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静,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径,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明状,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苏03刑初6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蔡翠英、检察官助理罗衍宁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林静及其辩护人田径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静明知陈旺(另案处理)销售的沐浴露系假冒“ON:THEBODY”“安宝笛”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通过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优乐洗护”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83万余元。
2019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林静假冒“ON:THEBODY”“安宝笛”注册商标的沐浴露1752瓶,价值3万余元。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证明林静销售“ON:THEBODY”“安宝笛”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的事实。
1.远程勘验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8日对林静的拼多多账户pdd81×××49进行远程勘验,下载该账户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4日交易记录,并将勘验过程录屏。
2.pdd81×××49账户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账户中“韩国进口正品ON:THEBODY香水沐浴露”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4日交易扣除以“刘某”“林”“林静”为收货人的“刷单”不真实交易后的交易金额为839018.42元。
3.广发银行林静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在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有17万余元出账记录。
第二组证据:证明林静销售的“ON:THEBODY”“安宝笛”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4日依法对林静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的仓库进行搜查,依法扣押“ON:THEBO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73箱,每箱24瓶,共计1752瓶。
2.证人证言、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李新玲、孙林丽、冯明延、马秋硕、权玉梅、杜盼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拼多多“优乐洗护”网站以23元左右的价格共计购买10瓶“ON:THEBO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
公安机关对马秋硕、权玉梅购买的4瓶“ON:THEBO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予以扣押。
3.鉴定聘请书、价格证明、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陈述,证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马秋硕、权玉梅购买的4瓶“ON:THEBO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扣押的1752瓶“ON:THEBO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样品提请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
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陈述鉴定理由,证明上述送检商品均为假冒“ON:THEBODY”注册商标之商品,且正品“ON:THEBODY”香水沐浴露的零售参考价格为39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林静明知其销售的“ON:THEBO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为假冒注册商标之商品的事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林静红色苹果7、苹果6S手机两部,并对两手机进行检查、封存。
2.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林静于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向陈旺购买2367箱假冒韩国LG香水沐浴露的事实。
该视听资料记载了林静与陈旺就LG香水沐浴露灌装生产、日期喷码、沐浴露香味、质量投诉、交接货物进行联系的非法交易过程。
第四组证据,证明林静销售假冒“ON:THEBO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的事实。
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与林静于2018年9、10月份期间联系了一个叫陈生(陈旺)的男的,从他那里购买假冒韩国LG沐浴露。
林静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了“优乐洗护”店铺,销售假冒韩国LG沐浴露。
其与林静一起包装发货,林静负责进货。
销售的假冒韩国LG沐浴露的中文名字安宝笛,有五种颜色,也就是五种香味。
瓶身背面贴有白色中文标签,是陈生(陈旺)送货时就贴好的。
其与林静是亲属关系。
2.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于2019年12月16日对一组12张年龄相仿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生(陈旺)。
第五组证据,被告人林静辨认笔录及供述,证明其销售假冒韩国LG“ON:THEBODY”“安宝笛”系列香水沐浴露的事实。
1.辨认笔录,证明林静于2019年12月16日对一组12张年龄相仿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生(陈旺)。
2.被告人林静供述,证明2018年9、10月份期间,其发现韩国LG沐浴露卖得很好,但购买正品向外销售价格很高。
其联系上一个叫陈生(陈旺)的,购买假冒的韩国LG“ON:THEBO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
其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了“优乐洗护”店铺向外销售,销售价格有24.5元、20.7元、19.7元不等。
其实名注册了尚汇商贸有限公司,还有一家东莞市鸿威日用品公司,两个公司都不卖假冒“ON:THEBODY”“安宝笛”的LG沐浴露。
沐浴露有五种颜色,标签进货时就有。
陈生(陈旺)问其是否要便宜的货,并向其要正版最新款LG沐浴露。
其快递过去后,陈生(陈旺)按照正品做好后向其发货,其就知道陈生(陈旺)卖的是假冒的LG沐浴露。
“优乐洗护”店铺有“刷单”的情况,就是让刷单人员在店铺购买指定量的“ON:THEBODY”“安宝笛”LG沐浴露,之后其通过微信给对方转账,但没有记录了。
第五组:综合证据1.被告人林静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林静自然情况及到案情况。
2.品牌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营业执照,证明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涉案商标知识产权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处理案涉知识产权事项及鉴定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
3.商标注册证,证明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享有第15658548号“安宝笛”、第22283658号“ON:THEBODY”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林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林静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林静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期间,经委托相关单位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沐浴露进行质量检测,结果符合质量标准,故本案不涉及销售伪劣产品这一重罪,一审判决定性准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静认罪认罚,委托其家人预缴纳罚金48万元。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林静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有远程勘验记录、pdd81×××49账户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证明、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陈述,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证人刘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上诉人林静供述,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品牌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林静销售的假冒“ON:THEBODY”“安宝笛”注册商标沐浴露,经检测为合格产品。
上诉人林静委托其家属代为预缴罚金4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2020HGWT01931、2020HGWT01932、2020HGWT01933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林静销售的涉案假冒“ON:THEBODY”“安宝笛”注册商标的沐浴露,经检测为合格产品。
2.缴款书,证明林静委托其家属向一审法院代为预缴罚金48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静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委托家属代为预缴罚金48万元。
经委托调查,上诉人林静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根据上诉人林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二审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林静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刑初6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已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