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491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酷仔哥皮具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岛民生商贸城北区一层B区119号。
经营者:余春。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城阳区酷仔哥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户外广告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推广和宣传,并邀请了陈坤、舒淇等明星为品牌代言,在《男人装》、《周末画报》、《时尚芭莎》等杂志及电台、网络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
经原告核实,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城阳区酷仔哥皮具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886号、1616号公证书及实物,本院当庭对实物进行了比对。
被告城阳区酷仔哥皮具店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08年3月7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满景(IP)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自2008年起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斐乐系列商标,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等。
(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载明了上述过程。
2.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委托代理人林瑶琴与公证员许小君、公证员助理林玉玲于2019年5月5日在该公证处进行相关网页操作。
截图内容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同意对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载明了上述过程。
3.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委托代理人林瑶琴与公证员陈益斌、公证员助理郭宇豪于2018年12月10日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民生商贸城的“唯尚”商店,林瑶琴对商贸城外观以及“唯尚”商店门面进行了拍照。
进店后,林瑶琴购买运动服一套,刷卡300元,并在该店开具单据一张。
上述运动服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616号公证书载明了上述过程。
本院当庭开封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运动服一套,上衣正面以及裤腿上有FILA标志,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同。
4.被告城阳区酷仔哥皮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春,经营范围为零售箱包、腰带,成立于2012年7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依法取得第163333号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后该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满景(IP)有限公司,再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运动服一套,上衣正面以及裤腿上有FILA标志,经比对,该标志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同,且原告商标核准的商品为服装,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品类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二,被告城阳区酷仔哥皮具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因此,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因此,本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城阳区酷仔哥皮具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阳区酷仔哥皮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城阳区酷仔哥皮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被告城阳区酷仔哥皮具店负担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