275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在公证处的监督下登录被告味思特服务部的网站(域名为http://wap.mlccjiameng.cn/),对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图。
该网站公示的全国免费电话为“400-003-9799”,网站展示了包括被控侵权餐车产品在内的多款餐车产品的图片,图片标注了“400-003-9799”电话号码和魔力餐车文字。
网页宣称,魔力集团在全国都有分公司,生产基地济南、广州、重庆、西安、沈阳、安徽,欢迎就近考察。
第3276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在公证处的监督下登录被告味思特服务部的网站(域名为www.ddmeishiche.cn),对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图。
该网站标注为街景店车官方网站,展示了多款餐车产品的图片,发布了招商加盟内容。
原告提供了第36705962号商标申请注册的查询信息,该商标的申请人为高尚高公司,申请日为2019年3月8日,尚未核准注册。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9起诉讼共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12万元。
3.被告莱创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3日,注册资本501万,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咨询,食品机械设备、电动餐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销售等。
被告岗亭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注册资本1800万,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技术研发、推广、转让,电动汽车研发、组装及销售等。
被告味思特服务部成立于2017年4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明,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机械、日用品、汽车、手推餐车、厨房设备、五金、食品的销售等。
被告高尚高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注册资本360万,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咨询,食品机械设备、电动餐车开发、技术推广、销售等。
被告孙传良曾为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持股比例达95%,后于2016年11月9日转让其股份退出公司。
孙传良现为济南市天桥区品香缘食品设备销售中心的个体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商标申请注册查询信息、费用支出单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莱创公司提供了(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50614号公证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君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17年2月28日,在其QQ空间发表了涉案车辆的照片。
经质证,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认为照片仅显示了店车的两个面,其他四个面均未在照片中显示,仅有的两个面的大部分外观也均被人群、空调外机等物品遮挡,因此照片反映的外观不完整,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证据使用。
被告莱创公司提供了2017年度、2018年10-12月、2019年7-9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018年度、2019年11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2019年销售合同(共计34份)及相应发票统计明细,以证明莱创公司在2018年全年销售累计1944037.66元,2019年1月份-11月份销售累计数额为1938648.77元,相关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莱创公司所拥有的车辆类型有40余种,原告对一款车型起诉的赔偿额过高。
经质证,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仅仅是被告莱创公司向税务局的申报表,数据为其自行提供未经过国家税务机关的核查,证明销售数额必须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财务帐簿或者审计报告,仅凭销售合同或者票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另外,案件存在孙传良个人收款的情形,故仅凭上述申报表无法体现车辆的实际销量以及销售数额。
被告孙传良提交了莱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本公司对账,自2018年5月1日开始至2019年11月1日止,本公司共支付孙传良房屋租金319600元,尚欠415400元未支付,因公司资金紧张,经与孙传良本人协商,本公司可分期支付,但需从公司收入款项中优先支付孙传良房屋租金,直至当年支付完毕,如收入款项不足以偿付当年租金的,在当年截止日前需要一次性补足。
被告孙传良还附带提交了租房合同(首年租金35万元、期限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及房产证书。
经质证,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租房合同的租金为35万元,但合同却仅有2页,没有孙传良收款账户信息,明显与商业惯例及生活经验不符,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即使该合同真实有效,并不能否认被告孙传良收取被控侵权产品货款的事实,因此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被告孙传良在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为被告高尚高公司的大股东,虽然其现已退出,但仍然可以说明与被告高尚高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被告孙传良为个体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为食品设备的零售,因此可以合理推测被告孙传良与其他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是对被控侵权产品各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街景公司的“牵引房车(B4)”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牵引房车,与被控侵权的餐车为用途相近的移动房车类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一些设计细节上的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近似性,两者的整体外观,包括车体轮廓、门窗的形状、位置等设计要素基本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莱创公司虽然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其依据的相关照片无法全面反映外观设计特征,其抗辩的依据不足,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被控侵权产品各被告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莱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但未对此进行举证。
同时,销毁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亦属于停止侵权的执行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判决支持。
被告岗亭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受托方,为被告莱创公司加工生产侵权产品,直接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莱创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莱创公司、味思特服务部、高尚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均为冯明,因此三被告对生产经营侵权产品应当是明知的,应认定被告味思特服务部、高尚高公司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构成共同侵权,亦应与被告莱创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被告莱创公司提供的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其销售人员提供的名片上,均注明收款账户即为被告孙传良的个人账户,且合同与名片均为格式文件,说明被告莱创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长期使用被告孙传良的个人账户收取侵权产品的货款,被告孙传良已经实际参与了被告莱创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虽然被告莱创公司提供了有关纳税申报表、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但上述财务资料的完整性难以判断,且存在孙传良个人为被告莱创公司收款的情况,这会影响其销量、销售数额等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因此被告莱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难以采信。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且被告提供的相关销售数据并不全面原告亦未认可,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莱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岗亭店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味思特餐饮设备技术服务部、山东高尚高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牵引房车(B4)”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289238.5)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山东莱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岗亭店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味思特餐饮设备技术服务部、山东高尚高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三、被告孙传良对本判决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山东街景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山东莱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孙传良、山东岗亭店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味思特餐饮设备技术服务部、山东高尚高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