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2071民初26539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林,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481。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诉被告李泽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下架、删除侵犯原告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2000.00),调查取证(¥78.00),以及律师费、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212078元。
事实和理由:FILA(斐乐)作为全球知名的高端时尚运动品牌,创立于1911年,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历史。
2008年,满景(IP)有限公司(下称满景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权。
此后,满景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FILA(斐乐)”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FILA(斐乐)”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目前,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美誉。
2019年8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淘宝上开设名为“小鱼儿外贸童品”(掌柜名称:|159*****711)的店铺,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在产品实物上的显著位置使用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
原告已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从公证书可知,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仓储地在中山市沙溪镇。
原告认为,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且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原告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生产并以极其低价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已造成原告业务受损、潜在业务机会的丧失,并对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经审查,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具有管辖权的辖区。
原告主张本案的侵权商品发货地在中山市沙溪镇,本院具有管辖权,但在原告仅能证明有两件被诉侵权商品系从中山市沙溪镇发货,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告在中山市沙溪镇范围内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山市沙溪镇系侵权商品储藏地。
而本案属于网络侵权案件,难以判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审理为宜。
被告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