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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即墨市德顺昌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2037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即墨市德顺昌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即墨市德顺昌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203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德顺昌百货商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华山镇西牛齐埠村5号X013县道的世纪华联华山店NO.4122。

经营者:王红。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德顺昌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即墨市德顺昌百货商店的经营者王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依法认定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的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识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恳请法院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是被告在进货时不知情且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主观过错,涉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途径由即墨市宏兴宇商店购进,有合法来源,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涉诉侵权产品中的“酒鬼”二字并未作为商品标识使用,而是作为商品的特定名称使用,作用是用来与油炸花生、五香花生等进行区别的,不是用来区别不同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并未误导公众对购买商品的选择,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涉诉侵权产品并未将“酒鬼”字样作为商标或企业的名称突出使用,使用的商标是“祝君成”,“祝君成”三字区别于酒鬼花生单独排列,且字体背景使“祝君成”三字突出明显,具有产品标识特点,在包装袋上也标注了产品的来源。

公众从认知酒鬼花生这种产品开始,就没有把酒鬼作为一个单独标志或商标,大家就是把酒鬼花生作为区别于五香花生、油炸花生等产品的代名词,说的是一种制作工艺、加工方式。

三是涉诉侵权产品酒鬼字样并没有突出使用,与原告商品不至于造成有关公众混淆、误认。

2018年以前,原告在食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的标识是“百世兴”,并没有把酒鬼商标作突出使用,所以公众认为“百世兴”、“祝君成”是两个不同厂家,不同品牌的商品,不存在谁侵权了谁。

四是作为商家应该以自己的产品质量和信誉赢得市场,法律也应该保护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但实际上原告是借用注册商标诉讼这种法律手段抢占市场的排挤竞争对手并获取暴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

2、(2017)莱西证经字第42号公证书及(2017)鲁02民初789号案件开庭笔录;

3、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即墨市宏兴宇商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青岛宏兴宇调味销售订单三份,证明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关于三份青岛宏兴宇调味销售订单,因无相关主体盖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因三份青岛宏兴宇调味销售订单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即墨市宏兴宇商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只能证明即墨市宏兴宇商店的主体情况,与被告提出有合法来源的证明事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2月27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一同来到位于青岛市即墨××镇驻地××县道的“世纪华联华山店NO.4122”。

店内挂有名称为“即墨市德顺昌百货商店”、姓名为“王红”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酒鬼花生两包,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为“即墨市德顺昌百货商店”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4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合议庭当庭审查两件被控侵权实物,涉案商品均为加工后花生类产品,品名为祝君成(酒鬼)花生,在该商品的正面、反面包装袋上均使用了“酒鬼花生”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在文字、含义、排列顺序及读音方面一致。

被告对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无异议。

另,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系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以“酒鬼花生”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的“酒鬼”与原告涉案商标文字、含义、读音、排列顺序一致,误导公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花生系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破坏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联系,因此被控侵权花生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被控侵权花生具有合法来源,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酒鬼”二字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以及不至于造成有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酒鬼”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似,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具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对原告借用注册商标诉讼这种法律手段抢占市场排挤竞争对手并获取暴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注册涉案商标并经长期使用,原告依法指控他人侵权以维护自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情节、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德顺昌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即墨市德顺昌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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