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114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波,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抚顺市望花区洪钰通讯器材营业厅经营者,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抚顺市望花区洪钰通讯器材营业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因抚顺市望花区洪钰通讯器材营业厅于2021年1月21日经抚顺市望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抚顺市望花区洪钰通讯器材营业厅的经营者崔波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